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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语境下的法院廉政建设思考

  发布时间:2008-11-03 10:57:26


    一、命题:司法腐败决定法院廉政建设的必要性

    法院是维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关系到个人权利能否实现,社会秩序是否稳定。在任何一个追求公平和正义的社会中,司法腐败都是一个不容忽视问题。近年来,我们的法院廉政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各项工作进一步规范,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廉洁律意识进一步加强。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法院内部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而沦为“阶下囚”者大有人在,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人身上,但却严重玷污了法院和法官的形象,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司法腐败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有其深厚的文化背景、历史基础和制度原因。如果忽视这些,而孤立地开展廉政工作,无异于饮鸩止渴、附子疗饥。因为这样以来,很多司法过程中的深层次问题将会被掩盖,法治的真空会被人为的忽视,法制建设进程必将受阻,人治大于法治、权力大于法律的现象势必横行。因此,从制度上分析司法腐败的成因,反思长期以来法院廉政建设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在制度上加强廉政建设的路径和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主因:权力腐败导致司法腐败的恶性循环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和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人们逐步认识到:司法腐败是所有腐败中最大的腐败。应该说,这样的想法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因为,司法活动维系着社会的价值底线,是维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最终救济手段。然而,造成司法腐败的原因却是复杂多样的。

    (一)司法腐败的主要原因分析

    第一,法院自身的原因。在法院队伍中,确实存在着一些人为了某些不正当利益,丧失法律的原则,利用审判权以权谋私,徇私枉法、贪赃枉法。

    第二,社会外部司法环境原因。受不良风气的影响,社会上长期流传“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说法,凡是有一些背景的当事人,只要一有案件发生,就想方设法托人说情,一遇败诉,首先想到的不是证据和法律问题,而是怀疑对方在法院“有人”,打官司要托人似乎成了某种常态。在这种风气下,有人说情的案件铺天盖地,法官不但要把握案件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还要纠葛与各种复杂的人际关系之中,压力之大可想而知。

    第三,制度原因。“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但有时候司法腐败不是因为司法权的腐败,而是司法权被其他腐败了的权力所左右或架空,使得该权力也卷入腐败旋涡,从而形成权利腐败的恶性循环。因为法院权力是被动性权力,因而这种腐败模式对法院的影响尤为突出。在不公正裁判中,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司法权被其他各种权力关系所控制,司法者无法依法决定案件结果所致,所以在很多情况下,所谓的“司法腐败”,有时并非真正是司法的腐败,而是司法的无奈,是司法机关不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后果。

    (二)权力腐败才是最大腐败

    本人认为,以上三种原因中,后者无异是制度性、基础性和根本性的。法院无法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很多司法腐败现象的内在根源。当司法机关在权力配置上没有获得“最后防线”应有的地位和性质,而在出了问题承担责任的时候却被带上 “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的帽子,这对司法机关无疑是巨大的不公。在此情况下,杜绝“司法腐败”也决非司法机关自身完全做得到的。在司法权被其他各种权力网所控制的时候,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真的是有些“抬举”司法机关了。

    所以,包括司法腐败在内的一切腐败中权力腐败才是最大的腐败。权力在哪里最集中,哪里的腐败就是最大的腐败。司法权设置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作为“最后防线”去制约已经膨胀和滥用的权力,而这种“最后防线”功能的发挥是以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为前提的。但是目前法院无论人事、经费甚至审判业务都极易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这时制约者也就反被制约了。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司法权也就无法制约其他更容易膨胀和滥用的权力,使那些更容易膨胀和滥用的权力变得更容易腐败,而且这种腐败有时可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转化为“司法腐败”。

    三、困惑:法院廉政工作存在的四大误区

    误区一是重视内部道德教育,轻视外部制度建设。综合笔者在“二”中的论述不难看出,杜绝“司法腐败”决非司法机关自身完全做得到的。在制度缺失的情况下,要求法官道德有很高的修养,当面对强权干预时,要求他们不畏权势,而当他们遇到富贵利诱时,不被诱惑,而视若浮云,这明显是不现实的。一方面,将法院置于地方政府的控制之下,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官的意志独立,不畏权势地审理案件,这又如何实现呢?

    误区二是多设控制管道,无人监督监督者。现在,加强廉政建设和防止腐败,我们经常听到的是要加强监督。然而,在没有建立起平衡的权力制约机制的情况下,多一道所谓的监督,也可能增加一次腐败机会,多一道干预司法的屏障。因为没有谁能够证明或确保监督者比被监督者更清正廉明。在这种情况下,谁来监督监督者便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误区三是行政干预性的廉政工作模式,脱离了司法权运作特点。法定程序以外的外部监督,如运动式的清查、接访、举报电话、个案监督、错案追究等等,不能说无效,但即使有效,也是短暂的。同时,在这种种的监督过程中,上级领导或是有关主管部门,其听到的多是一面之词、传来证据,有关部门据此向主审法院施加压力,甚至以批示代判决,会逐步架空上诉、抗诉、审判监督等法定的救济程序,严重弱化司法权,阻碍我国刚刚起步的法治进程。

    误区四是脱离法院工作实际。法院是中立的司法机关,其权力是典型的被动型权力,与行政机关的主动性、管理性有很大不同。而目前法院所采用的各种廉政制度和措施却照搬,或不得不照搬,行政机关的做法,不考虑法院廉政建设的特殊性,丢开法院文化和审判资源,去做自己做不了的事;此外,法院的业务工作非常繁忙,还要应付接踵而来的各种活动,这样的结果只能有两种:要么使各种教育活动流于形式,无法取得应有的效果,要么不同程度地挤占审判和执行时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结果既影响了正常工作的开展,又因为缺少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削弱了活动效果,还引起干部群众产生埋怨情绪。

    四、路径:从制度上加强法院廉政工作

    (一)从制度上加强法院廉政工作,必须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谈到关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问题时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然而,由于复杂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审判机关受到种种不正当干预的事件还时有发生,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近年来,一些地方党委、政府遇有征地、拆迁等比较敏感的问题时,往往通过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进行不正当干预的手段,使得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沦落为一些地方党委、政府追求短期利益、捞取个人“政绩”的工具。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违背了党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还往往使得社会矛盾因无法依法迅速解决而进一步计划激化,严重影响了我们党的光辉形象和执政能力。

    笔者认为,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决对领导,和保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不矛盾,二者是辩证统一的。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我们党在具体社会纠纷中实现公平正义,只有通过审判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职权来实施;同时,法院充分发挥出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中的职能,又是检验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只有保障法院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才能够充分发挥法院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职能作用,才能够为实现我们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远大目标发挥出应有的贡献。

    (二)从制度上加强法院廉政工作,必须建立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无论是国际上还是历史上,法官的薪俸总是大大高过同级行政官员,究其原因,一是法官通常具有较高的知识层次和道德修养,其掌握的审判权力也较为崇高,二是意在高薪养廉,使其足以维持较高的生活水平,不致因经济原因枉法裁判。在现阶段,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是其“人民性”,不可能给予法官太高福利待遇。然即便如此,起码要做到“足薪养廉”。因此,各级法院、地方党委、政府应为他们解决、提高生活待遇,尽可能保证法官没有个人和家庭经济上的困难和担忧,可以全心全意做好审判工作。从长远来说,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保证依法执法,使司法体系拥有独立机构、独立编制、独立经费来源,真正独立执法。法官只有真正处于中立的位置,不受任何干扰,才能公正地裁判案件,才能更好地防止司法腐败。

    (三)从制度上加强法院廉政工作,必须健全和完善监督机制。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如前所述,多数司法腐败的案例都是因为缺少有效的监督而产生的,因此,笔者建议从一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干警的监督,从制度上加强法院廉政建设。

    1、建立“三位一体”的监督机制,对法院干警进行有效监督。“三位一体”是指由政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监督部门等三个单位结成一体,对案件的审判情况和对干警特别是审判人员进行连环监督,监督结果与评先评优提拔任用相挂钩,即将考核融于监督之中,三个单位分工负责,但又互相连体。2、建立审判长负责制的管理机制,对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审判长负责组织、指挥合议庭的全部审判活动,同时也是个案的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协助审判长工作,各负其责。他们在办案中进行监督,又在监督中办案,以确保司法公正。3、不断拓宽监督渠道,加大社会监督力度。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社会监督作后盾,权力的自我监督就很难有大的作为。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代表、不同行业、不同阶层的人员作为特邀司法监督员对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也可以采用通过列席旁听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有影响的案件,征求他们的意见,力求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四)从制度上加强法院廉政工作,要建立切实有效的司法透明制度。

    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说: “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因此,司法透明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也是遏制司法腐败、从根本上加强法院廉政建设的必要条件,因此,建立切实有效的司法透明制度对于从制度上加强法院廉政工作极其重要的意义。

    1、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发布机制。法院应该积极发挥能动作用,积极探索创新、参与到司法透明制度建设的进程中来,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发布的长效机制,如设立专门的新闻发布机构和新闻发言人,或专门网站,以新闻发布会、通报会和网络的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媒体发布重大案件的审理信息、本地区审判工作、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将审判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司法信息资源,尽可能地向社会公开展示。

    2、严格落实诉讼过程中各环节的公开透明。应增加对社会公众公开的力度,对没有不公开审理的法定事由的案件应积极主动的创造条件,保证公众旁听的权利。此外,适当延伸对当事人的书面告知工作,如诉讼风险、证据种类及规格、庭审程序、审理期限等内容也应适当告知当事人。

    3、加强司法透明保障制度立法。近年来,我国有关审判公开和司法透明制度的法律条文日趋完善,但因没有制裁部分缺乏最起码的可操作性。因此,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应以出台“办法”或其他的方式规定追究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具体责任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对审理案件中因违反审判公开原则出现程序上的瑕疵,可根据造成的影响以及损失的大小,考虑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作适当补偿。也即对审判过程中因程序上的失误造成的损失公平承担责任和后果。这样,不仅进一步提高了审判公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而且对切实增强审判人员的办案责任心,树立程序正义的新理念,确保审判公开原则的全面贯彻执行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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