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法治的核心是宪治。无论在哪一种意义上,都需要通过宪法的实施和实现来保障宪法的地位和权威,以达到保障人权、限制公权宪政目标。关于宪法实施的问题,我国的宪法典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大多情况下宪法仅仅体现为书面上的文字或者规范,并未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制定宪法并不是制宪者的真正目的所在,将书面的宪法规范变成为制宪者所要达到的预期的社会现实,即实现宪政,才是制宪者的真正目的。而宪法实施即是将书面上的宪法规范变成为社会现实即宪政的过程、方式和手段。宪法如何得到实施,与宪法的实施机制有关,宪法实施机制的建立,又有赖于对宪法实施机制的基本理念在理解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构建。国外宪法实施的经验,不一定全部适合我们中国的国情,因此,本文以宪法基本理论为基础,尝试探讨我国宪法的实施。
本文分别从1、推动实现宪法的实践性,是确保宪法实施的前提条件;2、设立宪法实施的程序法规范,保障宪法及时正确实施;3、我国宪法修改应完善宪法实施的规定,解决影响宪法实施的问题;4、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促进宪法顺利实施等四个问题对如何使我国宪法有效实施进行了阐述。本文主张在适合我国国情的情况下,为促进宪法的实施,要树立真正的宪法实践观,注重设立保障宪法实施的程序性规范,并有必要在以后的宪法修改中,注意及时解决影响宪法实施的相关问题。要紧密结合我国国情,建立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运作模式,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全文共6653字。
【以下正文】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根本活动准则。保证宪法的实施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宪法实施是法律实施的一种具体形式,是指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 宪法实施反映着宪法制定颁布后的运行状态,是宪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宪法关系)的基本形式。 我们知道,宪法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是整个国家具有高度综合性的社会问题,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宪法实施要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宪法实施的客观环境从根本上说是各种社会因素交叉作用的状态。这就决定了宪法实施条件必然具有高度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宪法实施条件随着社会的进步而逐渐改善,尤其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和法治化进程息息相关。那种指望通过某一方面的强力推进和深入改革来加强宪法实施的想法和做法都是不切合实际的,就象社会的全面进步一样,宪法实施条件的改善和民主宪政的实现也是一个渐进的长期的历史过程。目前,“文革”时期那种公然践踏宪法的现象已经不复存在了。
由于党和国家重视法制宣传教育,所以广大干部与群众的宪法观念已有所增强。我国的国体、政体、社会经济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都严格遵照宪法而建立;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政府的组织和活动都同宪法的规定基本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都依据宪法而制定;我国的对内对外政策亦都以宪法为依归。 所以从总体上看,宪法是得到实施的。但笔者认为宪法在我国实施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予以关注,这些问题应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进而逐步得到解决,以不断推动宪法充分有效的实施。
一、推动实现宪法的实践性,是确保宪法实施的前提条件
宪法天然地具有实践的品格、司法的品格。从实质上而言,宪法和民法等实体法均为权利法案,两者均遵循权利本位的思路来演绎彼此的制度体系,我国宪法缺乏应有的实践品格,无法通过实践型塑宪法的独特内涵,宪法应有的学科品味与技术含量也因此被稀释。 自从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直接适用宪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做出司法解释以后,又发生了一些以推动宪法实施为目的的案件和事例。这些事例包括:(1)2001年8月,山东青岛3名高中毕业生状告国家教育部的有关规定造成高考录取分数线不平等一案。该案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而被驳回。(2)2001年12月,四川大学生蒋某引用宪法平等权条款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限制身高歧视案。该案因雇工一方在招工广告生效前自行修改录用条件。法院驳回原告起诉。(3)2002年,四川大学生用宪法平等权条款状告峨嵋山公园门票价格歧视案。该案被法院判为败诉。(4)2003年4月,因青年孙志刚在广州收容站被打死一案而引发三位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要求对国务院《收容遣送办法》实行违宪审查。(5)2003年7月,浙江杭州和金华市分别有116名和1300多名市民联名提出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进行违宪审查。 由这些案件和事例引发的宪法实践性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笔者认为,树立宪法的实践观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思想基础,只有推动实现宪法的实践性,才能保障宪法的实施。
首先,宪法的实践性表现在宪法是生活之法。这意味着宪法和我们息息相关,它保护着我们的一举一动。 例如,它用言论自由保护我们说话的权利;用住宅权保护我们居住的权利;用财产权保护我们拥有私产的权利。宪法是我们生活空间的篱笆,篱笆之内是我们的自留领域,公民可以运用宪法排除任何公权利对其的侵犯。“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就是宪法生活化的真实写照。其次,宪法是精细之法。虽然宪法条文简单、抽象,但这并不等于宪法的原则、概括。 通过宪法实践,宪法完全可以作到具体、细致,能够在政治生活、市民生活领域发挥规范的功能,宪法可以通过宪法判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甚至权威性著作发挥作用,宪法因此变得具体、细致,完全可以为人民的政治生活与社会生活提供规范支持。
宪法的实践性并不是与生俱来的,它需要我们去推动、去塑型。笔者认为,实现宪法的司法化是推动宪法实践性的关键,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一般比较具体,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狭小,往往无法为这些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因此,司法机关直接引用宪法去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既是我国客观现实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监督宪法实施的需要。最高法院对齐玉苓案的批复是对宪法司法化来讲是中国宪政史上的里程碑。随着宪法实践性的实现,我们拿起宪法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逐步成为可能,这时候,宪法才称的上真正得到了实施。
二、设立宪法实施的程序法规范,保障宪法及时正确实施
我国宪法制定中存在这样的问题,即宪法在设定具体实体规范时,并没有考虑保障宪法实施的程序性规范,造成宪法缺乏操作性,不利于宪法实体权利的保护。总的来讲,宪法是一部实体法,要使其真正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需要相应的程序法来进行保障。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程序法规范对于实现实体性权利是至关重要的。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保障作用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和诉讼之外的两种场合。在诉讼中,程序法为实体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切实可行的程序保障,保证了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在诉讼之外的场合,程序法通过发挥其潜在的强制、威慑功能,保障着实体法的实施。程序法在诉讼之外的场合所具有的潜在的强制、威慑功能是由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引导、强制功能所决定的。 在我国,程序法在诉讼之外的场合对实体法的保障功能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应通过建立严格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保障制度来实现程序法潜在的强制和威慑功能。由于目前我国宪法并没有司法化,因此相对于宪法来讲,程序法更多发挥作用应是诉讼之外。笔者建议,在以后的宪法修改中,应当设立专门章节规定实施程序,或者制定宪法实施程序法促进宪法的实施。
三、我国宪法修改应注重完善宪法实施的规定,解决影响宪法实施的问题
我国宪法经历了1975年、1978年、1982年、2004年等几次的修改,但至今宪法的实施并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宪法修改在保障宪法实施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我国宪法修改的总原则与具体修改原则之间难以协调,削弱了宪法实施力度。我国宪法修改的总原则的价值趋向是使宪法与党和国家的政治保持一致。 而党和国家的政治总是保持着一种不断发展的势头,因此,宪法修改总原则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是不断变化的,这也意味着宪法修改将是一个经常进行的过程。而宪法修改的基本原则,其基本价值取向却是宪法要保持稳定,不要轻易修改。过于频繁的修宪和应当修宪时却没有及时修改,都会影响宪法的实施。可见,修宪总原则与具体原则之间存在难以协调的关系。只有正确合理地处理两者关系,才能有利于宪法的实施。由于我国的改革发展都是在探索前进,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都处于变型期,宪法要跟上体制的改革步伐,导致我国宪法修改过于频繁,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宪法的实施力度。这就要求宪法的修改要更具前瞻性,积极追求宪法的稳定性,以此促进宪法的实施。
2、只对宪法作部分修改不作全面修改,这是对宪法修改的自我限制,影响宪法整体的实施。近年来,不断有学者提出全面修宪的主张。其理由是,近二十年来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思想意识、社会生活等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行宪法的相当一部分内容已经滞后于实际。 现行宪法几经修改,虽然对于弥合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缝隙起到了一定的过度和缓冲作用,但这种零打碎敲式的修补缺乏长期的通盘考虑,导致宪法的杂乱无章,在实践中已经暴露出一些内在矛盾。与其频繁局部修改,不如痛下决心缜密论证,尽早制定一部更符合宪政价值要求的新宪法。在2004年修宪前,人们就在考虑对现行宪法的修改的三种思路:一是目前必要的局部修改,二是将来慎重的全面修改,三是前两者的同步进行,即目前必要的局部修改与将来慎重的全面修改相结合,争取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完成宪法的全面修改。 虽然2004年修宪时最终选择了第一种思路,但是这部在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现行宪法,确实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的需要了,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各部分之间的不协调甚至是矛盾的情况不时突现出来,因此,全面修宪应该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
3、公民参与修宪不够,影响他们参与实施宪法的积极性。公民对宪法的有效参与涉及两个不可分离的方面:一是在宪法修改过程中,有多少人能够参与宪法修改草案的讨论并表达自己的见解;二是各方面的建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被修宪机关采纳。 我国历次修宪虽将修宪草案交由人民讨论,但这里的问题是:公民或人民没有提出修宪议案或建议的权利。谁来决定到底哪些问题非改不可,哪些问题可改可不改,哪些问题可以通过宪法解释解决,这些问题是由修宪建议者决定的,一般民众对此几乎不能施加任何直接的影响;公民只是参与讨论,他们对其意见能否最终纳入修宪议案没有实质上的影响力;与其他国家普遍采用公民投票通过宪法修改的做法不同,我国的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代表表决通过,而普通民众对该结果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公民参与宪法的修改是宪法的民主本质的内在要求。它既可使公民的意见和要求得以表达,也可使修改后的宪法获得更多的认同,而且还可使公民在修宪过程中加深对宪法的认识,会有越来越多的公民促进宪法实施。相反,如果在宪法修改中排除了公民的参与,则使公民对宪法产生抵触,有可能导致宪法的失败或被推翻。因此普遍的公民参与对宪法修改意义重大。其具体途径有:⑴、赋予公民个人提出修宪建议之权。修宪建议处理机关经过研究论证后,认为可行的建议再交由享有修宪提案权的主体向全国人大提出修宪议案。⑵、建立公民投票制度,或称全民公决制度。它是指宪法修正案再修宪机关通过后,再交由全体公民投票来决定其是否生效的制度。
四、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促进宪法顺利实施
由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至今还很不完善,宪法的实施并不顺利,现阶段我国宪法的强制功能还不能发挥出来,近几年来,法学界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提出了各种设想和见解,为其所主张的违宪审查模式的中国路径增加说服力。笔者认为,我国违宪审查模式应包括以下几项内涵:⑴一个专门审理违宪案件的宪法审判机关;⑵宪法审判机关既可以对法律进行抽象审查,也可以对法律进行具体审查;⑶宪法审判机关应享有事后审查权;⑷各级人民法院在其所需适用的法律存在疑义时,均可以将宪法疑义移送给专门性审判机关审查;⑸相关宪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普通公民有权单就某一宪法疑义向宪法审判机关提起违宪审查申请。 下面笔者提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一些构想,与大家商榷:
1、从事先和事后违宪审查的角度来看,由不同机关行使更能提高违宪审查的效果。
事前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这种方式通常适用于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它是指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尚为正式颁布实施之前,由有权机关对其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违宪,即予立即修改、纠正。 事前审查制的优点是,宪法实施保障机关工作积极主动,把关严密,可以防止违宪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出台。其缺点是有时会延误时间,影响立法正常效率。事后审查,是指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颁布之后,或者在特定行为产生实际影响之后,由有权机关对其是否合宪进行审查。事后审查往往根据特定机关、组织或者个人提出的合宪性审查请求而发生;但在有些国家,宪法实施保障机关有时也会对涉及到的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性文件附带进行事后审查。 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事后性审查方式。笔者认为,就不同机关分工而言,事前审查由我国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较为合理,因为这种方式通常适用于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事后审查应设立专门的宪法实施保障机构进行实施,主要原因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肩负立法和违宪审查两项工作,任务非常繁重,且对自己所制定的法律再进行违宪审查时的公正性不易被大家接受,基于以上原因其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不能真正落到实处;以至于目前我国违宪的概念还仅仅停留在理论上,至今为止,宪法监督机关尚没有正式处理和公布过一起严格意义上的违宪案件。
2、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并赋予其相应职权,使其能够接受违宪审查请求进行宪法实施保障。
目前,国外违宪审查机关通常有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两种,借鉴国外的经验,笔者构想,我国应当设立宪法法院作为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宪法法院应当具有很高的法律地位和极大的权威,宪法法院应采用多种审查方式,避免被动性。主要理由如下:⑴法院的诉讼活动具有一套严格的程序规则,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的司法程序的保障;⑵把宪法直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使宪法的适用与普通法律结合起来, 有利于强化宪法也是法律的观念,增强宪法的法律属性;⑶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保障宪法实施,对不合宪的行为监督力度加大,也让大家感到投诉违宪行为具有可能性;⑷能够避免对具体案件的违宪问题无能为力的局面。在立法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宪法法院应具备以下职权:⑴接受国家机关、其他组织、公民的违宪审查请求; ⑵针对违宪审查请求,对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合宪进行审查;⑶对是否合宪进行裁判;⑷对于被裁判认定不合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请立法机关进行修改或予以废除。
3、建构违宪审查程序,为违宪案件的审理提供程序保障。
国外许多国家均通过专门法律规定了违宪审查程序,笔者认为,违宪审查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特别程序。违宪审查的一般程序是所有的违宪案件均需遵循的普通程序,它是违宪审查共性的集中体现。我国应构建的违宪审查一般程序分为:⑴受理程序;⑵审前程序;⑶审理程序;⑷裁决程序;⑸裁决执行程序。违宪审查的特别程序是指宪法法院在行使不同案件审判权时所应遵循的程序。在建构我国的违宪审查特别程序时,我们应重点建构如下程序:⑴基本法律违宪初步裁决程序;⑵法律、法规、规章违宪抽象审查中的申请人参与审判程序;⑶法律、法规、规章违反具体审查中的案件移送程序等。
程序性审查与实体性审查相结合规则是许多国家在违宪审查时所适用的规则,我国违宪审查机构也应遵循该审查规则。该项违宪审查规则包括两个子规则;正当程序规则与平等保护规则。正当程序规则主要适用于“政府法律据称侵犯了所有人的权利的案件中”。程序正当的确认,一般有两种确认模式:⑴、历史判断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宪法法院的判断重点在于该程序是否符合当初制宪者心中所期待的程序,也就是以制宪者的意思来作为程序正当性的判断基准。⑵、可能受到政府行为影响的私人利益、政府利益和社会影响方面的社会效果三种利益进行衡量确定是否违宪。 所谓平等保护规则,是指国家利益、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利益应受宪法的平等保护,违宪审查时不能偏颇,但如果国家利益符合大多数利益群体的利益时,应着重予以保护。在平等保护的规则下,宪法法院一般是通过目的手段的方式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其审查程序如下:⑴、审查立法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⑵、如果立法目的具有正当性,那么就对立法为了实现目的所采取的正当性进行审查;⑶、如果立法所采取的手段具有正当性,那么就对立法目的与立法手段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事项都能进行违宪审查,应设立审查例外规则。审查例外规则就是某些事项、决定不宜或不能纳入宪法法院受案范围,宪法法院应充分尊重这些事项、决定的有效性。 审查例外的事项很多,如对科学技术、专业知识的评判,意见的优劣,但是主要是指政治问题与立法动机问题。
综上,宪法的实施是一个非常重要、非常宏大的系统工程,既涉及宪法内容的贯彻和落实问题,也涉及宪法的实施机制与保障制度建设问题。笔者通过阅读宪法的有关文献,对宪法实施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思考,认为以上所讨论问题对宪法有效实施较为重要,同时也提出了关于我国宪法实施方面自己的一些构想,希望对我国宪法实施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