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西方证据史上有“证据之王”的盛誉,至今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均发挥着重要作用,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民事诉讼模式的确立与民事审判方式的具体运作。自认也称承认、自白、认证,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的某种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自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和独有的价值。自认制度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中的表现,在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认可,我国民事相关法律对自认制度亦有相关规定。自认作为证据法中的重要规则,完善的自认制度对维护司法公正,实现诉讼经济等意义深远,本文主要从自认制度的内涵及分类,自认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的区别,自认的法律效力及限制以及对自认制度的完善提出的探讨建议等几方面进行了论述,以期对民事自认制度加以深化理解。
一、自认的概念及分类
(一)自认的概念
自认是民事举证程序中的一种制度,从广义角度讲,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主张,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确认或不表示争执、异议的行为,包括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而狭义上的自认仅指诉讼上的自认,即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承认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狭义上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也不包括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
(二)分类
第一、根据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自认可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的意思表示。默示的自认,又称准自认或拟制自认,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地表示争辩,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自认的情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八条第二款对默示自认作了规定。默示的自认的法律效力与明示的自认的法律效力一样受法律认可,所不同的是对于默示的自认当事人不享有撤回权,而只享有追复权,因为这种自认是推定的,由法律赋予自认效果,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都可对事实主张异议,从而阻止这种推定效果,再赋予其撤回权已无必要。[]
第二、以作出自认的主体不同为划分标准,自认可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和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即为代理人的自认。法定代理人由于是全权代理,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代被代理人实施所有诉讼行为,当然也可以代理当事人作出自认。委托代理人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可以为一定诉讼行为,其自认效力及于当事人本人。但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在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可以立即主张撤销或更正,使其不发生自认效力。
第三、依据作出诉讼上自认与对方当事人提出主张的先后顺序,自认可分为先行自认和事后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之前就主动地作出该事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后者是指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后,作出该事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先行自认在民事诉讼中较少出现,但同事后自认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在先行自认未被撤回之期间,如果被对方当事人援用就成为诉讼上的自认。
二、自认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相较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法定审理期限较长,尤其是需要司法鉴定及公告送达的案件,在整个诉讼过程当中,当事人基于各种因素考量,会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作出某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由处分,这在法律上是不禁止的。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区分认定当事人作出的行为是对对方当时人提出的主张作出的自认还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呢。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者主张表示承认,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即为自认。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民事权利,且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即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张某借王某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张某偿还本金3万元,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偿还借款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中,王某承认张某已偿还本金3万元,这即为王某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的自认。诉讼中,原告王某自愿表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起诉时起以2万元为基数已月息2分为利率计算的利息,有关借款利息方面的表述即为原告王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可知,关于二者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在一定程度上会产与自认相同的法律效果,但,二者并不能等同,诉讼中不能混同。
三、自认的法律效力
第一,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说明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因为自认体现了当事人对相关事实不存在争议的现状,所以经过自认的案件事实也就不必再举证质证。此外,自认不但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约束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约束审判人员的裁判,法官可根据自认对有关事实加以认定并作为裁判的基础。
第二,对法院具有约束力。依据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审判人员无需再另行调查、收集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进行裁判。自认对法院的这一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而是源于辩论主义原则下对抗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共同确认。[]因此,即使自认的事实与通常人理解的事实不相符,法院也应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除非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反悔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认的瑕疵及其自认事实的虚假性,法院才得以重新认定,而当事人做出自认的事实则不影响对案件整体事实的认定。
第三,约束当事人。当事人在了解某一事实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仍作出的自认,说明其自信该事实为真实,一旦自认的事实明确,当事人即受自认的约束而不能随意撤销变更已作出自认的事实。
四、自认法律效力的限制
虽然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约束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但是该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并非当事人所有的自认都会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鉴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和自认作为证明方式的局限性,无论在学理上还是立法上,都应根据案件和事实的性质及事实的真实与否,对自认的法律效力加以必要的限制,以更好地发挥自认作为一种证明方式的功能。
1、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对自认的效力作了例外规定。由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与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有直接关系,而且人身权作为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得由于当事人的成人随意变更、减损,所以法律也就不能在这类案件中赋予自认法律效力,武断地根据当事人的自认认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诸如婚姻、亲子、收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的诉讼中,应排除自认的适用。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各自负举证责任,法院也要查证相关案件事实方可作出相应的裁判。但对于此类案件中涉及财产的纠纷,当事人针对身份关系以外的案件事实进行的承认仍可成就诉讼上的自认。
2、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因当事人的自认而确定。对于法律规定的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即使当事人不表示异议,法院也应根据案件其他事实考虑查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十五条条规定,当某一事实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相关证据,查证事实真相,而不论当事人对该事实如何表示。
3、自认不适用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平息争端而作出的假定或附条件的让步,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不影响调解不成继续进行诉讼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但当事人应遵守前述原则,法官也不能将当事人的让步视为默示的自认或诉讼外的自认而形成自由心证。不论当事人在调解中以何种方式承认,对事实是如何陈述、主张、让步的,其所作的任何意思表示都不影响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再此需要明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当中作出的让步与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区别。例如,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在开庭前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人自认借原告现金5万元(借款实为担保人也即借款人之妻使用),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之妻(本案借款担保人,已死亡)一偿还借款利息8000元,但是被告没有响应证据证明这一偿还利息事实,由于案件调解未果,在开庭时,由于被告明确否认存在这笔借款的事实,原告当庭表示被告方没有偿还任何利息。就此情况,若被告拿不出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偿还8000元利息的事实,那么,法院可否基于调解过程中原告自认的被告曾偿还利息的事实作出判决呢?被告曾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是案件事实,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于种种原因,原告并未认可,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对被告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的认可,是否可以作为法官审理和作出判决的证据呢,这中情况在民事审判中时常可以遇到。
五、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
虽然我国已经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自认制度,但是其规定过于简单,事实证明,其并不能很好的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
第一、建立有关诉讼上的自认程序,扩大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即可适用自认制度。自认制度对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若自认制度适用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不仅能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且也能促使双方当事人对民事审判及诉讼程序的严肃性,使当事人能够最大限度的诚信诉讼,使案件能够最大程度的还原事实真相,由其是针对发生于农村公民之间的借贷案件,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我国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自认是否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发生拘束力的问题,却未有任何正面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个部分,对人民法院来说,它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这样一来,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予考虑当事人的自认而自行进行证据调查和收集,并以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来对案件作出裁判,这和民事诉讼的本质是不协调的。所以,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善有关自认效力的规定,使人民法院的裁判受当事人自认的严格约束,同时也要对有关的例外情形做出规定。
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作用,民事自认制度的规范化和完善化对民事审判具有重要作用,在以后的民事制度改革中,应加强对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以期发挥其对民事审判应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