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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缺陷及其完善

  发布时间:2008-10-17 10:23:45


    论文提要:

    人身损害赔偿是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案件。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近年在类型和数量上发生了重大变化,而《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已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无统一的规范可循;法院此前依据的相关赔偿标准已明显偏低,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各部门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不相同,众多不同的法律规定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规定》) 开始施行,该规定解决了我国存在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依据混乱的状况,但由于该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基数上的不统一,导致权利人在获得赔偿数额时产生差异,这一后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实施三年来, 开始暴露出一些问题。消除了人身损害赔偿中存在已久的行业差别和地区差别, 却保留了人身损害中的城乡差别和年龄差别。此外, 我国在损害赔偿制度上还存在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两种赔偿体制。这种体制下就出现了同为侵权, 却出现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国家标准高于民事赔偿标准。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给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也带来诸多不便。由于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散见于多个法律部门之中,且立法时出于各自不同目的的考虑,虽然同是人身损害赔偿,但各法律部门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却权利人在获得赔偿数额大不相同,在理论上缺乏合理性,在实践中导致操作困难,容易出现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数额不一等影响审判效果和法律严肃性的现象。应当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人身建损害赔偿标准,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实现城乡居民在人身损害上的同等赔偿。

    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 标准; 缺陷; 完善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相关概念及区别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所保护的人格权就是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不是一个具体的人格权, 而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三个具体人格权。[1]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 以维护人的 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 其保护的对象, 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从律学的角度上说, 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 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物质活动能力, 它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 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身体权即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身体权的基本功能, 一方面是对身体组成的完整性的维护, 另一方面是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其重点在于前者。[2]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违法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造成受害人身体的损伤或生命的丧失,侵害人应当依法承担受害人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它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只能是公民,法人不能构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2、侵权行为的客体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3、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不是人身伤害或死亡这一损害事实的本身,而是这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的损失。

    财产损害又有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之分, 直接财产损害是现存财产的减少, 即积极财产损害, 如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不当支出。间接财产损害是本应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 即消极财产损害, 如误工损失、因致伤致残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收入等等。精神损害是因身体致伤、致残而导致精神上的痛苦或者致人死亡, 其近亲属因丧失亲人而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3]综合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直接和间接损失(也就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有以下15项:

    1、医疗费用。指受害人的身体受到不法伤害后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必须的费用。包括挂号费、药费、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手术费、医院护理费、会诊费以及必要的整容费、器官移植费、代用器官装饰费(义眼、义齿假肢、假发等)和后期治疗费等。

    2、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伤害在治疗、康复期间用于生活照料的开支以及因伤害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而在治疗、康复以后所开支的生活照料费用。这项费用与医院护理费有着本质区别,医院护理费是医院从事技术性护理而收取的与治疗相配套的医疗处置费用,而护理费则是专指用于受害人生活照料的费用。

    3、交通费。指在救治期间,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救护、陪护人员和家属因救治、护理需要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如车船费、救护车费等。

    4、住宿费。指受害人在救治期间,必要的救护、陪护人员和家属因救治、护理需要所花费的旅馆住宿费用或房屋租住费用。

    5、营养费。指受害人通过正常的摄入不能达到受损身体康复的要求,需要增加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所开支的费用。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指受害人住院期间超过其正常饮食标准的伙食补贴费用。

    7、伤残用具费。指因伤致残人员为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参加一般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而配备的必要的辅助用具费用。如购置轮椅、拐杖、助听器等的费用。

    8、丧葬费。指安葬受害人因侵害而死亡的遗体所必须的费用。如丧礼费、火化费、允许实行土葬地区的土葬费、遗体冷冻费、办丧人员的生活费用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与本项费用基本类似。

    9、司法费用。指受害人及其家属为保障合法权益而采取或准备采取司法救济所列支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证据保全费、公证费等。

    10、误工费。指受害人及其救护、陪护人员因伤害和救护、陪护而耽误正常的生产劳动所减少的收入。

    11、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指受害人在医疗终结后因身体伤残,劳动能力下降致使经济收入减少,家庭生活困难的补贴费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伤残补助金、抚恤金和《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与本项费用类似。

    12、被抚养人生活费。指受害人因伤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而支付给其伤残或死亡前实际抚养的,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

    13、死亡补偿费。指受害人因伤致死后支付给其家属的经济补偿费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公亡补助金与《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本项费用基本类似。

    14、精神损害赔偿费。指受害人及其家属因伤害而造成的精神痛苦的补偿费用。

    15、其他费用。指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中确与人身损害有关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中,1—9项为直接损失,10—15项为间接损失。

    二、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缺陷

    (一)不完全性

    表现为相同的损害但赔偿范围不一致。有的法律部门对应当规定的赔偿内容未作规定。《民法通则》是民事的基本法律,在没有专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基本法。但由于民法通则制定得较为原则,仅采用列举的办法明确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6项内容,对其他如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等等却没有明确列举,导致审判实践中无法很好地把握赔偿条件和范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项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住宿费等未作列举,但专门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产品质量法》未列举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另外规定了抚恤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仅规定了一项医疗事故补偿费,其他什么都没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6项内容,但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却没有规定。无一例外,以上各个法律法规均未将精神损害赔偿费作为一项赔偿内容。《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但仅限于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

    (二)不统一性

    表现为相同的赔偿内容但赔偿的标准不一致。有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赔偿的标准,但这些标准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却有不同的规定。同样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民法通则》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国家赔偿法》按照国家年人平工资标准计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则按照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四个法律法规出现四种不同的参照系数。此外,在赔偿的期限上,《民法通则》未限定赔偿的期限,也就意味着赔偿到受害人死亡之日,即终生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赔偿20年,并根据受害人的年龄进行加减;《国家赔偿法》规定一次性赔偿,按上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的10-20倍赔偿,实际上也就是赔偿10-20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提出明确的期限,但对受害人退休之后的生活进行了规定,可以视为终身赔偿,四个法律法规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赔偿期限。

    (三)不平等性

    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不一致,决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平等性。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说过: “由于所有人的处境都是相似的, 无人能够设计有利于它的特殊情况的原则, 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者契约的结果”[4]受诉法院的上一年度的可支配性收入和受害人的身份成为了影响受害人及其亲属获得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对受害人来说, 因受诉法院的不同或身份不同获得的赔偿额不同。在人身损害赔偿上, 赔偿的是人的身体的损伤以至生命的丧失。在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上, 对任何人都是平等的, 受到侵害的理应得到同等的赔偿。既然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基础是生命健康权, 那么,从这个角度看, 任何公民对于因为生命健康所受到的损害理所应当得到相同的赔偿, 决不能因为身份的差异有所改变。“‘同命’是生命意义上的天赋平等, 而不是身份上的人为划分。换言之, ‘同命’与身份划分无关, 与群己界限无关, ‘同命’不是一个程度问题, 而是一个‘性质’问题”, [5]“‘同命同价’必须建立在对重要价值共识的认同和恪守的前提下, 那就是:人人生而平等, 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6]取消因身份不同、受诉法院不同引起的赔偿数额上的差异, 建立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才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统一

    由于民法通则和其他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法律法规在规定上各不一致,且民法通则规定较为原则和灵活,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把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在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参照系数的不同是造成赔偿案件不公的主要因素。尽管赔偿案件的类型可以多种多样,但赔偿所涉及的生活费标准、收入额等则应该有一个共同的、统一的标准,不能因为人身损害事由的不同而产生和适用不同的赔偿参照系数。在积极实施依法治国的现代社会,法律的制定不仅仅表现为全面具体,而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协调统一。

    (一)限定统一的赔偿范围

    根据民法中的“平均的正义”或“矫正的正义”的价值理念, 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损害和赔偿相一致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有以下四点:1、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不能采用刑事责任的确定方法。即不能以过错的程度、危害的程度和认识态度来作为赔偿范围的依据,而应依照民事赔偿责任和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范围。2、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加害人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又要对正常情况下实际可得利益的丧失进行赔偿。3、全部赔偿的前提是予以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合理的损失。4、不论加害人是否受到或应该受到何种刑事、行政制裁,都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二)统一赔偿的参照标准

    赔偿的参照标准是与损害赔偿有关的并涉及多个赔偿类型的基本对照标准。其中主要涉及的有收入额、生活费标准等。由于社会分工、分化的不同,每个人、每个地区的收入额和生活标准并不相同,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是以各人的实际收入作为标准还是制定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的经验要求统一制定标准,理由是实际收入难于精确计算并且难于查清。由于社会的发展,公民有较大的自我发展空间,且隐私性越来越强,即便是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在职工人、职员,也有可能通过兼职获得额外的收入。在此情况下,其他人包括司法机关都难于查清和推算其个人的实际收入,只能从其住房、衣着以及其他外在表现推测其收入状况,但这往往是不准确的。除了调查了解以外,还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自我陈述来取得其收入数额,但其可信度较低,一般不会有相应的证据来印证,对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难于认可其真实性。实行统一标准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棘手问题,但统一的收入标准并不是简单地制定一个数字来作为所有人的收入额,而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状况,分行业、分类别、分等次确定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收入标准。对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者,其收入额为工资收入加可得奖金或兼职所得(所加部分应有切实的证据证明);对农业劳动者,由于人均年纯收入本身就包括了一般农业生产收入和副业生产收入,可以直接以农业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为收入标准,但对农村种、养殖承包大户以及兼事其他经济活动的则应当考虑实际情况予以加权平衡;对个体、私营企业者,则可以按本地区各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来确定。  

    生活费标准涉及到赔偿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问题。在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有的按基本生活费标准、有的按平均生活费标准、有的按受害人工资、有的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有的按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执行,标准繁多,难于操作。生活费标准的赔偿内容,实质上是解决受害人及其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问题的赔偿。既然是解决生活问题,合理的适用标准就只有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平均生活费标准,原因是这两项标准分别解决的是基本生活问题和一般生活问题,可以保证受害人及其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水平维持在一个相当的水平,满足法律救济的需要。应该看到工资是一种生活来源但不是唯一的生活来源,它可以代表但不能完全代表一个人的生活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工资外收入在某些人群中已经成为生活来源的一部分,因而以工资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生活费参照标准是不尽合理和全面的。受害人在受到伤害后,特别是因伤丧失劳动能力和死亡后,其本人及其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水平必然下降,补足下降部分的生活水平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救济内容。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来说,由于其尚存部分劳动能力,可以参加适当的劳动解决生活问题,对这部分受害人,可以按照补足原则适用基本生活费标准进行赔偿;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死亡者,因其已经完全丧失了顾及自己和亲属与被抚养人的生活的能力,为保证受害者本人及其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可以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进行赔偿。规定了统一参照标准后,以受害人生活地的生活费标准为赔偿参照标准更为合理。

    (三)规定统一的赔偿期限

    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赔偿期限有两种规定,其一是终身赔偿,其二是赔偿一定年限,一般是20年。相比较而言,实行终身赔偿对加害人和受害人来说都是最合理的方法,但由于各年龄段的劳动能力和生活需求并不一致,未成年人劳动能力低下甚至缺乏,除了基本生活外还涉及就学问题,成年人劳动能力较强,生活需求也相对较高,老年人劳动能力和生活需求虽然有所下降但就医需求增加,如果赔偿中不加区别,有可能损害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

    (四)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

    这里所说的统一赔偿标准是指赔偿制度下的统一,即各个人身损害部门法适用相同的赔偿范围和相同的参照标准。人生而平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础,虽然由于年龄、性别、职业、生活所在地、劳动技能、智力、社会分工等的不同,人的实际社会价值有所不同,但这种不同是个别差异,并不能否定人的平等法律地位。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考虑这种差异是合理的,但将其绝对化却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在目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下,公民的受偿地位并不平等,仅仅因为赔偿事由的不同即可造成同等伤害的不同赔偿结果,这是在立法过程中过多考虑部门法的效果而较少考虑基本法及同类部门法的联系所造成的。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就是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小结:

    赔偿是针对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给与相适应的经济补偿,其根本点和出发点在于受伤害的程度。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中过多地考虑所立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合理性,而忽视了与同类法律部门间的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和相互统一,以至出现顾此失彼、各自为政的非正常法律现象,这是目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最大的纰漏所在。基本法与部门法之间、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以及法律与法规、规章之间的协调一致、相辅相成是良好法治秩序的要求,是成熟法律体制的表现。在积极推行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的完善已经超过了法律制定的需要,将现有的法律进行补充、调整、修改是完善法律体制、规范法律秩序、推进依法治国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 [2]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下) [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2002, ( 2) : 11- 22.

    [3] 李淑娟. 制定科学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J].松辽学刊( 人文

社会科学版) 2002, ( 5) :26- 28.

    [4] [美]罗尔斯.正义论[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5] [6]舒圣祥. 人身损害赔偿岂能因身份不同而不同[N].人民代表报。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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