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司法公正及其制度保障在理论和实务中一直是讨论和研究的热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限于篇幅,本文无法将司法公正及其制度保障进行全面、系统的论述,而是以法院体制改革为切入点,从解读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和价值意蕴入手,审视我国法院体制现状,发现问题并剖析成因,找出问题解决的具体方案,以期通过法院体制改革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价值意蕴、功能标准等构成司法公正的一般理论。司法公正就是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应当是整体公正,而不是个体公正。法院体制改革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我国现行法院体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审判独立有名无实;二是选任法官难负其责;三是司法中立左右掣肘;四是法官独立制度缺失。其问题的成因:一是司法权力地方化;二是审判权行使行政化;三是法官职业大众化。进行法院体制改革研究十分必要,本文主要从提高司法权威、保障审判独立、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革新审判委员会制度四个方面展开对法院体制改革具体方案的探索。(全文共9801字。)
引言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内在要求,法院体制是司法活动的外在形式,二者都是司法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无法院体制,司法活动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无司法公正,司法活动则丧失了存在的价值。法院体制与司法公正的辩证关系是手段与目的、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司法公正是法院体制确立的基本要求和价值目标,法院体制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基本形式和根本保障。
法院体制改革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确保法院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体制改革,对推行司法改革、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而言,意义更为重大,也更具有现实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确立,我国法院体制已难以适应现实需要,暴露出来的问题多多,因此进行法院体制改革势在必行。到目前为止,我国法院体制改革总体上缺乏创新的勇气和魄力,在改革的思路上尚没有彻底摆脱传统思维的束缚,各种改革措施仍然在旧有的原则指导下进行。本文查找其中存在问题并揭示成因,并提出具体可行的改革措施,以期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
一、司法公正的一般理论
司法公正一直是讨论和研究的热点,亦是常说常新、鲜有定论的话题。在不同社会形态下和不同的历史时期中,人们对于司法公正的理解并不相同。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公正就是指在司法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易言之,就是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为正义的实现提供了可供测评的标准,实体公正是指法律适用结果的公正,是关于权利义务最终分配的公正。实体公正是没有确定标准的,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惟有程序公正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是实实在在的。没有程序公正,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很容易引起人们合理的怀疑和猜测。而要使整个社会和公众都相信法院裁判的公正,只能通过程序公正。
司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实体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在法院体制改革中我们应当坚持使程序公正成为法院、当事人、律师、公众在诉讼内外中惟一共同的信赖物的司法公正理念。
(三)司法公正与一般公正,整体公正和个体公正
司法公正只是司法领域的公正,而不是人类社会上的全部公正,后者我们可以称之为一般公正。司法公正是一般公正的特殊存在方式,司法公正区别于一般公正。
司法公正是一般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一般公正无处问津的时候,人们一般会诉诸司法,追求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将以其自身的特点和功能来为当事人做一个法律上的“说法”,从而最终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维护和保障这种“说法”不被动摇,进而定分止争、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我们要正确理解司法公正,还需弄清两个概念:整体公正和个体公正。 整体公正和个体公正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整体公正寓于个体公正之中,整体公正通过个体公正体现出来,没有个体公正,整体公正就无从谈起。个体不公会影响整体公正,但两者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混淆。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应当是整体公正,而不是个体公正。我们不能因法院审判工作中存在某些个体不公就进而全盘否定司法公正。当然,司法人员在追求整体公正的同时,也要十分注重个体公正,不能大而化之,要懂得“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的道理。
(三)司法公正与司法腐败
谈到司法公正,不能不提到司法腐败。司法公正的反面就是司法腐败。当前,人们在讨论和分析司法腐败的根源时,往往过多的将其归责于司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低劣,却很少有人去发现和重视造成司法腐败的制度因素。
司法腐败集中反映了司法制度的缺陷和不适应性。所谓司法腐败,是指司法组织、机构、秩序的紊乱,以及司法人员的思想和行为的堕落,以致司法过程中出现违背职业道德、法律规范的行为活动。因此,司法腐败的实质是司法制度的缺陷,它是司法活动中司法权的运用,缺乏制度性制约和制度保障而导致滥用或运用不当的必然结果。由此可见,司法腐败的根源在司法制度的本身。要想从根本上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就必须着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立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法院体制,不断运用法律、制度的手段对司法权的运用进行规范和制约,努力消除司法腐败赖以生存的土壤和条件,做到标本兼治。笔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
二、我国法院体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法院体制包括审判机关的领导体制、组织形式、活动方式及其相互关系等构成的系统整体,我们在考察法院体制时,应把其作为一个系统来考察,因为系统是作为整体来发挥作用的,任何一环上的薄弱或脱节,都会影响其整体功能的发挥或损坏。
(一)法院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院体制确立于建国初期,成型于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毁损于文革时期,恢复于改革开放初期。此后虽有发展,但其基本架构没有很大的变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确立,我国法院体制已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不能有效的提升法院与法官的公信力、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暴露出来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独立有名无实
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尽管有了这样的规定,但是书面制度与实际运作之间的反差,却是当前法院体制改革所面临的一大障碍。
审判独立的内在性要求法院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但是现实却是法院在人事和财政等方面都受控于同一层次的党委和政府。司法受地方控制,当案件涉及不同地方的当事人时,只能由其中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受理,而该地方法院做出偏向本地当事人的判决,几乎成为司法决策的常态。这不能不加剧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不满和抱怨。
2.选任法官难负其责
现行法官法将担任法官者的教育层次由大专提升到本科,但也为某种情况下的变通留下了空间:“适用……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不过,最可忧虑的是,这样的变通可能变成常规。或者,表面上看来很美好的法律在现实中被束之高阁。法官法颁行之后在许多地方得不到执行的事实,表明这样的担心并非杞人忧天。事实上,直到今天,一些地方党政部门还可以因为对法院人事权的掌控而硬性地将某些不符合法官法任职资格的人员塞进法院,由此导致中国法官职业化进程似乎永无尽期。
3.司法中立左右掣肘
司法权的行使需要采取中立的方式,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保持必要的消极,将有助于减轻司法所承受的这种压力。
然而,从官方的意识形态上说,司法机关只是完成社会治理的一种工具。值得注意的是,另一个因素也加剧了法院冲破应有界限的动力,那就是许多地方法院财政的拮据。一些法院通过主动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而获得经济收益。从司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着眼,目前我们的法院也确实面临着司法行为上的“两难”:积极主动地参与社会事务,在各个方面显示它的存在和力量,“一些法院在工作中就把为地方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作为重要的工作内容和指导思想”。 这样一方面可能有利于赢得政治领导层的赏识,从而改善法院在政治权力结构中的边缘化状况,但另一方面,张扬威力足以丧失尊严。在行为模式上缺乏独立品格,过分攀附政治权力,可能加剧了依附感和边缘化。
4.法官独立制度缺失
事实上,中国的宪法以及法院组织法并没有规定法官个人的独立,有的只是法院作为一个系统独立于外部的干预。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大致上还是一种行政化色彩很浓的模式。例如,某些显而易见的行政化的体制还没有触及到,最突出的便是沿袭以久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违反了司法公开的原则,破坏了回避制度的效果,造成了司法效率的低下。更严重的是,它导致了对法官的控制与法官素质低下之间的恶性循环。人们看到了法官素质不高,因此用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结果加以监控,然而监控使得法官权利虚化,内心的失落与当事人及其律师的鄙视将使他更缺少责任心和荣誉感,愈发不进取,自暴自弃,这样又导致更严厉的监控的正当性。审判委员会如此,院长、庭长批案亦复如此。
(二)法院体制问题的成因
正义乃是法律制度应当与其相协调的一个标准, 当制度与正义不相协调时,必然会阻碍正义的实现。我国现行法院体制与司法公正不相协调,已经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透过法院体制存在的问题,探究问题背后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权力地方化
司法权力地方化即法院因受地方党委政府的影响和制约,在诉讼中屈从于地方保护主义。那为何会造成司法权地方化呢?
第一,法院设置的地方化,形成了司法权地方化。地方法院的设置和审级与地方行政区域重合,法院的名称为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县人民法院,从法院的名字就给人以地方化的感觉。
第二,法院人事体制的地方决定权,形成了司法权地方化。地方党委政府对法院人员的升迁有很大的决定权,具体来说,法院院长由人大选举和任命,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经院长提名由人大常委会任命,法院从上到下都要受地方权力的影响,因此不可能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第三,审判的物质资源来自于地方政府,助长了司法权地方化。法院人员的工资、福利都需要地方政府予以解决。所以,地方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对法院的好恶态度直接决定着法院物质待遇的多寡。所以法院必须和地方政府处好关系,否则很难从地方政府争取到资金财物。
2.审判权行使行政化
审判权的行使以独立公正为特征,法院的司法权行使体制应是按照司法工作方式运作的。但我国目前审判权行使运作体制却是行政化的。
第一,法官人事管理行政化。首先在法官录用上,根据现行人事体制,是将法官作为公务员管理。其次,法官都有行政的级别,法官的工资与福利待遇都与行政级别挂钩,这种模式是完全行政化的。第三,法官可以在审判业务部门与非业务部门轮岗,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转换是没有区别的。第四,法官的升迁都由政治部门负责考核,然后上报到地方组织部门或上级法院政治部门,这与行政人员的升迁并无二样。
第二,法院内部审判权行使方式行政化。首先表现为院长、庭长层层审批制。司法实践中,院长、庭长对自己并不参加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庭审理的案件参与讨论和进行审批,可以决定或改变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其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也是行政化。从实践来看,案件承办人在审判委员会上,向各委员书面汇报案件事实,提出拟处理意见。委员们听完汇报逐一发表意见,最后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从决定主体和决定程序看仍然是行政性的。三是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下级法院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在没有进入二审程序前,就向上级法院汇报案情进行请示,以求自己的裁判意见与上级法院意见一致,保证所谓的案件质量。
3.法官职业大众化
法官的职业需要较高的智力和特殊的司法训练,如同医生和建筑师一样,具有明显的专业性。但目前法官这个职业却呈现出明显的大众化。
第一,法官职业准入标准不高。《法官法》对法官资格的规定有两条限制仍有缺憾。首先在学历上要求不高,仅要求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具有法律知识的,显然其他教育途径也可获得本科学历,事实上现在社会办学有普及本科趋势,自考、函授、电大等,这些非全日制教学教育质量没保障,显然不符合法官精英化的要求。其次,在院长、副院长的任职条件上,也存在不足,只是笼统地规定有本科学历和具有法律知识,这样是否具备法律知识无法判断,具备多少法律知识也没要求。地方党政部门因对法院人事权的控制,可以硬性地将某些不符合法官法任职资格的人塞进法院。如将一些行政级别高,但是法律门外汉的人调入法院任领导职务,这样的人是不符合法官专业化的要求的。法官职业门槛低是无法保障实现法官职业精英化的。
第二,法官业务素质不高。现阶段,将法官作为公务员进行选拔和任命,注重其行政级别而忽视其专业性,阻碍了法律职业化进程。而且我国国情是法官来源复杂,素质参差不齐。可能有些非法学院毕业的人适应性强,头脑灵活,成长为实践型法官,但对一些新类型案件、需要现代科学知识分析判断的案件他们可能会力不从心。
第三,法官职业保障标准不高。我国目前体制下,法官的审判权因受行政领导、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事实上的剥夺而减少;法官的职业地位受到地方党政领导和法院行政领导的实际威胁而不稳定;法官的职业收入与法官的智慧劳动和尊崇地位不相符合。缺少充分职业保障显然不利于法官独立公正司法的。
三、改革法院体制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
当前法院面临的许多困难和问题,特别是群众反映强烈的裁判不公、司法腐败、形象不好等问题,其根源在于现行法院体制的不顺。因此,要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就必须深化法院体制改革,着力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正司法。到目前为止,我国法院体制改革的恢弘局面并没有形成,在某些较为敏感的问题上采取了回避或者掩盖的态度,许多改革措施更多的具有政治象征意义。这表明我国法院体制改革总体上缺乏创新的勇气和魄力,使得我国目前的法院体制改革与司法公正之间还存在着较大的距离。为此,笔者就当前法院体制改革提出如下设想:
1.提高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judicial authority)是司法机关具有的合法的权力和令人信服的威望。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无权威的公正是短暂的,也是经不起推敲的。权威和公正一样代表着公众的信任、承认和尊重。中国的司法权威曾经遭受很大的破坏,在很多地方甚至无权威可言。笔者认为,在中国培育和提高司法权威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第一,提高司法机关的宪政地位。宪政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国家权力受宪法的限制、分配和规范,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间有一定的界限并相互牵制。权力之间的制约(checks)是宪政的首要原则。特别是西方的宪政理论,更是信奉孟德斯鸠关于权力的论断:“从事物的本质来看,权力之间必须相互制约。” 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司法权力往往被用于制约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这一点表现为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这是司法机关宪政地位的重要内容。
第二,扩大司法权力的指向范围。中国宪法没有对司法权力的范围作必要的确定,司法权力的范围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这种局限需要立法机关通过宪法解释或专门立法予以突破。由于宪法的结构和框架的限制,一些重要的法律排除了法院解决一些特定纠纷的可能性。最高法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必须对法律作一定的解释,积极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裁判结论在很大程度上起着判例的效果,可以补充立法的不足,扩大司法权力的范围。
第三,增强司法裁判的政策影响。司法裁判尽管只是具体适用法律,但司法裁判往往会对公共政策产生一定的影响。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正面影响,对于树立司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当前中国的立法对人身侵权赔偿数额规定得明显过低,最近几年,一些判决使受害人获得几十万、上百万元赔偿,这对于立法政策的改进,也是有积极影响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影响力是全局性的,应始终注重扩大正面影响、消除负面影响。
2.保障审判独立
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而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权和行政权皆来自于立法权,对立法权负责,受立法机关监督。因此我们不实行司法独立,而是审判独立。我们的审判独立只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不是对立法机关的独立,更不是对党的领导的独立。
(1)从法院与外部的关系看审判独立。要确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从制度上保障法院的独立性,使之不受地方党政机关可能造成的干涉和影响,不受各级人大不当的监督。
首先,从宪法上强化审判权独立原则,从国家机构的职能创设上确保独立审判权的原则的实施。由于我国公众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尚缺乏应有的认识,因此,可以加大普法的力度和深度,通过宣传强化这一原则,也可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及其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关系,以此强化法院的独立性。
其次,改善党对法院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法院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是保证法律的实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 然而,现行法院体制中,法院直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影响的现象,甚至存在着以党代法干涉审判等现象。因而,必须正确处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在体制上既要坚持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又要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既能使党在大政方针的贯彻落实方面对法院进行领导,又能确保地方法院不受地方党委的干涉,独立而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法院的功能是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法制在全国的统一,审判权应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一些学者提出可将地方党委对法院的领导改为法院垂直领导,即由法院系统中上级法院的党组织领导下级法院的党组织,而不受地方党委的领导。这是个既符合国情又能较好地解决地方法院接受地方党委领导所带来的弊端的法院体制改革方案,符合现行的宪法原则,又坚持了党的领导。当然,在党的领导由地方党委领导改变为法院系统党组织垂直领导时,还需注意不要突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否则就会违反宪法。
再次,关于人、财、物管理体制方面,应实行人、财、物由最高人民法院统管的前提下,由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法院对党务、人事任免、人员编制、司法经费进行直接的领导较适宜,而不宜实行逐级管理的体制。经济的发展、交通的改善、通讯的进步,都为这种直管方式提供了可行性。对涉及法院与外部关系的体制进行如上的改革,将有效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或不当的监督对审判工作的干涉或影响,排除外部环境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限制,从而也为法官独立审判创造坚实的基础。
(2)从法院内部运行机制看审判独立。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最终要通过法官来体现,司法的公正就是法官的严格司法和公正裁判。法官的公正最主要的是有赖于法官的独立审判、法官的良好素质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法院内部运行机制必须确保上述三个方面的实现。既有的问题是上述三方面都不尽如人意。因此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改变:
第一,明确法官独立审判的权责。实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为了更好地实行审判权独立的原则。各地法院对审判方式改革的开展并不平衡,因此,尚须依照法律规定进一步落实审判权,使审判人员享有依法裁判案件的权力,使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接受监督,而不屈从于压力与干扰;院长、庭长要改变对法官审判实行的行政管理方式,把精力放在对法官审理的案件进行总结、指导、监督上。法官独立审判,可以使裁决更具客观性,能强化法官的责任感,调动其搞好审判工作的积极性。
第二,从体制上加强法官的队伍建设。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政治及业务素质,强化法官的队伍建设,就要提高法官的政治与业务素质。首先是强化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使法官成为追求正义和廉洁清正的群体,确定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惩戒制度;强化法官的公正、廉洁、效率意识,使之重视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已设立的法官资格考评委员会,对全国经过司法考试合格的人员要切实进行政治、业务、学历条件等的考核,统一授予法官资格,从取得法官资格之后从事若干年法律工作的人员中选任法官,改变取得司法资格就一定能担任法官的作法。二是可从具有司法实践经验的律师、法学教师中公开招考法官,扩大高素质法官的来源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此作了有益的探索。三是法院院长、副院长只能从法官中选任,改变从不具备法官资格的人员中调任的作法,上级法院的法官除从高素质的律师、法学教师中招考外,应从下一级法院中择优选任,既保证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和丰富的经验,又使下一级法院的法官不断进取,提高自身的素质。在目前的情况下,上级法院的增编补员可从下级法院中选任。四是提高法官任免规格,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省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这对于提高法院、法官的地位及抗干扰能力将起积极作用。再次是落实法官辞退的制度。我国《法官法》第38条中有对法官予以辞退的规定,这是法官应具有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的必然要求,但在实践中对法官的辞退很难落实,涉及到党管干部、人事管理、社会保障等问题。因此,在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前提下,应从制度上明确法官辞退的具体条件、程序、方式等,以疏通辞退的渠道,保证法官的高素质。
第三,改善监督制约机制。法官的独立审判不是权力的下放,而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它要求法官对所承办的案件负全责,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的权力的同时,要从制度上对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制约,以体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3.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陪审形式化和陪审任意化的现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从而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
——严格准入程序。要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把好进人关,提高人民陪审员的门槛,以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提高培训质量。要采取各种方式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更新人民陪审员的知识层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持证上岗,保障人民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真正发挥作用。
——增进权责意识。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权利意识、责任意识,注重对人民陪审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人民陪审员既然是行使与审判人员同等的审判权力,其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就应视为一名法院的工作人员。
——明确工作范围。明确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通过诉讼法的修改程序或在人民陪审员办法中明确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的具体案件范围,防止当前的随意化现象。
——改善各种待遇。从待遇上解决人民陪审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问题,解除人民陪审员的后顾之忧,激发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改变人民陪审员是廉价劳动力的现状,这也是对人民陪审员的劳动的肯定和尊重。
4.革新审判委员会制度
如何革新审判委员会,从而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把好资格关,建立精英型审判委员会。如同法官职业化,建设精英型法官一样,审判委员会也要精英化,避免庸俗化。在具体的选任时,一方面,委员的人数不宜过多,法院应确定在7人至9人。人太多了,难以选出专业化的、精英型的委员,且开会时人人发言耽误时间;人太少了,又难以集思广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要确定一个相应明确、标准较高的任职条件,如任职对象必须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优良的道德品行;担任审判员6年以上的经历,等等。 同时,还要建立考核机制,还要注意审判委员会委员们知识的更新和与时俱进。
第二,缩小讨论区,切实放权给合议庭。首先应明确界定讨论案件的范围,明确重大、疑难案件的标准。其次应制定明确的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的规程,如一般应提前3天将审理报告分发给各位委员。委员们收到审理报告后,应认真阅读,理出发言提纲,发言要有针对性。讨论案件时,应让合议庭成员列席参加审判委员会,以补充承办人汇报中的不足,或有意不汇报的内容。
第三,还原真面目,调研总结审判经验。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应从目前的个案讨论为主转变成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与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并重。审判委员会对总结出的不同类型案件的审判规律和经验,应归纳汇总,建章立制,真正发挥起作用,使审判工作规范、科学、合理,从而进一步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
结语
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价值取向。法院作为维护公平正义、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审判过程中,既要实现实体公正,又要保证程序合法,必须避免公众对其产生合理的怀疑。而这一切的实现,都有赖于制度的保障。法院体制正是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制度之一。
我国的法院体制承载着太多的历史沉疴,改革所确立的法院体制可能不是最理想的制度或措施,而是理想化的制度设计与现实状况妥协的结果,但它必须是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针对当前我国法院体制存在的弊端,立足我国的现实国情,汲取已有的历史经验和理论成果,笔者尝试性的提出了我国法院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案,从而在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层面上有了可供依赖的路径,以期能够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