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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抢劫时趁机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09-03-20 10:16:07


    【案情】

    1998年12月24日,高某、王某、“小龙”预谋到某商行前以“碰瓷”的手段进行敲诈。高某、王某和“小龙”来到某商行前,把被害人凌某栽作为敲诈目标,由“小龙”持一块手表故意冲撞凌某某,然后借口让凌某某赔偿。凌某某拒绝赔偿,三人遂对凌某某进行殴打,凌某某被迫交出100元人民币。高某等三人仍不罢休,将凌某某推倒在地,高某强行夺下凌某某的手包,凌某某大声呼救,“小龙”、王某见状匆忙逃走,高某持手包欲逃时,被被害人凌某某抱住腿,高某于是将手包扔在路旁,挣开凌某某的手逃跑。与此同时,石某恰巧正在现场附近吃东西,其目睹了高某等人作案的全过程,当其看到高某将手包扔在路旁时,遂趁凌某某与高某扭打之机将手包拿走,并将手包中人民币2000余元中的1900元藏起,当高某等三人追上向其索要手包时,石某将内装100余元、一块假金条和发票等物品的手包交与高某等人。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围绕石某取得手包行为的定性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石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在凌某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的状态取得其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某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石某在明知高某三人正在对凌某实施抢劫的情况下,中途加入并取得财物,主观上应有抢劫之故意,与高某等人构成承继的共犯,应定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石某不构成犯罪,其非法取得凌某财物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石某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要求犯罪的主体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对财物的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首先,石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不单独成立抢劫罪。其次,石某没有与高某等三人预谋对凌某实施抢劫,不构成事前同谋的共同犯罪。最后,没有证据证明石某在高某等三人正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产生抢劫被害人的故意,其取得财物的行为也不是针对高某等三人的帮助行为,因此其取得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中途加入行为,也不构成继承共犯。综上,石某不构成抢劫罪。

    二、石某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对象因此只能是由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合法占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而不可能是其丢失或者已经失去其控制的财物。而本案中的涉案手包在被告人取得前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因此,石某取得手包虽然不为被害人所知情,但是不具有从被害人控制中窃取的性质,不宜定性为盗窃罪。

    三、石某取得手包的行为应定性为民事侵权行为。首先,石某在高某等三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始终没有参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任何形式的犯意。第二,在高某等三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石某看到被害人的手包落在地上,就捡起装入自己的口袋,因被害人不知情,其行为具备了秘密性,而不具有暴力性,不宜定抢劫罪。虽然该行为具有秘密性,但因取得条件是在被害人已失去对手包控制下而得,所以,该行为也不能定盗窃罪。考虑到被害人的手包是在紧急情况下丢失于公共场所,而被告人明知这一情况仍然故意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的取得行为具有侵占他人财物的性质。根据相关规定,因手包价值未达到侵占罪构成的最低数额,被告人的侵占行为因此不构成侵占罪,而只宜定性为民事侵权行为。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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