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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两抢一盗”案件常见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08-11-10 10:36:55


    “两抢一盗”案件虽属常见的、多发性普通刑事案件,每年大约占各类刑事案件的20%左右(以许昌县法院而言),但是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仍然存在着不少需要注意、需要研究、需要总结的问题,如果失之大意,“粗放”型审理,仍然可能造成定性不准、事实不清、量刑失当的问题。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务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认定问题

    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单位内部职工盗窃本单位财产的问题,庭审中控辩双方往往会围绕是职务侵占罪或是盗窃罪展开激烈的辩论。事实上两罪的区分是非常细微的,标准也是唯一的。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只需抓住一个关键环节即可,即被告人究竟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或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如果是前者,为职务侵占罪,后者则应认定为盗窃罪。如审理的李某盗窃案。李某原为许昌县苏桥镇某超市主管人事工作的经理,2006年1月27日凌晨,李某趁超市内其他职工熟睡之机,撬开超市钱箱,盗窃现金18130元。经庭审后,合议庭认为李某虽为超市经理,在本单位具有一定职务,但其职务权限主要是对人员的管理,而不具有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和营业款的便利,其盗取营业款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而不是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据此,许昌县法院以盗窃罪对李某作出了判决,李某对定性不服,提出上诉,中院维持原判。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似亦难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也使用了轻微暴力和威胁手段。两者的区别除了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中所规定的情形外。笔者认为主要还应以犯罪情节和犯罪的数额大小来确定,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时更应如此。如我们审理的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一案,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公诉机关以抢劫罪起诉本院。其主要犯罪事实是,2008年3月,二被告人先后三次在许昌县苏桥镇的河堤上以“没钱买烟”为由,拦截过往的学生,每次强行索取学生二、三十元钱,如果学生拿出的现金面额大的时候,还要向其找回多余的部分,行为很有节制,没有殴打受害人的现象,仅限于语言威胁。经审理后,合议庭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纯属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强拿硬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少量钱财,扰乱学校教学秩序,又因多次,属情节严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抢劫罪。理由是:1、二被告人在强拿硬要时,暴力、胁迫的手段不明显,没有明显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利的现象;2、二被告人强拿硬要的财物数额有限,行为很有节制,每次以取得二、三十元钱为限,被害人拿出钱物多时,还要将超出的部分找回被害人;3、二被告人均是未成年人。案件宣判后,公诉机关经过慎重考虑,并请示了市检察分院,没有提出抗诉。

    三、关于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超限问题

    行为超限也叫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在具体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超出原共同犯意的行为。如果某一行为属于行为超限,则只有超限者本人对超限引起的后果负责。如不属于超限,则各共同犯罪人对危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判定行为是否超限,直接影响到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特别是“两抢一盗”案件,大多属于集合犯、连续犯,共同犯罪居多,在盗窃、抢夺过程中很容易转化为抢劫犯罪。在转化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行为超限问题,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重要判断内容,也是许多被告人在庭审中据此进行顽强辩解的关键所在。处理不好,被告人十有八、九上诉,造成案件“翻烧饼”。如审理的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抢劫一案。2007年7、8月份,二被告人先后预谋抢夺犯罪,在两次抢夺被害人金项链过程中,均是由王某实施抢夺,王某某在一旁骑在摩托车上接应,由于在抢夺过程中受害人反抗,王某收当场使用了暴力,故上述两起二被告人预谋的抢夺犯罪均转化为抢劫犯罪。庭审中,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王某某本人没有对受害人使用暴力,而且看到有人追来时,骑摩托车跑了,故对王某某的行为应按抢夺罪定罪处罚。合议庭认为,共同犯罪中,犯意的转化是一个变化的动态过程,特别是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案件,因为抢夺犯罪本身就是一个临界于抢劫犯罪的一种行为,再加之事发突然,犯意的共同转化极少以明示的方式进行,犯罪过程中,一人超限,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默许同意,应从其客观表现进行判断。本案中,王某在抢夺过程中当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而王某某对此持放任态度,并未进行有效制止,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直到受害人的丈夫发现追来时,才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故应认定王某某实质上是一种间接故意心态,是一种默许。因此,尽管王某在抢夺过程中行为超出了二人原罪的共同预谋,王某某仍应与王某一起共同承担抢劫犯罪的刑事责任,“一人转化全案转化”。本案判决后,由于判决书中说理充分,被告人没有上诉。

    四、关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的关系问题

    在处理“两抢一盗”案件时,近年来,盗割公用电信设施的案件日渐增多。由于盗割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即被告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不具有包容关系的罪名——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8月26日《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明确,应当择一重罪处罚。问题是,在同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不尽一致,如果按照《解释》择一重罪处罚,则势必造成量刑不均衡,同罪不同判的问题。犯罪情节轻,犯罪数额小的被告人,势必会和犯罪情节重,犯罪数额高的被告人基本拉到一个量刑档次上。如盗割公用电信设施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如果按盗窃定罪处罚,其刑期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而按照《解释》规定,择一重罪处罚,应当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罚,即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而同一案件中还有盗割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甚至三、四万元的被告人,按照《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盗窃罪处罚,即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这样,显然使盗割数额少与盗割数额多的被告人,由于按照《解释》的规定,分别适用了不同的罪名而基本拉到了一个量刑的幅度内,显然有失公允。如果在同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出现上述问题,能够明确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依司法实践,可以按照“从犯随主犯”定性的原则解决这一问题。但如果在同一共同犯罪案件中,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实不宜区分主、从犯,如何恰当地处理好上述情形,就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即严格按照《解释》分别定罪处罚,则造成量刑不均衡,同罪不同罚;不按《解释》分别定罪处罚,则有违法判决的嫌疑。因此,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最近我们处理的被告人李龙等人盗割公用电信设施一案就是如此,由于全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时分时合,盗割次数有多有少,盗割数额有大有小,我们严格依照《解释》的规定,对五名被告人分别定罪量刑,即将盗割数额为7000余元的,与盗割数额为20000余元的被告人均放在三年以上量刑。现该案一审后已经上诉,中院正在审理中,我们希望能够得到上级法院一个有指导意义的裁决。

    五、关于非“典型性”盗窃共犯的认定问题

    在审理盗窃案件时,经常会遇到一些非“典型性”共犯的认定问题。主要是指,在具体实施盗窃犯罪时,这些人并没有直接实行盗窃行为,而是在共同犯意形成的前提下,为盗窃正犯提供帮助、出谋划策等。司法实务中,有的认为这种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的认为应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如最近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件,有两名共同犯罪人的认定就是这种情况:

    一是被告人黄某,职业收头发。案发前曾在明知的情况下多次收购被告人贾某等人从“瑞贝卡”公司盗窃的头发。2007年9月份,贾某等人又找到黄某,借其一件印有“瑞贝卡”字样的棉袄,并向其说明是为了到“瑞贝卡”偷头发用。黄将该棉袄借给贾某等人后,贾等人当天即盗得部分头发,并将头发以900元的低价卖给了黄某。公诉机关指控黄犯盗窃罪,辩护人则辩称黄没有参与盗窃,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后,合议庭认为黄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理由是:黄在此次犯罪中,事先已与贾某等正犯进行了犯意沟通,并为正犯提供了印有“瑞贝卡”字样的棉袄这一犯罪工具,其帮助行为与正犯是一种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一个犯罪行为的整体。尽管其事后又以低价收购了盗得的头发,但其行为只是该犯罪行为的延续,并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连累犯,亦即受到他人牵连和累及的犯罪。连累犯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他人犯罪以后,明知其犯罪仍予以各种形式帮助的行为。本案中,黄某事前即与他人通谋,故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共犯。但因其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二是被告人朱某,原为“瑞贝卡”公司职工。2007年3月份,朱介绍同在该公司打工的老乡李某与贾某、韩某相识,约定由李某利用工作之便从“瑞贝卡”偷头发,偷后放到该公司机制车间楼下一铁皮柜内,再由贾某、韩某将头发从铁皮柜内盗出,卖掉后,赃款除李、贾、韩三人平分外,每两把头发卖得的钱还要分给朱100元。整个实施盗窃的过程朱并不参与,朱共先后分得赃款70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后,合议庭认为朱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理由是: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正犯出谋划策、牵线搭桥,使其形成一个系统的盗窃团伙,且盗窃得逞后又从中分赃,其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为正犯策划和牵线搭桥,亦是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该团伙形成的纽带。但同时又因其在牵线搭桥和出谋划策时,共同犯罪的其他成员均已有盗窃犯罪的意图,故对其行为不能以教唆犯的处罚原则处罚,即以主犯处罚。而只能以其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论处。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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