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是社会稳定的基础。鉴于家事纠纷自身的特殊性以及近年来相关案件数量所呈现的持续增长态势,我国有必要借鉴域外司法经验,建立专门家事审判机构,设置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配备具备较强审判技能和生活经验、擅长于调处家事纠纷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构建家事审判制度,并鼓励当事人利用诉调对接机制等多元化途径化解家庭矛盾,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司法效率的统一。本文拟对构建我国家事诉讼制度进行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家事诉讼制度有所裨益。
家事案件是指涉及确定身份的事件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庭纠纷,其范围不仅包括婚姻、亲子、收养、抚养及与之相关民事案件,也包括虐待、遗弃、重婚等涉家事刑事犯罪案件。“婚姻家庭关系所具有的伦理性决定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具有伦理性特点,同时调整这一领域的法律规范也具有伦理性”。[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5页。]因此,家事纠纷带有很强的伦理性和公益性。这决定了家事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应较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更多地发挥其职权作用。但是,我国的家事案件仍依照普通民事程序进行审理,未设置独立的家事审判机构及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虽有若干针对家事审判的特别规定,但比较零散,不能满足实际需要。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家事纠纷的特殊性重视不足,对家事纠纷的概念认识不统一。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在厘清家事纠纷的概念和范围的基础上,吸取国外家事审判制度的有益经验,对相关案件实行类型化审理,并设置特殊诉讼程序。
一、家事诉讼制度之概念厘定
(一)家事诉讼制度的主要概念
根据属加种差定义法,笔者认为家事诉讼是以家事纠纷(案件)为诉讼客体而采取的有别于一般诉讼程序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家事纠纷是指以家庭成员、近亲属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为设立、变更、保护配偶权、亲权、亲属权为目的法律纠纷,主要包括离婚纠纷、同居关系纠纷、赡养纠纷、收养纠纷、抚养、扶养纠纷以及虐待、遗弃、重婚案件。从主体上看,原被告双方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之内。[熊苔诗:《论家事事件审判专门化》,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家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配偶、亲子及亲属间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二)家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
家事诉讼区别于普通诉讼的特点主要包括:
一是隐私性。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http://baike.baidu.com/subview/350273/6063252.htm?fr=aladdin]宪法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予以最高的法律保护。家事纠纷以配偶、亲权、亲属权为内容,大部分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如离婚案件中的婚外恋情问题、家庭暴力问题;亲子案件中未成年人亲子关系的认定问题;赡养案件中的家庭事务问题等等。
二是社会性。其是指事物受到经济、法律、社会意识形态等社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的属性。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发展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家庭的和谐与国家的稳定,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繁荣息息相关,密不可分。若离婚率的高涨,青少年犯罪培加,家庭暴力的频发,遗弃亲生儿女等一些负面社会现象的滋长,势必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扰乱,乃至国家的动荡。由此可知,家事事件具一定的社会性。再则,与一般的民事案件相比,家事事件更多的体现家庭内部成员的矛盾与误会,其影响力与一般民事案件有过之而不及。家庭的不和谐不单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还会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及国家利益。办案人员应木着消除当事人之间对立、恢复亲缘关系的感情、实现家庭内部的团结和谐、解决纠纷的,依据家事事件显著的社会性特点,选择适用相称且有别于普通民事程序的程序性原则,进行审理家事事件。
三是人身性。家事事件与一般民事事件最显著不同的标志是人身性特点。家事事件有特定主体,即亲属双方,这种亲属身份是以家庭、血缘或法律拟制为基础而存在的。家事事件调整的范围是亲属关系的纠纷,它是既要顾及当事人的心理,隐私及辈分亲情等一系列的事件,又是要有分清是非,彻底查清事实真相公平处理纠纷的案件。
(三)家事诉讼制度的域外考察
鉴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德国、法国、英国、日本、韩国和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都制定有专门适用于家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法,并值得我国借鉴。
1、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是大陆法系家事立法的典型代表。目前德国关于家事审判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编“家事事件程序”。德国设立了家事法院等专门机构专责审理家事案件,还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参与婚姻事件的制度,开创了检察官介入家事审判的先河。此外,依德国法,主管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以配偶双方为对方。配偶一方或第三人提起申请时,应将申请通知主管行政机关。[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期,第 1 版,第 162 页。]日本借鉴了德国的立法模式,制定了本国的《家事审判法》和《人事诉讼程序法》,并设立家事裁判所。
2、普通法系国家。英国的家事案件的管辖权比较分散,高等法院、郡法院及治安法院各管辖一部分的家事案件。英国有自己特有的离婚分阶段判决的传统,即离婚判决分为附生效条件离婚判决和绝对判决两个阶段。法院只在有未成年子女的当事人已将子女妥善安排的情况下,才会作出绝对离婚判决。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英国很注重未成年人的法外援助工作,邀请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士为未成年人提供援助。美国的家事制度主要规定在联邦制定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但家事案件的司法权由各州拥有。美国的家事审判机构经历了从州法院——辅助审理机构(少年裁判所)——家事法院的发展过程,并成为了世界上第一个设立真正意义上的家事法院的国家。
3、域外家事诉讼程序的共性内容。第一,这些国家的立法一般都设置调解前置程序,不经过诉前调解一般不予立案受理,并且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审理过程中,审判法官还必须再次进行调解,调解结案成了家事纠纷解决的主要结案方式,调解贯穿于家事纠纷案件处理的过程的始终。第二,在审理的庭审方式一般都会尽可能地照顾到当事人的隐私,一般不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尽可能缩小知情人的范围,并作为当事人的家庭私事进行亲情式审理。第三,家事纠纷也往往把未成年人作为其中的一员,邀请未成年人出庭,并征求未成年意见,以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和需求。第四,在家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人员组成上,往往会邀请一些像心理学、未成年人教育专家、妇女协会等专职人员参加,以进行心理诱导和沟通,做好调解说服工作。
二、我国家事诉讼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在家事案件审判程序上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家事案件时同其他民事案件一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案件的处理流程也同普通民事案件一致,无非是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差别。而审级上也是同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裁判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一)家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方面。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婚姻家庭类案件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均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一直,未实行专属管辖;而继承类案件则仅仅在地域管辖上实施专属管辖,级别管辖也与其他民事案件一致。
(二)家事案件的审理方式方面。首先目前的婚姻家庭、继承类案件均采用对抗式的庭审模式,也就是诉辩双方的对抗,各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辩论,这种审理模式的基本思路是来源于商事案件的审理方式,主要程序理念为“辩论”,同时商事审判的审理中心是财产方面。现有的庭审模式会对家事案件的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因为双方当事人在随着庭审程序开始,不由自主的就在进行对抗,各自说各自的理由,各自说对各自主张有利的事实,而法官作为审理者往往是以中立的态度去倾听和判断,进而导致一些不属于双方本质性的矛盾在庭审中被无限扩大,所以,往往通过庭审程序的审理,调解和好的成功率反而有大幅度的下降,所以说现有的审判模式不利于家庭关系的修复,也不利于矛盾双方的调解。同时,家事案件有其不同于其他民商事案件的特性,那就是所有的家事纠纷都是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人身关系是家事案件的基础性关系,如果人身关系不存在,就不会有进一步的财产、子女、继承等方面的争议。但是现有的庭审模式决定了大部分案件的审理并不将重点放在人身关系的修复上,单纯关注财产的分割是否合理,债权债务的承担是否公平。当时人只要同意离婚,案件的审理重心马上就转移到财产方面,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之间的感情是否有修复的可能都不再深层次的关注,这样就造成了现在的婚姻案件就等同于财产案件,就是争财产,就是关注财产的分割是否公平,对于如何修复夫妻感情,挽救家庭关系毫不关心。
(三)家事诉讼调解制度流于形式。首先,从规定上看,调解程序多成为家事案件审理的主要方式,说明我国已充分认识到家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14条也做了明确规定: “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家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普遍大幅度降低,一审案件调解率尚不足全部案件的30%,而相应的判决结案率则大幅度的上升。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从司法实践方面来看,我国的家事诉讼调解制度完全混杂与普通民事调解程序之中,缺乏系统完整的家事诉讼调解制度,而且现有的调解制度过多的是干预性和公力性的调解,与家事案件的特质不相符合,这样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制度往往流于形式,法院在审理家事案件过程中,往往只是在庭审前象征性的征求双方是否有调解的意向,若没有或者调解意见比较复杂、差距较大的情况下就不再组织调解,直接进入庭审程序。庭审结束时也仅仅简单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调解,则要求书记员记录在案,在庭审笔录上载明“不同意调解”等字样,这样就证明程序上已经遵守了必须进行调解的规定,这种虚应程序的情况并不是少数而是普遍存在的,这样就使调解制度流于形式,丧失了其应有的积极意义,也未发挥其定纷止争的功能。同时目前的家事调解方式多为劝阻型及道德教育型,而家事纠纷的私密性造成很多时候当事人不会将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诉诸于众,仅仅以劝阻或者教育的方式很难打动双方当事人。对于复杂费神的修复式调解(以修复人身关系为主)以及探究根本原因和深层度转变观念的心理咨询式调解这两种方式则很少被使用于司法实践中。其次,从社会发展的实际影响来看。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社会的转型期,各种价值观相互冲突,各种表达方式相互针对。在社会发展较快、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社会生态呈现出一种失衡或者是失范的状态,道德底线也不停的被挑战,新型的家庭矛盾不断涌现,极大的冲击着家庭关系的稳定。[严军,刘琳:《我国家事案件发展现状及诉讼程序的独立构建》,载《兰州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那么在一些地理位置偏远、经济发展缓慢的地区,风俗习惯、乡规民约在家事纠纷处理和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的维系方面依然起着决定性作用。那么这种差异、多元的状态,对于家事纠纷的化解影响重大,具体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大量新的案件类型集中涌现,为家事纠纷调处提出新的更难的课题。例如近年来为躲避债务、规避房产政策或者因为其他利益因素而进行的“假离婚”现象。第二、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家事案件数量呈几何倍数的增长,法官在处理家事案件时精力和时间被无限的压缩,没有时间的保障,法官在家事案件的调处中就无法进行更深层、更细致的工作,虽然大部分法官都认可调解的价值和效果,但也只能无奈的选择最实用、最简单有效的方法——以一纸判决作为纠纷处理的最终结果。
(四)家事纠纷的隐私性导致当事人举证困难。当前,民事诉讼法是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所依据的唯一的程序法。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以后来,以“第三者”、“包二奶”为由诉请离婚的案件数量增多,但是审判实践屮却出现当事人举证闲难而导致案件不能认定的情况。在家事诉讼中,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大多具有隐私性(如与他人非法同居、夫妻分居得事实等)当事人很难像一般财产纠纷那样较容品地保留或获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如表5所示,该院六大类家事案件中,有34%的案件未出示任何证据,仅有书面证言的更是占到了40%,只有24%的家事案件能够初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充分说明,若在未来的家事诉讼制度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更加充分发挥法院的职权的作用。
(五)专业家事审判机构和家事法官欠缺。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最终是由具体的法官进行的。因此,法官对婚姻家庭审判技能几婚姻家庭事务的了解程度决定着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质量。目前,与家事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相对的,是各级法院法官呈年轻化倾向和对婚姻家庭案件重视不足,相当一部分婚姻家庭案件由审判经验和生活经验都相对有限的年轻法官来审理。然而事实是,婚姻家庭案件涉及社会、儿童教育的、家庭心理的问题,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是经常发生的。而这些“非法律问题”的处理,是无法通过学校教育和技能培训来具备和提高的,需要法官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此外,没有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每名法官同时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使法官得时刻提醒自己不同种类的案件要区别对待,无形中增加了法官劳力的无效耗费,不利于提高法官专业审判的熟练程度,影响到司法裁判的进度与质量。同时加剧了司法要求的不断增加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紧张关系。[许少波、绪洲:《我国家事审判制度之建构》,载幵封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因此,有必要将具有过硬法学理论功底和社会经验的法官整合成为家事审判庭,集中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关于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并在全国确定了118家试点法院,试点法院均已建立了专业化家事审判团队,除此之外,全国其他大多数法院仍存在上述问题。
(六)片面强调审判效率忽视案件质量。“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人民法院缩短办案周期是落实司法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但由于家事案往往有复杂的家庭背景和感情因素,片面缩短审限反而会为纠纷的妥善解决留下隐患。如在继承纠纷中,子女之间、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复杂矛盾是几年甚至几十年矛盾堆积的结果,几个月的审理期限用以查明事实已显不足,更不用说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了。此种情况下,时间往往是让当事人自我调整必要方法,当事人通过思考和认真分析,不仅对其慎重处理家庭矛盾有很好帮助,也给予当事人妥善处理家庭危机和协调家庭关系一个机会。但在目前以办案数量为主要指标的绩效考评体系下,办案法官为尽快结案不可能给予当事人充足的时间,这对双方当事人、家庭、社会产生产生极大的不利影响。
三、构建我国家事诉讼制度的框架构建
综上,现代家事诉讼制度是指以维持家庭和平健康,提高人们家庭生活质量为目的,由特别设立的司法机构,依据家庭关系特殊要求,遵循职权主义、非对抗性、不公开审理和个别灵活的方式,处理夫妻、亲子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纠纷的制度。[尹绪铉:《家事审判制度研究》第三段http://www.doc88.com/p-979314413807.html]基于此,未来的家事诉讼制度至少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门审判机构审理原则
由专门家事审判机构审理家事案件是现代家事审判制度的应有之意。有学者认为,我国建立专门的家事法院主管家事案件。笔者认为,成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法院固然是集中高效解决家事纠纷的理想选择,但在我国法院系统案多人少矛盾依然突出的今天,却是无法在短期实现的,在各级法院框架下成立专门家事审判法庭是目前建立专门家事审判机构的最佳选择。
1、管辖范围。综上所述,家事审判庭不能单纯管辖民事案件。其管辖范围不单包括:离婚案件;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赔偿的案件;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撤销婚姻的案件;其他婚姻家庭案件;还应当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故意伤害罪、重婚罪、遗弃罪的案件。此外,新机构审理民事案件时,还可以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为了及时打击家庭暴力行为,应保留公安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的权力,但应当实现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证据共享。
2、人员构成。新成立的家事审判庭的法官,除了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之外,还应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思想工作技巧和与人交流的能力,或者具备社会学、心理学、医学、经济学等其他专业知识。其实,这也是切实可行的,因为近年来,各级法院新进人员素质普遍提高,很多法律硕士完全具备了这样的知识结构。
(二)兼顾社会功能原则
法院解决家事纠纷不能简单地评断对错是非、就案办案,而是要以消除对立、弥合亲情、恢复情感为目标,真正实现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大局目标。[ 李志金:《家事审判中山试水一年间》第二段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1-03/28/content_25013.htm]如果发现存在家庭暴力,则与受害人保护机构联系,以防止其再次受到损害。如果发现家庭经济难以为继,则与相应的社会保障机构联系,以提供社会保障。如果发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没有代理人,则与法律援助机构联系,以提供法律援助。如果发现当事人存在身心问题,则与医疗机构联系,以提供诊治。为保障法院能够圆满完成上述任务,法院应该与强制戒毒所、妇女儿童权益机构、社会保障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医疗机构、教育机构成立联系机构,例如协调委员会,法院处于领导地位。如果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家事审判庭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离婚案件、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婚姻撤销案件、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被分配到主审法官之后,可以与公安、社保、基层自治组等一道调查确定当事人是否包括未成年子女及其生活、教育状况等;当事人是否有吸毒、赌博等恶习;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当事人身体状况和心理状况。此举,可以减少法院在关注家庭问题上的耽搁,尽早地将家庭与适当的社会机构联系起来,从而更好地调解相关纠纷。
(三)职权探知主义原则
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核心问题在于把诉讼的主动权交给当事人还是交给法院。采取后者的是职权主义,其具体来讲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由法官为之。[ 常怡:《民书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 第64-65页。]其中,诉讼程序由法院主导进行的,称为“职权进行主义”;诉讼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决定、诉讼资料的收集和提出等方面由法院拥有主导权的,称为“职权探知主义”。职权探知主义作为家事审判程序与普通民事审判程序的最本质的区别,已被大多数设立了家事审判程序的国家所广泛使用,并在帮助发现客观真实、妥善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家事案件对法官职权干预的需求主要体现为法官依职权主动地进行审查、取证,对处分权的适当干预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等。在家事审判中,法官承担的职权探知责任并非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而是法院作为国家机关所承担的维护公益的宪法职责,是以公益维护者身份履行其调查义务;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既不能任由当事人处分,又不能任由当事人虚假提出或虚假自认,更不能任由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来“证明”,因为根据虚假的事实、证据和自认所做出的裁判通常不能维护公益,而法院以公益维护者身份依职权探知事实,较能发现正义和维护公益。我国的现有立法中规定了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制度以及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证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通过这种依申请的方式来解决人民法院在应当进行职权探知而不作为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但应该注意的是,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事项,法院认为有必要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调查收集的目的只能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对婚内事项的调查,必须是为了维持婚姻关系和社会稳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完善职权探知的范围和条件,以最大程度的实现保障当事人利益和追求实质正义。
(四)程序不公开原则
在普通民事审判程序中,程序公开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是诉讼制度的核心。但程序公开仅适用于以财产关系为审理对象的普通民事审判程序,而不适用于有隐秘性要求的家事审判程序,具体表现为不公开审理。家事案件多涉及个人隐私,涉及当事人生理及性生活等方面的私密,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也恰恰是一种公共利益所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种规定把离婚案件的不公开审理的决定权给了当事人,虽然表面上当事人具有选择是否公开审理的自由,但是在实践操作上很少有当事人对不公开审理家事案件提出申请,即使申请不公开审理,法官手中还握有是否准许不公开审理的裁量权。因此,仅规定离婚案件为不公开审理案件显然范围过窄,立法中,还应将亲子、收养身份关系的案件也规定在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范围内。家事纠纷是当事人之间私事的纠纷,如果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需经当事人申请,并获法院准许后方能实现,不利于对家事案件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和发现案件真实。因此,该制度的规定应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
(五)适当放宽审限的原则
民事诉讼审限制度是针对我国审判现状而制定的特色制度,其在提高诉讼效率,快速化解矛盾,提升审判正当性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家事纠纷有着不同于一般民商事纠纷的特殊性,在很多情况下,家事诉讼程序需要解决的并不是事实和法律问题,而是社会和心理问题。因此,在审理家事案件时,应当分清案件情况,区别对待。如在处理没有子女、共同财产较少、双方矛盾较小的家事案件时,可以遵循民事诉讼的快审快结原则,快速解决当事人的婚姻问题,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双方对子女抚养、不动产分割等问题争执不下,或财产较多、矛盾较深、涉及事实问题较为复杂时,则不应当一味追求快审快结的审判效果。否则,即便法院判决高效、合法,很有可能致使当事人积怨加深,关系更加紧张,易引发信访、上访甚至暴力、恶性事件的发生。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相当一部分长期信访的家事案件并不存在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诉讼程序其实是他们斗气泄怨方式的一种延伸。笔者建议,在家事诉讼程序中,对调解的次数和期限应不设限制,特别是遇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不应机械限定一个月的限制。
(六)调解前置原则
家事纠纷调解前置是指在家事纠纷形成案件前由家事调解前置机构在一定期限内先行予以调解,为家事案件、立案、审判建立一个“缓冲带”的非诉调解活动。旨在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创新离婚纠纷调解前置程序,动员和组织家事调解员对离婚纠纷先行调解,最大限度地让家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冷静下来,理性平息纷争。
建议在法院设置专门的家事调解团队,其中应该包括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等人员(该类人员的组成应以律师、退休法官或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专业相关或者有丰富生活经验的人士),[
]相关人员以专职的方式同法院签订人事合同,接受统一的培训和管理。对家事案件中除其案件性质不适合调解的一律先进入调解程序,经过调解的案件有达成协议和调解失败两种结果,对达成协议的,经双方确认,调解员制作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笔录中签字进行确认,当时人可依据该协议申请法院确认该协议的的效力,法院对此类案件使用非讼程序,采用职权主义、书面审理等方式,审查后出具书面的裁定书,确认其协议协议的有效与否,该协议经裁定后同样具有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可依据协议以及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次,如果调解失败,则案件由调解部门转送立案部门,案件正式进入诉讼程序。所有的诉前调解程序应设置调解期限,笔者认为以一个月为宜,一个月期限届满之日,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案件则强制性进入诉讼程序,避免因为调解拉长纠纷处理周期。同时,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双方有调解的可能及调解的意向时,可以依职权将案件转回调解部门,同时设置调解中止审限事由,时间依然以一个月为限,调解成功的由审判组织依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调解失败的将调解记录、笔录一并转回审判庭室继续审理,这样即使调解不成也有利于法官掌握双方争议焦点,更有利于家事案件合理有效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