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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立功及其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08-11-17 16:06:50


    内容摘要:立功及其司法认定问题在刑事审判中一直是讨论和研究的热点,限于篇幅,本文无法对其进行全面、系统的论述,而是从立功成立的主体条件、时间条件、前提条件、实质条件四个条件入手,较为详细的阐述了立功认定的程序模式,采用以检察机关为主,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由审判机关通过程序性审查作最终确认的三机关分工协作模式,以有利于对立功是否成立作出正确的认定。进而笔者结合刑事审判实践,从 “查证属实”、“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突出表现”等几个方面的理解和把握对立功的司法认定谈了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立功  成立条件  程序模式  司法认定

    立功的字面含义是建立功绩,是任何公民均可为之行为,其形式也多种多样,如公务员工作中被记功,军人荣立战功,公民在救灾抢险中立功等等。刑法上的立功作为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中的一种刑罚奖励制度  ,不同于上述广义上的立功。它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或者有其它一定的对国家、社会有益的行为。确定立功制度符合刑法的正义性,有利于刑罚目的性和促进司法效率性。 一方面,它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新、改过从善,进而较好地协调和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它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从而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效果。

    一、立功成立的条件    

    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立功的定义,不同阶段的立功条件和处罚等作了具体规定,认识立功的条件必须以这些规定为依据,但这些规定并未明确立功成立的全部条件。笔者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认为立功成立的条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主体条件

    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 凡是构成犯罪的人,无论犯何种性质的罪,被判何种刑罚,皆可以构成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立功主体。这里的“犯罪分子”显然是指犯罪的人,也就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以及已经被判处刑罚或正在执行刑罚的人。 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亦包括犯罪的单位。立功作为刑法规定的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刑罚奖励制度,它应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既然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当然也能成为立功的主体。

    2、时间条件

    刑法第六十八条没有明确规定立功的起止时间。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立功的开始时间是犯罪分子到案后。

但何为“到案后”, 司法实践中理解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公诉案件 “到案后”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时开始。这里的有关机关或个人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保卫部门或乡政府、村委会及其治保组织。自诉案件 “到案后”应从人民法院立案并给被告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计算至终审判决前这段时间。理由是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是否起诉属被害人私权范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除外),但被害人起诉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对被告人而言,就意味着国家的公权力——刑事追究和审判权已经启动,被告人将要受到刑事追究并可能被限制人身自由甚或定罪处罚,直至终审结束。

关于立功的终止时间,如果只考虑刑罚裁量中的立功,立功的时间通常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之前。  如果把立功作为刑法中的一个系统性、独立性的制度,把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视为刑罚的具体运用,  则立功的终止时间应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因为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犯罪分子的主体资格发生了变化而不再是犯罪分子。对于判处死刑的,如果执行了刑罚,随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而不可能有立功行为。其它类别的刑罚如果执行完毕也不能发生刑法意义上的立功问题。如果刑满释放人员追悔往昔之罪过,努力生产、积极工作,成绩显著或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受到了政府或所在单位的嘉奖,这属于行政奖励,并非刑罚奖励。

    3、前提条件

    立功的内容应当真实、有效。所谓真实是指犯罪人揭发、检举本人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为司法机关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或缉捕罪犯及其他立功的内容必须客观属实。所谓有效,是指犯罪人立功的内容具有实质意义,即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惩治罪犯,排除社会治安的严重隐患,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利益。真实性与有效性的统一决定着立功内容的价值。如果犯罪人揭发检举的事实虽是真实的,但无实质意义,则不属于立功行为。

    4、实质条件

    实质条件,即具体判断立功的标准。认定立功需要有具体判断立功的标准。立功的实质条件,对不同情形的立功有不同的要求。对于检举揭发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且必须是经查证属实;对于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立功而言,其提供的必须是其它案件线索,且必须是重要线索和经查证属实的案件线索;对于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犯罪立功而言,其阻止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活动;对于犯罪分子协助抓捕立功而言,其协助抓捕的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对于其他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表现必须是突出的等。

以上四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立功才能成立,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立功。这四个条件,完整地反映了立功的本质和特征。

    二、立功认定的程序模式

    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丹宁勋爵也曾说过:“不仅要主持正义,还要人们明确无误、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 正当的程序对正确认定立功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不同的司法机关合理的分工与协作正是正当的程序的应有之义。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共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个司法主体,那么立功是由他们中的某一个机关认定,还是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呢?三个机关的职责不同,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不同,所以,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只能造成认定上的更加混乱而别无益处,故不能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那么是否三个机关各自都有认定立功的权力呢?

    在一般的案件中最先接触案件的是侦查机关,也是最先进入诉讼程序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也必须由侦查机关在实践中查证属实。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在立功的认定上是存在优势的,但是,他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弱点。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很可能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也有可能为了掩盖自己在侦查中的过失或是错误,而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粗心的侦查机关也有可能将立功行为遗漏。在没有一个良好的监督体制下这是相当危险的,会造成侦查机关的渎职,会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不公,更会放纵其他的犯罪行为。

    审判机关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最终的裁决机关。看上去,审判机关作为认定立功的机关将是最为合理的。但是审判机关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弱点。立功表现多涉及其它案件,审判机关在审判中不宜过多地考虑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以免在审判其它案件时先入为主。同时,在立功表现中有很多是侦查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交于审判机关,并且在案件尚在侦查的过程中有些事实不宜过早的公开。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必须及时,没有特殊情况是不允许超过审判时限,并且审判机关不能对未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未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定性。为了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了案件可以及时审判,审判机关对立功表现不宜做实质性的审查。

    分化与分工在正当程序中占据重要位置。分化“是指一定的结构或者功能在进化过程中变成两个以上的组织或角色的过程”  笔者认为,确认立功的程序模式应当进行合理的分工:即以检察机关为主,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由审判机关通过程序性审查作最终确认的三机关分工协作模式,以有利于对立功是否成立作出正确的认定。理由如下:

    首先,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工作。这使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初查立功时给予一定的帮助,并且可以纠正侦查机关在对立功的初查过程中的不法或是违规的行为,保证对立功的初步认定合法、公平、公正,为检察机关对立功的认定做充分、良好的准备。

    其次,检察机关依法会对全案进行审查,此时犯罪嫌疑人会因为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继续顽抗将会对自己在审判时不利而会尽力和检察机关合作,为减轻自己的罪行而做他们可以作到的一切。这时自首和立功就是他们的首选。检察机关会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分析,以做到正确认定。侦查机关认为有立功行为的,检察机关经过依法全面的审查,认为不符合立功条件的,不予认定为立功,侦查机关或犯罪嫌疑人如有异议,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复议,由检察机关作出最后的认定;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没有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经检察机关的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或有立功的可能,可以直接认定立功或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作出立功是否成立的认定。

    最后,检察机关有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的职责,在将其起诉到人民法院时检察机关会根据自己的认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要求审判机关在判处刑罚时作出从轻或减轻的判决。此时审判机关应对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进行程序性审查,如程序合法,应确认被告人立功;如程序不合法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检察机关在时限内不补充或补充后仍不合法的,审判机关对立功情节不予确认。

    三、 立功的司法认定

    对立功的认定和处理,有学者将其表述为“立功的刑事责任”。 这是不确切的,因为刑事责任是针对犯罪而言的,只有犯罪才负刑事责任。对于立功而言,其认定和处理结果是可以或应当根据立功的情节或大小给予适当奖励。立功是重要量刑情节,能否准确认定,对被告人刑罚的最终裁判有着重大影响。笔者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对立功的司法认定谈些粗浅的看法。

    1、“查证属实”的认定

    《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对于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包括同案犯)犯罪事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重要线索,需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均应以“查证属实”为条件。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首先被揭发的人要达到法定的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并符合法定的有关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条件;其次,有法定的犯罪事实发生;此外,要有可靠的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被检举人所为或者参与共同作案,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可以认定已“查证属实”。对于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含义应包括二点:第一,该线索的提供使得该案件被立案或者使得正在侦查的该案件的顺利侦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二是犯罪分子提供的该线索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不相干。需要强调的是,上述立功表现,均需相应的司法机关出具证明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2、“重要线索”的认定

    《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对“重要线索”的内涵和外延存在模糊认识,有必要在此作一说明。所谓“重要线索”,是指对侦破案件具有决定意义或者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或信息。如案件的实施者或参与者情况、案件的主要证据等。犯罪分子只有在司法机关直接根据其提供的重要线索事实上已经侦破其他案件时,才能成立立功。提供的线索未能使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以及侦破案件不是直接根据该线索,只是与此线索的提供有关的情形的,均不能认定为立功。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的认定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是指阻止他人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只要在他人已着手实施犯罪活动并且在犯罪活动实施完毕之前,实施了阻止犯罪活动的行为即可。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主观上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故意,并且实施了阻止犯罪活动的行为,无论此阻止行为是否成功地使犯罪行为无法发生,还是由于某种不应归因于阻止行为人的原因造成犯罪行为得以实施完成,都应认定阻止行为人有立功行为。但是阻止行为人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确实不是因为主观的原因而造成阻止犯罪行为的失败。此种行为已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确实具有悔罪表现,并且为此做出他们可以做到的一切,客观的不能不应归因于他们。

    4、关于“协助”的理解

    《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那么,何谓“协助”?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笔者认为只要是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住址和落脚点等线索(含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指认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情形),而公安机关又依这些线索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就应当视为“协助”,认定有立功表现。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带领司法人员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二是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引诱至司法人员实际控制的地点、范围将其抓获;三是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路线、活动规律、藏匿地点等;四是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擒获送交司法机关。

    但是,必须注意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仅有协助行为是不够的,必须有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的结果,才能成立立功,否则不能予以认定。另外,该协助行为还必须与司法机关捕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可能认定立功。

    5、“突出表现” 的认定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认识上,一般不会有太大的分歧。只是对“突出表现”的认定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没有可以依据的“蓝本”对此种立功行为进行认定。笔者认为,此种立功行为的认定应由司法机关邀请相关的单位和组织,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结合当地当时的实际情况,认定此种行为是否对国家和社会有着突出的贡献,其中包括,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生产方式的改进,是否有利于国家的综合国力的加强,是否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等。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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