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依法、规范、及时地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财产保全,包括民事诉讼中的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
第三条(保全分工) 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由立案庭审查、裁定;诉讼财产保全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审查、裁定。
财产保全的执行措施及解除由执行局实施。
第四条(保全运转) 符合保全条件的案件,由立案庭、审判庭制作保全裁定,把相关保全手续移交立案庭统一立“执保字”案件,录入审判流程后,由立案庭转执行局实施。
进入执行阶段后对财产的执行措施,由执行局审查并制作执行裁定,按照分段执行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二章 保全的审查
第五条 (保全申请的条件)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二)案件是给付之诉或案件标的具有给付内容;
(三)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到期债权或有关联的财产或权益等;
(四)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或者裁决请求的金额为限;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全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包括: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金额和措施;
3.事实和理由;
4.财产的证据或线索等。
第七条 (保全财产线索) 申请人提供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一次提供完毕,非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
财产证据或线索为银行存款、存单的,提供具体银行名称、账号和银行的确切地址。
财产证据或线索为股票的,提供具体的股东账号、资金账号以及证券公司的确切地址。
财产证据或线索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提供有关登记机关近期内出具的登记资料,资料除了包含所有权人、权证号码、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包含有无抵押权人和司法限制等信息。不能提供的,可以申请法院依法调取。
保全案件录入审判流程系统后,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
第八条(保全申请的审查) 诉前保全、诉讼后执行前保全、非诉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庭审查,诉讼保全申请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审查。
立案庭、审判庭主要审查以下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保全申请书内容是否齐全;3.被保全财产线索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可保全性;4.担保财产是否符合担保条件;5.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立案庭、审判庭在审查当事人保全申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保全错误或保全不能所承担的风险及法律后果。
第九条(实施前审查) 执行局收到立案庭移送的保全手续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实施;材料有欠缺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保全裁定的业务庭补齐后再予实施。
第十条(保全异议的审查)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提出复议申请的,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由立案庭审查。进入诉讼程序的,由负责审理的审判庭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
进入执行程序的异议、案外人异议,按照执行程序有关异议、复议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超标的保全异议的审查) 被申请人提出保全超标的异议的,做出裁定的业务庭应当告知异议人所保全财产是否超标的测算依据和理由。被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应当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被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拒绝垫付评估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发现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业务庭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或者当时不能界定价值的财产除外。
第三章 保全的原则和方式
第十二条(保全措施的有利原则) 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一)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原则。既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又要避免因不合理限制财产保全措施的使用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无法正常经营且无挽救可能的被申请人,应加大财产保全力度,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三农”案件、拖欠职工工资、涉民生案件及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案件等,应加大财产保全力度。
(二)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对符合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法定条件,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被申请公司、企业等,应当根据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和被保全财产的性质,灵活适用保全措施,在不影响申请人权益实现的情况下,优先适用“活封”;对有其他不动产可供保全的,尽量减少对其银行存款、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保全;被保全公司、企业在基本账户之外有其他银行存款的,一般不宜冻结其基本账户内的存款;如需冻结、扣划正在生产经营中公司、企业资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为其留有必要的生产资金和职工工资等。
第十三条(已登记不动产特定动产的保全) 保全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对正在运营中的机动车辆采取诉前、非诉、诉讼中保全措施时,慎用扣押措施。
第十四条(动产的保全) 查封、扣押动产的,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
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保管的,应当在该项财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十五条 (被保全财产附有权利的处理) 被保全财产上附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权的,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
第十六条(被保全财产超标的的处理) 被保全财产难以明确分割或者具体价值难以判断的,可以整体采取保全措施,但被申请人提供了分割依据并能够确定分割部分的价值的,首先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对超出保全数额的财产部分解除查封、冻结。
第十七条 (轮候保全的处理) 申请保全的财产中有部分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应当首先对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仍不足申请保全数额的,可轮候查封、冻结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但申请人申请优先查封、冻结的除外。
第十八条(诉前未足额保全进入诉讼的处理) 诉前财产保全未能或未足额保全被申请人财产,进入审理程序后,负责审理的审判庭可依申请人申请,在原保全申请的数额范围内决定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费用不再另行收取;但再次保全申请增加保全数额的,应当另行作出裁定并收取保全费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且符合条件的,可以不再提供新的担保。
第十九条(增加被申请人或减少保全数额的处理) 在诉前、诉讼保全中,申请人增加或减少保全的被申请人或保全的数额,应当另行作出裁定,但不再重新收取保全费,不再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时保全财产的保管)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可以指定申请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并告知其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因保管发生的实际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第二十一条(第三人财产的保全) 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申请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二条 (共有财产的保全) 被申请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应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申请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第二十三条 (不宜长期保存物品的保全)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提存价款。必要时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二十四条(权属未登记不动产的保全)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可以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执行预查封。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还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二十五条(未登记房产的预查封) 下列房产虽未进行权属登记的,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1、被申请人为房地产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2、被申请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3、被申请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权属未登记机动车的保全)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的发动机编号、车架号等信息。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允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第三人占有财产的保全)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利益占有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后,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应当要求第三人协助执行,不得交付给被申请人。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自己利益依法占有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后,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不得交付给被申请人。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无偿借用的被申请人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对到期债权的保全) 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第二十九条(对证券、期货的保全) 对被申请人所持有的证券、期货实施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冻结其资金账户,禁止证券资产进行非交易过户,允许其继续交易。
第三十条(对知识产权的保全) 对被申请人拥有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全,应向有关登记主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第四章 保全的担保
第三十一条 (担保的形式)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权利凭证或现金担保;
(二)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信用担保、权利凭证担保;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等;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形式。
第三十二条(担保的一般审查) 申请人以第三十一条规定方式提供担保的,可以依据申请人、第三人、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审判庭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金融机构担保的审查)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接受该机构或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第三十四条(财产担保的审查)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以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实物价值原则上应当高于申请保全金额,必要时还需提供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信用担保的条件) 第三人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当提供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连带保证担保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留存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近六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六条(对担保数额的要求) 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的价值和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但担保财产属于不可分物除外。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担保财产的保全)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应当裁定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担保财产有权属证书的,可以不扣押担保财产,但应当对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对担保可能造成扩大损失的处理) 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出可能发生财产损失的请求和依据的,经审查认定后,可以要求申请人增加担保额度,申请人拒不增加的,是否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合议庭决定。
第三十九条(对未保全到财产及提前解除保全措施的担保的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实际保全到被申请人财产,或者申请人申请提前解除保全的,可以在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后,及时退还申请人相应的保证金,或者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四十条 (对未足额保全的担保的处理) 实际保全到的财产价值远低于裁定保全数额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酌情决定减少申请人担保财产数额,但所留的担保财产不得低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
第五章 保全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材料的移交) 保全案件立案庭立案后,应向执行局移交以下手续:1.保全裁定书;2.当事人的申请书;3.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4.经立案庭、审判庭审查后的诉前及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手续;5.被申请人(被告)的身份证明(法人需要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其他需要移交的材料。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在法定审限内起诉的,财产保全手续应随卷移送相关审判庭,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第四十二条(保全后手续移交) 执行局对立案庭移交的保全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实施。
保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执行局将相关保全执行措施手续复印存档一份,原件移交相关审判庭存档入卷。
第四十三条(保全内容的告知) 立案庭、审判庭接到执行局移交的保全措施手续后,应当及时将采取财产保全的情况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同时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
(二)申请人如继续申请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续行保全申请;
(三)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保全申请,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四)接受续行保全申请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五)续行保全申请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交。
上述告知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记录附卷。
保全不能或不全的,应告知申请人理由,并记入笔录。
第四十四条(一审案件的续保) 保全措施期限即将届满,案件尚未审结或已经审结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人申请继续保全的,业务庭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续行保全手续,并在保全措施到期十日前转交执行局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到期后的续行保全,由作出裁定的业务庭负责办理续行保全手续,执行局负责保全。续行保全不再另行出具保全裁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十五条(移送上诉前案件的续保) 距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不足三十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作出判决的一审审判庭应当询问申请人是否续保。申请续保的,一审人民法院办妥续保手续后随卷移送二审人民法院。
四十六条(二审案件的续保) 二审期间申请人对一审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申请续保的,二审人民法院一般应及时告知一审人民法院原审合议庭并转交相关材料,由一审人民法院办理续保手续,也可以自行实施。
四十七条(二审案件对新财产的保全) 二审期间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一般由二审法院办理,也可以委托一审法院实施。
第四十八条 (保全转入执行的处理)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调取相关卷宗,了解保全的有关情况。此后的续行保全、解除保全手续由执行局按照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保全的解除
第四十九条(依职权解除保全的条件和处理) 除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解除保全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正在办理案件的审判庭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申请人撤回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
(三)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被申请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被申请人依照前款规定第(三)项提供财产担保的,审判庭应当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保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五十条(依申请解除保全的条件和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当事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的,由正在办理案件的审判庭受理、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
(二)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三)判决、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
(四)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业务庭解除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及时移交执行局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超标的保全的解除) 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书面要求解除超额部分保全措施的,审判庭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审查,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并记明笔录,不能未经询问迳行作出认定。经审查认为确属超标的保全的,应及时对超标的部分财产裁定解除保全。
第五十二条(解除保全的告知及处理) 解除财产保全时,业务庭应当将申请人解除对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告知被申请人,并记录在案。申请人败诉的案件,被申请人被告知后十日内不提出异议,或被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在法院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亦未申请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视为同意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执行局应及时发还保证金或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五十三条(申请人胜诉后担保财产的保全解除) 申请人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经申请人书面申请解除担保财产查封的,进入执行程序前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审判庭审查、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执行局审查、裁定。
第五十四条(二审案件保全的解除) 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解除财产保全的,由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并及时告知一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的,由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解除财产保全。
第七章 保全责任追究和赔偿
第五十五条 审判人员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追究其责任:
1.对应予以保全的案件而不保全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故意明显超标的额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后果严重的;
3.擅自解除已被保全的财产的;
4.其他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
5.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错误保全,造成他人损失,导致国家赔偿的。
第五十六条(错误保全的救济) 被申请人认为保全申请确有错误,要求赔偿因错误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作出保全裁定审判庭应告知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并记入笔录。
第八章 其 他
第五十七条(保全的合议)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律实行合议制。合议事项包括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供的担保是否符合要求、采取保全措施的方式、保全异议的审查、是否同意申请人的续保申请、保全申请的驳回、是否解除保全措施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保全的驳回) 驳回保全申请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保全裁定的审批)下列事项应当逐级报主管领导批准:
(一)第三人或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度低于请求保全范围的;
(三)保全裁定书的审批;
(四)依照本规定裁定解除保全的;
(五)解除保全措施后,裁定解除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的;
(六)财产保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主管领导认为保全工作中所涉事项特别重大敏感或者存在争议的,可以决定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六十条 证据保全中被保全的证据涉及财产利益的,参照本规范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规范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未尽事宜或者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其他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