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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问题研究

——以司法透明为视角

  发布时间:2008-10-14 11:28:51


    【论文摘要】

    司法透明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重要保证。加强对司法透明制度保障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司法透明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它以审判公开为主体,涉及司法监督、审判独立、程序公正等诸多领域。我国的司法透明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建设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体系,但在实践中却存在诸多问题,如公开审判制度落实不到位、与司法透明相关的立法还不够完善、法院管理体制行政化等等。这些问题需要我们结合我国司法工作的实际,大力推进制度创新,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透明制度。因此,笔者根据我国司法透明制度现状,结合个人一些不太成熟的研究成果,试就我国司法透明制度保障问题作一些尝试性建议:加强包括人大、监察、社会舆论等方面的司法监督;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发布机制;审判职能的适当延伸;完善司法透明制度立法;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等等。笔者希望能通过以上举措使司法机关建立起公开和透明的长效机制,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公开司法的裁判过程、审判结论以及裁判理由,接受全社会的监督,也只有这样司法机关才能从根本上赢得公众的信服,从而维护其神圣地位和公信力。本文共7991字。

    【关键词】 司法公正  司法透明    制度保障  

    司法是维护当事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关系到当事人权利能否实现,社会秩序是否稳定。在任何一个追求司法公正的社会中,司法透明都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司法透明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原则存在已久,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就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说明司法透明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与此相对应的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在总则中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这一系列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司法透明制度的基本框架。但随着国家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司法独立制度中的种种弊端已暴露无疑。因此,完善我国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透明原则的切实贯彻已迫在眉睫。

    一、司法透明的概念及意义

    (一)司法透明的概念分析

    对司法含义的理解,关系着司法透明原则的贯彻,而要全面正确地理解司法透明,必须知道什么是司法。普遍的观点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也有别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是“国家确权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 由司法权的国家强制性、中立性、被动性等属性决定,司法透明天生就是以司法公正的孪生兄弟出现的。所谓司法透明,就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将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全社会公开,接受社会舆论监督,以保证司法程序和结果的公正。司法透明作为一种制度,其核心在于反对秘密审判,防止司法机关通过暗箱操作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是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运行方式,是民主和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其目的“就是将审判活动暴露于社会之中,使社会根据其社会道德之共识,对审判活动作出社会评价,通过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启动法官的职业道德自我约束机制,从而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审判活动结果上的公正性。” 此外,司法透明也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在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权是由人民赋予的,人民有权以法律规定的各种方式知悉司法活动的过程及结果。司法和司法权的人民性形成了我国司法透明制度的内在根源。

    (二)司法透明的意义分析

    1、司法透明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如前文所述,司法透明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其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的。司法活动维系着社会的价值底线,它是维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最终救济手段,因此,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正如培根所说: “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弄坏了。” 因此要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必须使裁判活动的过程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以察知的方式进行。虽然司法透明并不是司法正义的充分条件, 但它却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因为司法不透明就无法排除司法机关或司法官员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公正的判决也就无从谈起。

    2、司法透明是树立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重要保证

    众所周知,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判决的公信力乃是司法权赖以运行的基础。而在司法透明原则下,起到维护司法公正作用的主要力量便是社会的舆论。因此,司法透明是获取社会支持和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之一。通过司法透明的具体制度,如旁听制度、警务公开、司法法信息透明、人大代表监督等等,落实司法公开透明,让司法活动的运行过程为社会所知悉。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符合的情况下,让案件在阳光下操作以杜绝舞弊行为,使当事人在预期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下也能服判息诉。在民众对司法进行自由考量和评价的过程中,司法透明制度,提高了司法质量和可信度,可以很好的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和判决的公信力。

    3、司法透明是实现司法的效益价值的保证

    很显然,如果没有司法透明的制度保障、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及时的实现,人们很自然的会寻求司法途径以外的救济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其结果就是大量的社会资源的浪费。而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或者终局性有赖于司法活动的公开与透明。可以预见的是,在司法不透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将很难信服法院的裁判,不断地通过上访等司法程序以外的途径来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从而造成大量社会成本的浪费。总之,在司法活动的透明性无法保证的情况下,法律就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荡不安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够公开透明,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才会最终选择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社会关系才能最终处于一种稳定而高效的运行状态。以此,司法透明能够在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的基础上避免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并消除许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大大降低诉讼成本;反之,如果司法活动的透明性得不到制度上的保证,司法效益的实现必然会受到很大影响。

    二、我国司法透明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审判公开是我国宪法及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基本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司法透明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的效果并不理想,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很不适应。对大多数人来说法院始终是一个封闭和神秘的场所。实践中,审判公开原则在贯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

    (一)审判公开制度落实不到位。公开审判是公正审判和诉讼当事人辩护权的保障。一个案件只要没有不公开审理的法定事由,公众就有权旁听。但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并没有完全把审判公开当成控辩双方的权利,而将其作为法院的特权,随意规定案件审理公开与否、旁听人范围等事项,或以各种方式将群众拒之门外,背离了司法透明的原则。

    (二)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上的公开不够。审判公开既包括认定事实的公开,也包括适用法律的公开。而实践中,有些审判员或出于业务不精、或为推脱矛盾,对判决结果不能从法理的高度作出令当事人信服的解释,不能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说明法律适用的依据,只简单地说明依据某某法律多少多少条,而不注明条文的具体内容,而当事人查找法律条文特别是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往往还存在一定的困难。这就在实质上造成了神秘办案和闭门办案的现象。

    (三)审判委员会的负面作用。诚然,由于目前审判人员业务素质总体上不高,让法官在遇到重大疑难案件、确实难以作出决断的情况下,组成一个由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学识相对较高的法官们组成审判委员会,对疑难复杂的案件进行审理,的确能起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的作用。但同时,审委会也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司法透明制度的落实。因为,在审判委员会都是在不对案件进行直接审理的情况下,根据主审法官的汇报来决定(而不仅仅是提供咨询意见)判决结果的产生,而该案的承办人却没有表决权;此外,在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过程中,是排除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参与的,实质上是将当事人和公众排除在了司法活动之外,这种定案制度缺乏公开性,与司法透明的原则相悖。

    (四)司法透明立法不完善。我国在《宪法》第125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民事诉讼法》第10条、《行政诉讼法》第45条分别规定了审判公开制度。但遗憾的是,这些有关司法透明制度的法律条文均因没有制裁部分而缺乏最起码的可操作性。在我国,司法机关违反了司法透明原则,审判人员将不承担责任,对被侵犯了权益的当事人也没有任何形式上的补偿措施。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鼓励了各级法院任意侵犯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和公众的旁听权,对我国司法透明制度建设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五)法院管理体系行政化包括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和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制约着司法透明的进程。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法院体系行政化色彩十分浓厚,上下级法院以及法院内部不同级别的干警之间行政等级森严,普遍存在案件的请示报告现象。对疑难复杂案件,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同一法院内的下级对上级之间经常采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上级法院相关部门进行请示,以请示的结果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请示,或形成判者不审、审者不判,或使二审变为一审。由案件审批制度反映出来的我国法院管理行政化模式,使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涂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当事入不可能将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面向具有决定权的法官陈述。这种现象,无疑造成了对我国司法透明制度的严重破坏。

    三、完善我国司法透明制度的路径分析

    经过20多年的司法实践,我国已经形成了从《宪法》到各部门诉讼法的比较完整的司法透明保障制度体系。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司法透明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上常常得不到贯彻,导致在很多环节上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的基础上作具体的对策探讨。

    (一)加强司法监督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如果不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也会因滥用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司法作为公民在社会的终极救济措施,其滥用所导致恶果将会使整个社会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司法权作为公民权利的救济,其实现还需要制度和程序方面的保证。如果法官或法院司法过程的透明度不足,法院和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能否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将会受到质疑。因此,要保证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公开、透明、公正的进行,社会各方面对其进行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1、人大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人大对司法进行监督是有其宪法依据的。其监督的具体范围包括:听取并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并可经过讨论作出相应的决议;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询问和质询;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人大及其代表有权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因此,人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是工作上的指导和评议,而不是“个案监督”。因为,各个权力机关之间是存在职能分工的,这种分工的基础就是不损害另一种合法权力的正常运行。所以,人大若触及个别案件的审理,那么,就在实际上行使了类似审判权的职权,这与我国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不符,也与司法透明的原则和制度不符。因此,应该对人大监督权的行使在制度上和程序上加以规范,具体来说就是严格遵照《人大监督法》的规定,积极强化其对法院工作的评议职能。此外,有学者认为,人大可以有个案监督的权力但只限于违宪审查案件的审理,这也是值得借鉴的。

    2、检察监督。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为侦察权、公诉权和监督权。检察机关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无疑是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保证司法透明制度的良方。长期以来,在我国有“一府两院”的说法,证明在我国检察权有着和审判权平等的地位。建立起以检察机关的权力制约审判机关的权力这种稳固的监督机制能保证监督的持久性和有效性。并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掌握的是强大的国家资源,通过它制约或预防审判权的滥用以保障当事人私法上的合法权益能够弥补。因当事人的势单力薄,毕竟,在面对国家公权力时,公民个人的力量是微不足道的。因而,检察监督是必要的,但对检察监督进行制度和程序上的完善也是十分必要的。

     3、对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如前文所述,在司法透明制度的框架下,起到维护司法公正作用的主要力量便是社会的舆论。舆论监督司法已经是西方法治国家普遍采用和认可的方法。新闻机关能够以其对案件事实情况的掌握和对问题的合理分析以及对民意的反映而促进司法透明和审判公开,但与此同时,也可能因其肆意妄评而破坏司法威信,损害司法独立。笔者认为,从大的方面而言,我国传统上缺少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机制,在目前应当加强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以防止和纠正司法腐败和司法系统闭门办案、神秘办案。但必须强调的一点是,“只有法院才能认定一个人有罪”,新闻机关在发表对案件的评论时不应该对其先行定罪。这是避免舆论干涉司法独立所必须的。

    (二)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发布机制

在司法透明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决不是被动的归置对象,而应该积极发挥能动作用,积极探索创新、参与到司法透明制度建设的进程中来,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发布的长效机制。

    1、建立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日常联系机制,强化外部监督。积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人士旁听重大案件的审理。甚至邀请人大、政法委、政协和检察院等相关部门领导旁听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过程,以加强监督,确保司法公开和公正。采取邀请座谈和走访的形式,多征求和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热情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法院工作、参与评查案件、参与重大执法活动。

    2、落实公民旁听和建立自由查阅裁判文书制度。及时刊登庭审公告,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持身份证均可进入法庭旁听庭审活动。促进庭审活动的规范和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在不损害当事人隐私权的情况下,有资格的公民持公民身份证均可在法院档案室查阅裁判文书,从而真正实现了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向社会公开。

    3、设立专门的新闻发布机构和新闻发言人,以新闻发布会、通报会的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媒体发布重大案件的审理信息、本地区审判工作、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将审判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司法信息资源,尽可能地向社会公开展示。可以通过热线电话等形式, 介绍法院概况、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诉讼时效和举证期限、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起诉须知、诉讼费、公示公告等内容接受群众投诉和举报。

    (三)严格落实诉讼过程中各环节的公开透明

    1、立案程序中,对各类案件的审查受理,应做到快审速立。对疑难复杂案件应进一步增强立案的透明度。特别是针对一些不予立案的纠纷,应当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发送不予立案的裁定书,从审判程序源头上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司法的透明。

    2、庭审过程中,增加对社会公众公开的力度。案件将要开庭审理的,应依法张贴开庭公告。对没有不公开审理的法定事由的案件应积极主动的创造条件,保证公众旁听的权利。对前来旁听的群众不应施以法律规定以外的限制。

    3、适当延伸对当事人的书面告知工作。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举证时限、审判员、书记员情况书面送达当事人。此外,根据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的特点,对当事人的书面告知工作还应适当延伸。如诉讼风险、证据种类及规格、庭审程序、审理期限等内容也应适当告知当事人。既保证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同时也使诉讼参与人更加深入地了解诉讼规则,减少了在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麻烦,为法院和当事人节约了诉讼成本。

    4、在公告送达的环节上,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应设立固定公告场所或公告方式,对依法应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的,应严格落实相关规定。另外,还应规范二审案件有关文书的送达程序。司法实践中,一些二审法院法官往往将本应由二审程序送达的文书交由一审原承办法官进行送达,而在一审法官送达后连需要入卷归档的送达回证都不予取回。这样做,一方面,给当事人造成不知道是一审法官在审理二审案件还是二审法官在审理上诉案件的错觉;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二审法官办案程序的不合法。更不甚者,将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后被上诉人下落不明的,本应由二审法院一并将上诉状及二审开庭日期公告送达被上诉人,但二审法官仍承袭原来作法,交由一审承办法官以一审法院的名义将上诉状公告送达被上诉人,而在二审认为需要公开开庭时,再将开庭时间公告送达被上诉人。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也给当事人尤其是一审败诉又上诉的当事人造成误解,对司法机关能否公正司法产生合理怀疑。故而,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管一审也好,二审也好,均不会使当事人在程序上就对法院及法官产生不信任,才能避免对司法权威的损害,对社会法治进程的破坏。

    5、落实宣判公开、执行公开。无论对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都应保证公开宣判。宣判亦应发出公告并参照公开审理制度允许公众旁听。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及时向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反馈,使权利人对自己的案件的执行情况做到心中有底,从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全面的保护。

    6、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应适当限制书面审的方式,而尽量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以提高二审和再审过程的透明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2条、《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均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只有事实清楚的,才可不开庭审理。

    (四)加强司法透明保障制度立法

    如前所述,我国有关司法透明制度的法律条文日趋完善,但因没有制裁部分缺乏最起码的可操作性。比如,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或者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有关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商业秘密等案件,属于不应公开审理的,由于司法人员的失误对其进行了公开审理。这些情况,实际上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对于出现这样的问题后,对当事人应如何补救,对司法人员如何处罚,均没有法律规定。这种状况使我国的司法透明制度有被架空之嫌。因此,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应以出台“办法”或其他的方式规定追究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具体责任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对审理案件中因违反审判公开原则出现程序上的瑕疵,可根据造成的影响以及损失的大小,考虑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作适当补偿。也即对审判过程中因程序上的失误造成的损失公平承担责任和后果。这样,不仅进一步提高了审判公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而且对切实增强审判人员的办案责任心,树立程序正义的新理念,确保审判公开原则的全面贯彻执行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五)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与司法透明一样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司法原则之一。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同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不受影响地受理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当然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透明的必要条件之一,因为,没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审理过程的透明性和真实性。可以想见,在司法人员无法保证独立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判决的结果必然不是取决于司法程序的公开运作,而取决与外力的干预,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认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 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  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亲身参与的司法过程也不是其官司胜败的决定因素。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司法的透明以裁判者居中立为必要条件。也就是说, 无法保障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就不能保证司法的透明。

    结语:

    培根曾经说过,正义根植于信赖。如果法院没有公开性和透明度,司法将只是专政和冷漠的代名词。只有建立健全司法透明制度,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公开司法的裁判过程、审判结论以及裁判理由,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司法机关才能从根本上赢得公众的信服,从而维护其神圣地位和公信力。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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