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回审判制度作为一项充分落实“便利群众参与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原则的制度,已在全国许多基层法院得到广泛实践。在新一轮解放思想热潮和马锡五审判方式大力提倡语境下,有必要以全新的视觉对巡回审判制度的运行进行认真的探讨,从而进一步达到深化认识巡回审判制度并积极加以实践的目标。
一、对巡回审判制度的再认识
作为对人民群众司法新期待的有力回应,近年来马锡五审判方式得到重新审视和定位,并作为基层法院的重要办案模式得以推广,落实巡回审判制度成为了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一项重要举措,摆在了人民法院工作十分突出的位置。在全民构建和谐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对具有中国特色的巡回审判制度再认识,意义重大而紧迫。
巡回审判制度长期以来都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其本身属性架构并没有发生很大改变,它是指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人民法庭,在所辖区域内定期或不定期地巡回流动,选择案件发生地、当事人所在地或其他方便民众的地点开庭审理案件的工作方法和制度。新形势新任务赋予该项司法制度强大的生命力,呈现明显和突出的特点:一是体现司法便利性,巡回收案,就地开庭。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派法官到交通不便的乡镇,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当即立案,能进行调解的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即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二是体现司法和谐性,注重调解,化解矛盾。由于目前我国农村群众的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所以不能以空洞的法理来说服,而是应该将法律、道德、伦理、情理、习惯等综合起来做调解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做到真正的定纷止争、息讼平访,创建农村和谐环境。三是体现司法联动性,指导人民调解,促进诉调对接。一些法官特别是青年法官虽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但缺乏社会经验,喜好以判决结案,没有扎实的调解功底,使一些案件造成了案结事不了、案结访难了的结果。而基层调解人员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双方的密切配合、有效的诉调对接,能够使案件调解的质效大幅提升,有利于缓解当前法院相对紧迫的信访形势。正因为此,坚持实行巡回审判制度显得尤为必要。笔者认为,站在解放思想的理论和实践高度,实行巡回审判制度必要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从司法为民的宗旨要求来看,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需要继续实施和加强巡回审判工作。司法为民的宗旨就是司法服务,这种服务性主要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当事人提供方便、文明的诉讼环境,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为经济发展创造公正有序的竞争环境和秩序,为社会的稳定提供司法保障。因此,实行巡回审判制度,对当事人众多的群体性诉讼案件、当事人行动不便的案件、当事人较为集中且距离法院较远的案件等,到有开庭条件的当事人住所地就地开庭审理,建立起人性化的诉讼环境与诉讼模式,从而使司法为民宗旨进一步得到落实。
(二)从我国农村的现状和新农村建设要求来看,迫切需要坚持开展巡回审判。农村地域广大环境多样,尤其在中西部的偏远山村,群众出行极为不便,大多不知道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致使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此外,新农村建设的形势和任务也决定了巡回审判制度运行的必要性,从基层法院的案件统计情况来看,农村群众纠纷主要集中在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婚姻家庭和赡养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这些纠纷的存在直接影响着新农村建设的进程。利用巡回审判这种相对随和的庭审方式,可以更好的安抚群众的情绪,及时有效地促进农村社会关系稳定和谐。
(三)从现代法治理念和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实践来看, 巡回审判制度的运行与其十分契合。面对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和诉讼水平不高、整体司法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的现状,不能机械地强调由法官一步式完成案件的审判。巡回审判因接近纠纷地和当事人所在地,使案件的证据更易获得,案情更易查清,能更好地考虑当地的风俗民情,从而更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且因纠纷地开庭旁听群众多,对庭审监督力度更大,更能保障司法公正与透明制度的落实。这些都充分表明落实巡回审判制度十分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需要进一步强化措施,大力提倡。
二、正视我国现行巡回审判工作运行和制度上的缺陷
从一定意义上讲,解放思想的本质要求在于打破束缚,正视不足。我国现行巡回审判制度虽然有着不可置疑的积极意义,但是在实际运行操作和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一些明显缺陷和不足,需要我们以更大的勇气认真研究克服不合时宜的执法理念和习惯做法。
一是机械地片面地看待巡回审判,不能很好地把握其理论精髓实质。如前所述,巡回审判制度精髓就在于司法为民,不能简单的认为到田间地头、农家院落、工厂学校开几次庭就完成了巡回审判的使命,关键要看案件是否及时公正的处理并得到群众认同。司法实践中,对巡回审判只重形式不重实际的现象一定程度存在,甚至仅将巡回审判制度停留在一般号召和文件中,作为一种虚化的“面子工程”、“亲民工程”。一些法院不切实际的提出巡回审判要做到全部当庭结案,可对巡回审判工作却没能做到统筹合理地安排,巡回审判完全失去了其本来的存在价值。这种只看重表面效率,过分压缩案件审限的做法极可能使程序公正得不到切实保证。
二是巡回审判运行中物质保障不够充分到位。近几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人民法庭的设置也作了较大的调整,各地的人民法庭撤并已基本完成,法庭的数量减少,规模扩大,基础硬件设施得到了初步改善。但是中西部的相当部分人民法庭的很多设施建设还没有根本上改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的缺乏,办案经费严重短缺,而开展巡回审判又必须在交通工具、审判场所等方面提供物质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法庭的负担。
三是巡回审判在上下级法院开展的不平衡。我国巡回审判制度实施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该《规定》仅要求基层法院的法庭可以设置巡回审判点,而对二审法院是否可以设置却未提及。然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该款规定清楚表明了法律对二审法院开展巡回审判的要求。实际上目前二审法院除了一些刑事案件开庭在基层法院进行外,几乎没有巡回审判活动。在落实这一司法制度方面,上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存在明显工作不平衡。
四是巡回审判过程中缺乏与基层的民调组织和人员的沟通协作。由于基层的社会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是融于群众当中的,他们中的绝大部分就是当地群众,对当地的风俗习惯和民情现状有一个比较清晰准确的认识,比较容易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对纠纷的解决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巡回审判人员到达巡回审判点后还是经常以其固有的调解方式进行调解,唯一的区别就是调解场所的改变。他们很少积极主动地联系当地的社会调解组织或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调解工作,舍弃了与群众深入沟通、了解纠纷实质的纽带,往往使巡回审判达不到预期的目标。
三、以思想的新解放推动巡回审判制度再实践
(一)进一步提高对巡回审判庭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巡回审判在人民法庭审判工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巡回办案,积极采取各项便民举措,实现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当地调解、当庭结案,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的诉讼活动,真正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不能把巡回审判仅仅停留在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上、停留在对人民法庭的工作要求上,而要充分认识巡回审判的司法为民本质要求,在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在上下级法院大力开展司法实践活动。要以“新解放、新跨越、新崛起”大讨论活动为契机,进一步统一思想观念,抓好巡回审判措施的落实,积极应对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
(二)进一步规范巡回审判办案运行模式。要在总结开展巡回审判工作管理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广成功的经验,改进不足之处。基层人民法院要对开展巡回审判工作管理的模式、定位、业务范围、职责、权利、义务、运转方式、分工等统一作出规定,出台统一的管理模式,缩短巡回周期,使人民法庭开展巡回审判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同时, 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对法院工作的支持,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巡回审判经费,使人民法院配备足够的物资装备设施,以提高巡回审判的工作效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为实现公正与效率,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
(三)进一步加强与基层组织的沟通协作。在实践工作中,人民法庭如果加强与基层调解组织的沟通和协作,就能够更好的与基层群众沟通,使巡回审判收到实效。同时,巡回法庭可以通过让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的审理,并适时进行案例分析,讲解法律知识,实现对基层民间调解人员的业务指导,从而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使其更好地为巡回审判服务。
(四)进一步加大巡回法庭队伍建设的力度。巡回审判集立案、审判、执行、法制宣传于一身,要精心选派责任心强、业务知识面广、服务态度好的人员组成巡回法庭,增强巡回法庭人员的责任心和荣耀感,充分调动工作积极性,以高效、优质的服务和管理来证明巡回办案的优点。要在巡回审判过程中不断强化法官的释明能力,适度指导当事人举证,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以此来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要通过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充分发挥巡回法庭便民护民利民的作用,带动和促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