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公信力是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它的高低不仅直接影响司法机关是否能够有效运作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功能,而且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尺。然而,人民法院作为最重要的国家司法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司法公信力不高的现实已严重阻碍了我国法治化建设的进程。本文首先论述了司法公信力的属性,然后从人民法院公信力的现状入手,分析了影响公信力的原因,最后就提高公信力的途径进行了粗浅阐述,以期对加强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信力 司法公正 法官素质 司法权威
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权是解决社会各类矛盾、定纷止争的终极权力。社会公众之所以将各种纠纷诉诸司法解决,就是因为他们相信司法的公正、尊重司法的权威。因此,高度的司法公信力是一个现代化法治国家应当具备的重要条件。人民法院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公平正义是其生命的内涵。通过公正司法,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才能使社会纠纷最终通过法律的渠道得以化解,实现司法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的职能目的。如果没有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或者说人民法院缺乏司法公信力,社会公众知法守法的积极性必然受到打击,依法治国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尽快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对我国法治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司法公信力的解读
(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信任与司法信用的有机结合
公信力之语源一般用信用来表述,但又不限于此。司法公信力的概念本身蕴涵着信用与信任两个维度,同时还具有公共权力的属性。 在此基础上,我们理解的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
具体而言,司法公信力含义有二:
其一,司法对公众的信用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从根本上看,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在于公正地为权利服务。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公众与权力机关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众将裁判权委托给司法机关,就存在相应的利益预期。这种利益预期与司法的性质和职能密不可分,司法活动之所以启动,就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争议,这一争议表明法律的公正原则发生了扭曲。这就要求通过司法手段矫正并消除这种法律关系的争议,使争议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争议前的状态,即恢复公正。因此司法领域的利益预期乃是对司法公正的预期,司法具有信用的基础就在于司法公正。
其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是司法公信力的本质要求。司法公信力在某种意义上指的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对社会、团体和民众所产生的心理反映。司法公信力一方面是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另一方面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这是一个双方互动的过程。司法是否具有信用的直接后果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即司法的公信力程度的大小。从其法律意义来看,人们对法律规则和原则的信仰是司法具有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司法权经过历史演化,最终决定了司法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来进行裁决,而不是依靠人的意志或习俗、道德规范,司法公信力是法律至上性在规则适用过程及其结果中的体现。
(二)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核心
所谓司法权威,也就是由司法拘束力和司法公信力所构成的、公平而有效地解决纠纷并引起普遍服从的公共性力量。其中,司法拘束力是引起普遍服从的强制性力量;司法公信力则是既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够引起普遍尊重的公共性力量。显而易见,必须把司法拘束力视为司法权威的必要要素,因为强制力是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缺少的因素。然而,无论多么公正的法律制度也不能保证所有的人都能自愿服从它的各项规定。相对而言,只有司法公信力才是构成司法权威的核心要素。这是因为,单纯凭借强制力所引起的普遍服从,是一种被动和被迫的服从,以这种服从为基础所建立的法律秩序是不稳固和难以持久的。反之,惟有以公众的信任和信赖为基础的普遍服从,才是主动和自愿的服从,才可能形成稳固和持久的法律秩序。
(三)司法公信力的确立过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路径
司法作为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其程序和结果的长久公正,不仅可以妥善化解争议和纠纷,而且将通过每个具体的公正裁判获得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的信任和尊重,最终树立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这将有助于社会矛盾在司法机制内得以平稳的消化,直接保障经济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和稳定局面。因此可以说,司法获得公信力的过程,实质上也是我们走向秩序、走向和谐社会的通道。和谐社会所强调的诚信友爱,也可在司法公信力的确立过程中得到倡导和彰显。一方面,诚实信用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另一方面,倘若确立了司法的公信力,当利益存在冲突时,人们会下意识地寻求司法途径去加以解决,这一切都有助于纠纷和冲突在一种较温和、理性的氛围下加以化解。
二、司法公信力不足产生的原因
司法公信力是群众对公正司法的客观评价,公信力与公正互为表里,不可或缺,目前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原因有多方面,其制约因素包括来自司法本身的与司法之外的多方面的因素。
(一)法官的因素
法官自身能力的局限性,办案的自我低调,判决书的格式局限,无法凸现法官的个性化,使法官自身很难具备自然的公信力,加之仍存在少数品行不端的法官司法不够廉洁,不同程度的存在吃拿卡要,枉法裁判,办金钱案,人情案的情况,虽然这种现象只是少数,但这极少数的司法公信力的破坏力是不可估价的,因为司法本身是化纷止争,解决社会矛盾的机制,而这解决矛盾的程序存在不公正要比其他行政的多次不公为祸尤烈,也就是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可以说人们对于法律的真正感知,不是通过若干普法教育,也不是对系列法律文本的阅读建立起来的,而是通过发生在自身或生活周围的一个个鲜活的案件逐渐明晰的,那么,法院这个“讨说法”的地方一旦存在瑕疵,必然导致其社会公信力的下降。
(二)当事人的片面认识与误传
当事人置身于案件之中,一般都自恃有理,贪急求快。一旦赢不了官司,便盲目认为法官偏袒对方,对法官不相信。有的败诉后又存在投机心理,错误地认为只有把事情闹大,才会有人重视,才会有结果,于是四处反映,甚至有意制造事端,给他人看,给法院施加压力。特别在基层,当事人多数为文化程度水平较低的农民,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程序、没有证据、没有时效观念,只注重自身的感受。有的当事人不管对方有无履行能力,只要其不履行,便误认为是法院工作不力,执行力度不够,把诉讼风险、执行风险全部转嫁给法院。实际上,司法不公除事实上的不公之外,还有一种“观念上的不公”,即裁判本身是公正的,但由于当事人的误解或者猜疑而产生的司法不公的主观判断。当事人的错误看法与认识,导致法院公信力下降。
(三)司法体制的影响
一是司法模式行政化。司法独立是实现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一个重要条件,即司法权的非行政化。而司法独立又是以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为根本的。从我国现行法院的内部管理来看,其行政化特征十分突出。也正是由于法院工作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审判工作规律未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把握,无形中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二是司法权力地方化。由于权力配置的技术性原因,司法实际上依附于行政,造成了法院受制于行政的现实,因为在人权、财权均受制于同级党委或政府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真正获得独立的司法主体地位,也使法院的司法权全面走向地方化,使得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三是司法人员选任公务员化。按照法治国家的要求,法官必须走精英化、专业化的道路。但我国目前的情况却恰恰相反。一方面,表现在法官和在法院内部从事行政工作的人员没有什么区别,阻断了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影响到法官的整体素质。另一方面,表现在对法院领导层选任的行政化。由于我国对法院各层领导者的调任,是按照行政长官的安排程序进行安排,政治考虑因素多,专业因素考虑较少。这种司法人员特别是领导层面的公务员化既影响了司法公正,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四)不健全的法制及对司法的过高期望
我国的法制仍不健全,社会法制环境有所改善,但还不是完美无缺。比如有关信访的法律与制度。时至今日,中国的信访制度已陷入了一种两难境地:一方面它是党和政府为人民群众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途径,民众的期望值很高;另一方面,它越是有所作为,就越在无形中损害了法律的程序规则,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继而引发更大规模的信访,非但没有有效化解不断涌现的社会矛盾,反而成为了中国法治化进程中的一股消解力量。现阶段的涉法上访问题,被过于看重,都怕本地区本部门出漏子,对无理缠访的人也不敢处理,一味妥协迁就。这样做的结果反而使有些群众产生“不上访不办事”的思想。不少涉法上访者抓住了信访管理之软肋,变本加厉,又使得新问题层出不穷。另外,还有些群众对司法的期望值又过高,而忽视了司法不是万能的,当事人及部分社会公众把人民法院看作“讨说法”的地方,而忽视了利用其它非诉解决矛盾的渠道。都涌向一个“出口”,而在矛盾不能根本解决时又都归罪于那个“出口”,法院无形中成了替罪羊。
(五)来自方方面面的批评与干预
在言论自由的社会,允许对法院进行批评与指责。媒体或个人从自身利益出发,过于渲染案件的某些情节,不了解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对判决的指责,肯定影响法院的威信。无可否认,有的评论能从技术上、细节上提出解决问题的好方法,能促使法官以新的思维方式来解决问题,推进法律发展,这无疑是有益的。但多数批评性的建议以及纯批评的指责客观上是有害于司法公信力的。另外,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并有着悠久的“人治”传统,这使得许多人至今仍把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寄希望于某个领导人或某级机关,而对司法往往信任度不高。还有些当事人及其亲朋,自恃关系广大,自行或托人到党委、人大、政府或司法机关内部找“关系”,藉此来向承办法官施加压力。这种形式的不当干预,无论成功与否,都严重影响到法院的威信,影响到司法公信力之上升。
(六)裁判文书说理不透彻,透明度不够
法官的工作在于在程序的范围内根据法律来说理和判断、解决问题,然而实践中,我们的裁判文书中对整个案件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以及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具体内容缺乏公开性,从而在审判内部机制上或多或少地降低了裁判文书中需阐述的各个内容要素的完整性要求,无法充分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不利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进而影响了裁判文书说服力和公信力。同时长期以来我们的裁判文书在理由论述上始终停留在“通俗易懂、简洁明了”的基础上,不注重说理的透彻性,理由的陈述上,从而使我们最终解决问题的裁判文书缺少理论依据 ,突兀的进行判决,内容不够丰满,不让人信服,从而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途径
(一)提高法官素质,提升法官形象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系列教育活动的持续开展,法官形象有了较大改善,但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公民法律意识的快速提高,社会对法官队伍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造成目前法院公信力不高的根本原因仍在于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与社会高水平的要求之间存有一定的差距。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其一言一行关系着法律的尊严,法官形象在很多场合就是法院形象的具体化。因此,提高法官素质,提升法官形象是提高法院公信力的基石。肖扬院长曾经强调,法官的形象至关重要,树立法官形象,关键是确保司法公正。对广大法官而言,要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确保司法公正,则要着重增强四种审判能力,即运用法律的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司法调解的能力和判决说理的能力。这就要求每一名法官必须注重自己的修养,因为养天地正气并不能完全依靠想象而一定要依赖学习。法官只有意识到自己是专业人士,想方设法和一般人的朴素的知识、朴素的情感保持一定距离,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每个国民的利益。公众也会在感受法律的人文关怀中,不断增强对法律的信任、增强对法院公信力的认同。
(二)加强法制及法院自身建设,优化司法环境
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现有法治威信度不高。如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和再审制度及上访制度就有待完善。申诉无限制和再审条件过于原则、再审范围过于宽泛之现状,急需通过立法加以改变,急需对再审启动主体及再审的次数等加以严格及科学的限制。否则,以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暂时满足一方当事人的期望,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终审判决的效力,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及公信力。作为法院自身来讲, 首先,要搞清办案的指导思想,具备现代司法理念,树立司法中立、独立、公正、执法为民、服务大局等现代司法理念,努力摒除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的习惯做法和制度,使司法客观规律得到具体落实和体现。其次,严格审判管理,法院改革当通盘考虑而不能有失偏废。严把立案关、审判关、执行关,在诉讼各个环节注重依法律程序办事。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管理、司法统计、宣传、调研、案件执行、基本建设等方方面面的工作,每一项都很重要,都不能偏废。再次,重点推广一些措施,如便民诉讼举措、判前释法、判后答疑等,这些都有利化解矛盾,提高公信力。
(三)提升公众的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作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外在条件,其形成和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同时又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然而,大量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真正成为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培养社会公众崇尚法律的情感的艰难程度。要增强人们对司法制度的信仰,就不得不加强对社会公众法律情感的培养,激发起他们对法律高度认同的热情,也不得不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对司法信仰大厦的精神层面。法律信仰的培养是一个多方面的综合工程。 一是增强公众的权利意识,这是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前提条件。当代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用法意识虽然比过去要强得多,但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仍比较薄弱。对此,要通过法学课程教育,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教育,公开审判等等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用法意识。二是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也是教育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环节。因而,为了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培育,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律素质教育,增强其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民主监督、民主考核评估等各种制度。
(四)增强司法透明度,拓宽非讼纠纷解决渠道
我们要进一步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采取司法公开的新措施,确定案件运转过程中相关环节的公开范围和方式,建构公开透明的司法运作机制,为社会全面了解法院的职能、活动提供各种渠道,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透明度,增强公信力。同时,采取多种形式,切实加强法院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沟通的范围,应该是宽泛的,首先要注意与当事人的沟通,依法、依情、依理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劝其服判息诉;其次是与社会各界特别是各种媒体沟通,让他们理解和支持法院的工作。沟通的方式,主要是借用各种媒体和自办刊物,加大司法宣传力度,让社会公众对法院以审判为主的各项工作,尽可能地多了解一些。另外,现代社会权利救济方式有多种,并不限于诉讼救济。我们应当充分发挥工会、协会、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充分发挥劳动仲裁、经济仲裁、民间调解及私了等等化解社会纠纷渠道的作用,建立健全以法院为主导的多渠道的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机制。这样,纠纷不全部集中于法院,法院自身建设会增强。
(五)加强法律推理,强化法律思维,体现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法律工作者特别是法官,工作的性质便是说理,我们作为专门的法律工作者和法律人必须用一种职业方式来看待法律,必须依照在程序的范围内根据法律来说理及判断和解决问题,也就是说我们工作的核心是法律说理,我们工作的最终裁体—裁判文书也必须体现出说理的过程,也就是法律推理的过程。法律推理是审判活动中的思维活动,同时也是受法律约束和调整的法律活动,在审判活动中进行法律推理时必须受现行法律约束,现行法律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和制约法律推理的条件,但是我们在审判活动中适用法律推理时,一方面要遵守法律规则,另一方面又要进行价值判断,实际上会在价值、利益、历史、目的等四维因素作用下的综合作业,也就是说在宪法规定的原则和思想利益上计算和平衡。在裁判文书制作中为了使法律推理正当,我们需要秉承司法责任的理念,培养法律感觉,明确了解法律价值的内容和法律价值体系的结构,依据 作为技术使用的法律逻辑,对每个价值判断进行合理化作业,使每个判决都具有创造性—解决本案的特殊问题,又具有普遍性—符合法律的目的,从而以 一份说理透彻、推理严密的判决书来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结束语:人民法院及其生效裁判的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和服从的基础,司法公信力对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它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尺。司法具有了高度的公信力,法官与法院会被人们崇敬,公众也会习惯于到司法机关寻求公力救济。并对司法权运作的结果:生效裁决具有充分的尊重,进而自动及时地履行生效的裁判,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相关组织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能够尽力协助。执行不再难,法院的裁判得到普遍的认可,公平正义得到保障。相反,如果公信力流失,公众对法院及其裁判不再认同,后果是可怕的,机关形象受损、民众信心受损不说,国家政权机关怕也将失去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如今,一些机关和团体公信力流失令人颇为担心,这里也包括不少地方法院。提高司法公信力是法官的事情,是法院的事情,也是全社会的事情。法官先在整个法律职业群体中树立权威,才能在全社会对立权威,维护司法权威是所有法律职业者的共同利益和责任所在。当然,法院和法官在维护司法公信力方面应当做表率并应走在其他人的前列,自是责无旁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