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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的程序性审查及认定

  发布时间:2008-11-20 09:56:39


    内容摘要

    立功是我国刑罚明确规定的一项重要量刑制度,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意义,其给予犯罪分子除自首以外的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立功体现了一种人道,一种人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立功的认定上却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从立功的表现形式、分类,立功时间,立功的实质条件,立功的认定四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的程序性审查及认定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述。

    关键词:立功  程序  审查  认定  

    引  言

    我国刑法中涉及立功的条文有四条,一是刑法第50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立功;二是刑法第68条规定的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三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犯的立功,四是刑法第449条规定的戴罪立功。而审判实践中所谈的立功的概念有多钟不同的表述,但大多数是对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几种情形的列举,本质并无实质性差异。  

    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制度,其制定根据与自首制度基本相同。[1] 立功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中的一种刑罚奖励制度。立功受奖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学者认为立功制度符合刑法的正义性,有利于刑罚目的性和促进司法效率性。[2] 笔者完全赞同。确定立功制度在实际适用中也确实取得了上述积极功效。一方面,它有助于通过对犯罪分子立功从宽的处罚结果,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过从善,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进而较好地协调和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它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减少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从而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效果。

    下面,笔者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程序性审查及认定说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立功的表现形式及其分类 

    (一)立功的表现形式

    立功的表现形式可分五种情形:检举揭发,提供线索,协助抓捕,阻止犯罪,其他表现。

    (二)立功的分类:

    1、根据立功所属阶段的分类

    根据立功所属阶段的不同我国刑法上的立功分为两类,一是属于刑罚裁量中的立功,二是属于刑罚执行中的立功。

    2、根据犯罪分子立功内容的分类

    根据犯罪分子揭发或提供线索司法机关查实或侦破他人犯罪案件的轻重程度,立功可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3、根据犯罪分子到案形式的不同分类

    根据犯罪分子是自首到案还是被司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到案对立功进行分类,可分为自首犯的立功和司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后到案的立功。

    二、立功的时间

    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分子到案之后和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立功的开始时间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对于“到案”笔者认为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时开始。犯罪分子从被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或个人对其控制之下时起到刑期届满或者执行死刑之前为止,不论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均可成立立功。这里的有关机关或个人首先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派出所、人民法庭等。其次是指公、检、法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犯罪人所属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保卫部门或乡、村政府及其治保组织。

  犯罪分子在有关机关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机关,未必是对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机关或与自己有关的机关、单位、组织等。犯罪分子也可以在某些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某些个人的控制之下。也就是说,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在某些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某些个人的控制之下,某些个人肯定会把其控制之下的犯罪分子移交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单位,也应属于到案。这些“个人”主要是指非在执行职务之中的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犯罪分子被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控制或犯罪分子自愿置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则属于被所属的机关、单位控制之下。此外“个人”也可以指某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村民委员会主任、治保主任等。

    立功开始时间应定在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时开始,犯罪分子已经知道自己所犯罪行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怀疑或掌握之时为宜,因为只有此时,犯罪分子才能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怀疑或掌握,他才能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去实施立功行为。也只有此时,才可以确认其为“犯罪分子”。把立功的开始时间笼统地、过早地定为 “始于犯罪预备”等观点,都是不科学的。

    关于立功的终止时间,如果只考虑刑罚裁量中的立功,立功的时间通常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之前。[3] 如果把立功作为刑法中的一个系统性、独立性的制度,把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视为刑罚的具体运用,[4] 则立功的终止时间应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因为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犯罪分子的主体资格发生了变化而不再是犯罪分子。对于判处死刑的,如果执行了刑罚,随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而不可能有立功行为。其他类别的刑罚如果执行完毕也不能发生刑法意义上的立功问题。

  三、立功的实质条件

    立功内容必须是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正义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立功行为有其特定的内容,这些特定的内容就是立功必须具备的实质条件。我国刑法在刑罚裁量中和刑罚执行中对立功规定的内容是不同的。在刑罚裁量中的立功的特定性,是根据刑法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犯罪分子立功包括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一般立功的内容是:(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犯罪分子实施的除上述五种以外的其他有益行为都不属立功。属于重大立功的具体情形有:(1)犯罪分子揭发他人重大罪行,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的重大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突出表现的。这里所说的“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重大罪行”的标准,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等情况。  

    四、立功的认定条件

    立功的认定条件,对不同内容的立功有不同的要求。对于检举、揭发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且必须是经查证属实;对于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立功而言,其提供的必须是其他案件线索,且必须是重要线索和经查证属实的案件线索;对于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犯罪立功而言,其阻止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活动;对于犯罪分子协助抓捕立功而言,其协助抓捕的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对于其他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表现必须是突出的等。

  立功行为不真实、有效,并不符合规定量的标准,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就不能认为是立功。在审判实践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告人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的行为,属于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检举、揭发这类事实、情况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所检举、揭发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有关机关未依法追究的,或因该情节轻微有关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免除处罚的,仍然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但对所检举、揭发的罪行,检察机关经审查作出法定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决定的,不能认定立功。

    2、在检举、揭发的他人的犯罪事实中,自己是被害人的,能否认定立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认定立功。一是此种行为客观上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二是被告人说出自己是被害人是为了获得宽大处理。

   3、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是立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不是共同犯罪情况下,犯罪分子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不能以立功论。二是在共同犯罪情况下,犯罪分子共同参与的犯罪是犯罪分子应如实交待的罪行,如果交待的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应以自首论,不能以立功论。因为对于检举揭发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据此,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包括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如果同案犯检举揭发或提供了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或案件线索,应以立功论等。

    4、对于同监人员主动将自己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诉被告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符合立功认定的要件,应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从同监人员处贿买或者强迫他人向自己提供立功线索后,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虽然手段不正当,但来源不是立功的法定要件,也应认定构成立功,但考虑到其手段的不正当性,扰乱了社会秩序,侵犯了他人权益,原则上不从宽处理。

   5、对于被告人亲属或者律师将自己了解或者贿买的他人犯罪线索通过监管人员、律师会见等不正当途径传递给在押被告人,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检举揭发侦破了案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的,同样基于“来源不是立功的法定要件”的理由,应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但由于其行为破坏了监管规定,扰乱了监管秩序,一般不予从宽处理。

  6、对于被告人将犯罪前利用工作之便获得的犯罪线索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能否认定立功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被告人在职期间是否有报告、查办案件的职责。被告人在犯罪前有报告、移送或者处置违法犯罪案件的职责,但没有及时报告、移送或处置的,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渎职行为。犯罪后将犯罪线索检举揭发,实质上是其职责的迟延履行,可视为对其渎职的补救,因而不能构成立功。反之,如果被告人的犯罪线索虽然也是在工作中获得,但被告人没有报告、查办案件的职责,此线索经查证属实后,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7、对于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将自己在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线索透露给被告人或其亲属,被告人据此检举揭发的,因为司法机关实际上已经掌握此犯罪线索,不符合立功的功利性要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8、对于被告人亲属将自己掌握的他人犯罪线索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或者帮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的,因为这是被告人亲属的个人行为,被告人本人并没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自动性要件,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如果被告人亲属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检举揭发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能够帮助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处刑时可酌情从轻。如果是被告人将自己掌握的犯罪线索告知亲属或律师,再由亲属或律师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抓捕的,鉴于被告人所起到的关键作用,应认定为本人立功。

  9、对于被告人亲属为了让被告人立功,制造新的犯罪,然后将这一犯罪信息传递给被告人,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由于被告人亲属的行为已严重地危及到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影响了社会公正,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10、对于被告人虽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有关单位没能及时调查核实,其他犯罪嫌疑人获得此线索后向其他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因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的线索并不是被告人本人检举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但考虑到没查证属实不是被告人自身的原因,而是有关单位的失职所致,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11、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关键在于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是否真正起到了协助抓捕的作用,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没有提供此线索,公安机关不可能抓获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后抓捕的,当场指认、辨认后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受公安机关安排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提供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司法机关按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身份情况、联系方式、活动场所或者藏匿地点而抓获同案犯的,属于确实起到了协助抓捕的作用,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被告人提供为犯罪而准备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使用的通讯号码、犯罪场所、“接头”方式、化名等信息的,因该信息系共同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供述其犯罪事实时必然或者必须交代这部分内容,属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12、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司法机关未能抓获归案的,因没有实现实际抓获的结果,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如果被告人提供的线索、信息准确,因司法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或措施不力而未能抓获,虽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但可视具体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结  语

    总之,立功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奖励制度符合刑法的正义性,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和提高司法效率。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或执行刑罚中,必须以立功的构成条件对犯罪分子是否有立功表现、立功的大小予以确认,并相应决定是否可以或应当对犯罪分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减刑。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较为明确,但仍有需进一步完善之处。立功规定的不断完善,将更好地促进我国刑法中立功制度作用的发挥。

    注释: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81页。

    [2] 邵维国:《论立功》,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报》1999年第5期,第17-21页。

    [3] 赵长青:《新编刑法学》,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309-310页。周其华:《中国刑法总则原理释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330页。

    [4] 周其华:《中国刑法总则原理释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93页。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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