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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视角下刑事立功的认定

  发布时间:2008-11-17 15:23:47


    内容摘要:立功是应受国家奖励的行为,社会矛盾的普遍存在决定了仅依靠刑罚不可能消灭犯罪,国家只能努力将犯罪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正常范围内,而且刑罚必须与其他犯罪控制对策协调配合,才能发挥其预防功能。刑法设定立功制度就是希望通过鼓励、利用犯罪人的立功表现来控制犯罪,提高刑事案件侦破效率。我国对立功制度日渐重视,但该制度在刑法理论中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矛盾日渐显现,造成了一些司法困惑。作者认为我国的刑事立功制度是刑法化的刑事政策、也是中华民族将功补过传统思想在现代刑法中延续的观点,应是审判实践中把握我国刑事立功制度的正确途径。

    关键词:刑事政策  思维模式  刑法  立功   量刑  折罪

    一、我国文化传承中的立功折罪

    在汉语言语境中,立功是动词、意为“建立功绩 ”。 《左传•襄公二十四年》:“大上有立德,其次有立功,其次有立言,虽久不废,此之谓不朽。” 孔颖达疏:“立功,谓拯厄除难,功济于时。”立功作为有益于社会和国家的应当受奖行为,也可用来抵偿过失即将功补过 。这是社会思维模式中综合评价国家对立功行为的应对措施是否正当的标准,而且众所周知,语言文字是一个民族文化发展历史的最重要载体、文化传统的标志,尤其是汉语言中的成语多是固定化的思维模式。成语中将“立功”和“罪”关联的词语如信赏必罚、奖功罚罪、立功赎罪 等直白了汉语言语境中的功罪关系。例如《韩非子•外储说右上》:“信赏必罚,其足以战。”最早在《秦律》就有自首兼立功免除其罪的规定。《旧唐书•王孝杰传》:“使未至幽州,而宏晖已立功赎罪,竟免诛”讲的是当朝廷发现大臣王孝杰因宏晖的犯罪行为而死亡并导致作战失败后,判宏晖死罪,但使臣尚在路途中,宏晖就因立功赎罪的规定而免于死罪。法律实证如《封•诊式》记载:“男子甲缚诣男子丙辞曰:甲故士伍,居某里,乃四月中盗牛,去亡以命,丙坐贼人命,自昼甲见丙阴市庸中,而捕以来自出,甲毋它坐。”是说,男子甲犯有盗窃罪,逃亡期间,见伤人致死的丙隐藏在市庸里,由于甲将丙扭送且自首(自出),所以免除其罪。

    所以,在我国社会历史发展形成的汉语言语境所体现的思维模式中,立功属于广泛意义上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行为,且犯罪人的立功行为无论发生在犯罪前、犯罪后、罪行判决后均可折抵犯罪。

    二、我国刑事立功制度的历史考察

    “立功受奖”是我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之一,且在刑事政策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该政策给予折罪奖励的范围限于犯罪后立功自赎(赎罪)。

    1950年6月6日毛泽东主席在党的七届三中全会的报告中提出:“…,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

    1952年3月8日政务院批准的《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规定: “三反”运动中揭发的贪污分子确定采取改造与惩治相结合的方针,即对大多数情节较轻或彻底坦白,立功自赎者,从宽处理;对少数情节严重恶劣而又拒不坦白者,予以严惩。1952年7月公安部公布的《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中规定:“积极向人民政府检举反革命分子立功者;有其他立功赎罪表现或特殊贡献者”,得缩短管制期限或撤销其管制。1956年9月,公安部长罗瑞卿在党的八大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我国肃反斗争的主要情况和若干经验》的发言中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改称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并对其内容归纳为: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

    1956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规定:“对于尚未归案法办的在解放前有严重罪行民愤很大的反革命分子,或者在解放后曾经有过严重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立功的可以折罪,立大功的给予奖励。”

    1979年刑法分三个条文规定了附属死缓立功制度(第46条)、附属自首立功制度(第63条)和附属减刑立功制度(第71条),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了附属特殊立功制度,即战时立功制度,据此规定,对戴罪立功的军人,不仅可以撤销原判刑罚,而且可以消灭原犯罪记录,视为未曾犯罪。

    1990年12月28日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则首次将立功单独规定。该决定第14条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据此,立功无需以自首为前提。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4条规定:“犯间谍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将立功划分为立功(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两个档次。

    1997年刑法首次独立规定了立功从宽处罚的制度。该法用四个条文分别规定了附属死缓立功制度(第50条)、单纯立功制度(刑罚裁量期间的立功)(第68条)、附属行刑立功制度(第78条)、附属特殊立功制度(军人戴罪立功,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第449条),从而在一部刑法典中对各种情形的立功均予以规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将刑事立功表现范围扩展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三、刑事立功制度的合理定位

    我国刑事立功制度的概念应是:国家为控制犯罪,授权法庭在决定执行刑罚时,对犯罪分子(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犯罪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有益社会的表现,基于法律授权进行确认后决定是否对其犯罪行为予以“适度宽恕”的制度。

我国设立刑事立功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奖功”控制犯罪。有学者认为,“刑事立功制度不以悔罪为前提,明显牺牲了刑事公平和正义,并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刑法学经典理论存在显而易见的矛盾。因为一个人因犯罪所受的处罚,只能与其犯罪事实相适应,面对侦查、审判人员调查时的坦白或抗拒态度,并非犯罪事实,也不当然构成从宽或从严处罚的理由。既不能体现惩罚,也不能体现教育、预防的刑事立功制度,在实质上颠覆了已经成为学术界通说的刑罚目的二元论(对于已然的犯罪,刑罚以报应为目的;而对于未然的犯罪,刑罚以预防为目的)” 。众所周知,“立功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应然内涵的立法化” ,刑事立法是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完成了对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和设定处置措施。因为社会矛盾的普遍存在决定了仅依靠刑罚不可能消灭犯罪行为,国家只能努力将犯罪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正常范围内,而且刑罚必须与其他犯罪控制对策协调配合,才能发挥其预防功能。刑法设定立功制度就是希望通过鼓励、利用犯罪人的立功行为来控制犯罪,提高刑事案件侦破效率。设立刑事立功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奖功来控制犯罪。

    刑事立功是因犯罪人的立功而对其犯罪行为应执行的刑罚适度宽恕的制度。刑事立功的功利主义属性在刑事理论中是不容质疑的,因为“刑事立功”概念是社会学理论“立功”概念的子概念,其本质属性是由社会学意义上的立功概念所决定,不是刑事法理论赋予的。犯罪是应受惩罚的反社会的恶意行为,立功本质是应受奖的有益于社会和国家的善意行为。同一立功性质的表现,在我国可获得奖励,在契约社会国家则是犯罪人与法庭进行诉讼交易时国家支付的对价。例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08条和第138条均设置了向当局检举正犯者保证绝对宽恕的规定,由此规定派生出西方“污点证人”的习惯用语。作为建立在契约论基础上的国家,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是等价的利益交换关系,当个人付出利益而国家拒绝支付对价时属于违宪;我国属于国家利益至上的社会,个人立功后只能请求后者给予奖赏。如果虚化“契约”特征,法国刑法中“绝对宽恕”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我国刑事理论中的奖励。在我国法庭审理前,没有人或组织有权对发生在侦查程序中的立功进行奖励,即我国国情决定了社会虽然能够接受用西方功利主义学说解释刑事立功,但是立法机关、社会及受害人均不可能接受犯罪人与国家就犯罪人的立功行为与司法机关进行诉讼利益交换。立功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决定执行刑罚时,国家对犯罪人犯罪后及刑罚执行完毕前的立功行为(善意行为),法庭基于法律授权对其评价后决定是否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恶意行为) “适度宽恕”的制度。

    四、我国刑事司法中立功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68条、第78条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从时间上看,立功可分为法庭审理犯罪行为之前的立功和执行刑罚期间的立功;从内容上看,立功分五种情形:检举揭发;提供重要线索;阻止犯罪;协助抓捕;其他立功表现。

     审判实践中认定立功个人认为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应正确理解刑事立功中的有关基本概念

    1、犯罪分子身份自犯罪发生时产生;2、立功目的是抵偿罪过(立功赎罪);3、有利于侦查的立功查证机关是刑事侦查机关;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其他立功查证、批准机构是司法机关之外的法定机关;4、有利于破案的立功查证标准是刑事案件得以侦破;5、有利于侦破案件的立功一般在以犯罪分子身份供述的内容超出本人本案范围、属于他人他案犯罪或线索时发生,最早与自首同时、最迟于法庭审理之前(该时间限制考虑了刑事自诉程序和立功查证)完成。

    (二)对检举揭发类型立功查证的确认

    由于检举揭发属于有利于侦破犯罪的立功,法庭调查时,应审查犯罪分子的可能属于立功行为的供述和侦查机关相应的查证证明。有学者认为检举揭发的他人行为因为未达到责任年龄和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认为是犯罪的,不是立功行为,这种认识是对刑法所设定立功制度的曲解,因为刑法设定的立功制度中,犯罪分子应做的是检举揭发,验证标准是有利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也就是说,只要侦查机关验证属实且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案件报结)的,法庭应当认定为刑事立功。是否立功也不应以检察机关法定不起诉为由不予认定。但是,检察机关做出存疑不起诉时应以案件未能侦破而不认定立功。

    (三)协助抓捕时立功的认定

    由于国家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分子所期待的情形依次是:犯罪中止、自首和到案后的坦白如实供述罪行,并相应从宽处理。但是并没有设定犯罪分子提供有利于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和他案犯罪人的义务,在此前提下无论犯罪分子是提供有利于抓捕的信息、或协助诱捕抓捕,均是义务之外有益于国家的善意,只要其提供的帮助属于侦查机关按正常工作程序不能掌握且抓捕工作客观需要的,均应认定为立功。

    (四)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认定

    这种情形近年来日渐增多,呈现出上升趋势。所谓帮助犯罪分子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的亲属、朋友、辩护人、同号在押人犯等帮助立功的现象。所谓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的条件,大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上述人员将自己掌握的能够成立刑事立功的犯罪事实或案件线索告知犯罪分子,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陈述,使自己具有立功表现;二是在犯罪分子本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向犯罪分子提供能够成立刑事立功的犯罪事实或案件线索,希望由犯罪分子享有并立功受奖。由于国家设定刑事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但没有设定犯罪分子提供的据以希望认定为立功的案情或破案线索是其本人自然获知或者他人向其提供,故只要向国家提供线索的是犯罪分子,那么就应当认定为立功。

    (五)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的立功的认定

    犯罪分子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做出了“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其评价权不属于法庭,评价时应把犯罪分子的有益国家和社会的表现按一般公民立功标准和报批程序进行。例如,当某犯罪分子在取保候审期间发现犯罪分子正在预备犯罪,挺身而出予以制止或及时报告,防止了重大案件发生的;或者发现犯罪分子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奋不顾身予以制止的;或者发现作案后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分子,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司法机关,或协助公安机关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的;或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等有利于社会的行为时,公安机关有权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但见义勇为行为是否属于立功,需由公安机关依法律和行政法规报请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又如,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是否做出突出贡献的认定机构是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法庭查证已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确认立功或做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时,法庭才能认定为刑事立功。个人认为当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到案前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被认定为立功,且犯罪分子自首的,其立功行为可认定为刑事立功。

参考资料:

1、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林亚刚 、王彦:《立功制度的价值评判与规范分析》,《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薛淑兰:《论刑法中的立功》,《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

4、陈兴良:《新旧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杨聚章:《浅谈自首与立功制度的适用》,《法学家》1999年第1期。

7、《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68号。

8、《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发布日期:1998-2-23。

9、《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7月18日。

10、储槐植:《刑事政策:犯罪学的重点研究对象和司法实践的基本指导思想》犯罪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1999年年会发言稿。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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