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公平与正义的内涵
司法公平与正义,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坚持和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我们必须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入手,以便掌握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与司法权。司法是一项古老而传统的国家职能,是国家法律生活中最基本的形式。在古代,一般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尤其在中国,这种制度持续的时间相当久远。社会发展一定阶段,人们终于发现“由确定的官员按照正式规范来解决纠纷是便利的。因此有了法官,他们的工作就是以一种证明规范是正确的、并且更根本地是满足社会需要的方式来化解纠纷”。①由此,司法逐渐成为由国家专门机构的专职人员开展的审判活动,直到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随着三权分立原则的确立,司法机关才成为国家机器中一个独立的系统。
司法权是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行使的权力。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长时间以来把司法权仅限于民事和刑事审判活动之中,禁止司法审判进入行政范围。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民法与行政法之间无制度上的区别,所以行政案件的审判也必然包括在司法权之内。②随着权力分立与制约理论在西方国家的确立,司法权有进一步强化的趋势。我国虽然不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体制,但并不否认权力制约的重要性。尤其是鉴于行政权具有较强的渗透性、扩张性,必须对它建立严格的制约机制,我国正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的。司法权的强化必须以司法独立为前提,而司法独立正是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现代化的保障。
(二)司法公平与正义的关系。司法公平常常又被称为司法正义。实际上,这是两个不能完全等同的概念。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所始终追求的价值准则,其特定的内涵为: 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法律所确认的社会正义;同时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正义价值。所以说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两个概念并不能混同。第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和评介对象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一般不包括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现行司法制度的要求和评价,尽管他们对司法公正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其次,与司法正义相比,司法公正更强调司法过程的合法性,即形式正义,而司法正义更注重法律的正义性和审判结果的正义性,即实质主义。但这并不说明司法公正不包含对实质正义的要求,而是表明假定法律和程序是合法制定的,并体现了公正原则,那么依照该法律和程序进行的审判结果就是公正的。结果公正就是程序公正的逻辑结论,这也说明程序规则的正义性和实体法律的正义性一样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与前提,但不是它的内容。第三,因为结果的公正比较抽象,而程序明确、具体,其客观性、可操作性强,更便于作为评价标准,所以人们一般把程序正义作为评价司法公正最重要的标准。
(三)司法公平与正义的基本要求。根据以上理解,司法公正应有以下基本要求:
1.程序公开、合法。即要求司法活动要严格依据公开的法定程序进行,确立违背程序的司法活动为非法和无效的原则,以此对抗司法任意与专断。程序公开、合法是司法公正的核心。
2.审判公开。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一律依法公开进行。具体而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要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导。审判公开体现司法民主并便于对司法权的运行进行监督。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条件与保证,而暗箱操作则是司法不公和产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3.法官中立。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因为审判活动始终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对于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中立具体表现为以下内容:(1)法官不得审理与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的案件;(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3)法官不得对特定案件的事实采取先入为主的观点。法官中立须以司法独立为前提,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法官中立。试想,在司法权不独立、法院不独立的情况下,法官又何以能保持中立?
4.诉讼地位平等。即所有公民(包括法人)依法平等地享有诉权,并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论民族、职业、性别、政治背景、文化程序、财富和政治、社会地位等的差别,诉讼地位一律平等。其主要表现为 :首先,方当事人均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面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次,判中各方当事人有同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 ;第三,一方的主张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司法公平与正义保障机制的构建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司法审判应保证独立。宪法之所以规定保障审判独立,是为了确保审判过程和结果公正。在西方国家,权力分立往往被认为是自由和公正的首要条件。法官的裁判过程或裁判结果如果允许其他组织或个人随意干涉或否定,那也就意味着司法的公正标准可以随意被修改,那是难以想象的。审判独立在法学家看来,尽管其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始终应是一个普遍获得遵守的司法原则。
(一)审判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仅从这一条规定看,宪法已经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但实际上由于权力关系、财政关系、人事关系等一系列关系没有理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与地方各级政府和党的机关的设置、级别、管辖范围完全重合,这不仅造成司法机关在财政上依赖地方政府和地方经济,而且在人事上隶属于地方。实践中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地方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指挥权,地方司法人员也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府的权力干预,其结果是除了破坏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外,还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
此外,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如何正确理解监督和干涉的关系,十分重要。随着某些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加强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呼声日涨。不少人主张人大可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这是一种极端民主主义的主张,也说明这些人基本法律知识的匮乏。实行个案监督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缺乏必要的法律专业人员。二是实行个案监督可能导致程序上的不公正。对个案提出监督的往往是各级人大代表,这些代表或是和一方当事人有特殊的关系,或是听信了他们的主张和理由。由持一方观点的人大代表参予个案监督,显然违反了“任何人不能当自己的法官”的基本原则。三是目前法院系统已经有一套监督体系,如果再建立一套监督体系,两者的衔接上会有很大的问题。例如,某基层法院对一个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同级人大通过个案监督对原判决作了改判。另一方当事人则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作了与前两个判决不同的判决。那么,究竟哪个判决才是有效的呢?因此,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不是某些人想象的那么简单,这是个很复杂的宪法和法理学问题。法院和地方政府及人大的这种关系,主要是由宪法设定的基本架构决定的,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必要作一定的修改,将“行政机关”改为“国家机关”似乎更加合适。
(二)下级法院独立于上级法院。现在不少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上下级垂直领导,但法院毕竟不是行政机关,不能采用上级命令、下级服从的模式。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应仅限于监督和被监督关系,而且这种监督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实行上下级之间的垂直领导会产生很多问题。目前法院系统流行的一些做法是不符合审判独立的要求的。如,下级法院携卷向上级法院请示判决结果,或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和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以及上级法院命令下级法院如何裁判等等。这些上下级“通气”、二审法院给一审法院定调子的做法,使下级法院的裁判丧失独立性,也使一方当事人失去了程序上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尽管审判独立的关键是如何摆脱来自外部压力的困扰,但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应保证下级法院独立审判,逐步限制下级法院请示的范围,直至最终取消请示制度。这有利于实现上级法院通过法律程序监督下级法院公正审理案件。实行垂直领导,同样不符合审判独立的要求。下级法院法官可能受到上级法院的法官或人事部门官员的干涉,为了个人利益屈从于他人意志而无法独立审判。法院的审判机制可能会从一个泥潭中走出,而走入另一个陷阱。
(三)建立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法院体系。地方保护主义是审判独立的一个重要障碍,笔者认为,审判制度的改革,首先要打破当前法院的设置体系。中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是走行政区划的路子,这种体系无法摆脱司法和行政的各种关联。无论在人事、财政上,还是法官与行政官员之间的个人感情上,都可能产生不利于公正司法的因素。因此法院的设置应当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特别是中级法院可以跨地区设置。这有利于防止各县、市的地方保护主义。至于省际之间的利益纠纷,可以在中央设立省际法院及省际上诉法院。这种设想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理由:1.目前经济、民事、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的标准主要是案件的标的额,大部分跨省的案件由当事人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之间管辖权的争夺十分激烈,其中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地方的经济利益。到外地打官司往往意味着败诉。这些案件如果都由最高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将不堪重负。设立省际法院并由其审理省际的纠纷案件,最大好处是可以充分保护标的额较小,而无法上诉至最高法院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设立省际法院可以减轻最高法院的负担。目前最高法院的法官多达数百人,仍有很多积案。最高法院忙于处理各类案件,无法真正发挥创制典型判例和司法解释的作用。
(四)法官独立于社会压力。法官审理一个案件,必然要涉及一定的利害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对裁判结果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这种裁量的余地往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努力争取的目标。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法官要受到代表当事人一方观点的社会群体或个人所施加的压力。这些群体或个人可能通过举办针对具体案件的专家研讨会,旁听审判,给法官写信、打电话,甚至游行示威等方式,给审理案件的法官施加压力。在审理一些具有判例性质的案件过程中,还可能面对一些集团施加的压力。压力集团不仅存在于政治生活领域,在司法领域同样存在。这种集团压力,更可能影响法官的裁判。面对社会压力,仅要求法官通过道德上的自我约束是不够的,通过立法改革司法体制、确立法官的崇高地位、保障法官的独立性是解决司法裁判不受社会压力影响的关键。另外,对新闻媒体进行法律规范也非常重要。在中国,新闻媒体对司法的干预作用日益明显,这一方面体现了司法公开化和舆论监督的进步,对反对司法腐败有积极意义。同时,也应认识到新闻媒体毕竟不是法官,不能替代法官。法官因迫于新闻压力而产生的裁判结论很可能是不公正的。对于新闻媒体的报道,应通过法律予以规范,其范围应限定在案件事实上,并不得在法官作出裁判之前予以评论,干涉法官独立审判。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新闻媒体则可以在尊重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从各个角度发表不同的观点和意见。这些规范是必要的,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也体现得十分清楚。
(五)法官独立地位的保障。审判独立的根本是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是保证社会秩序和法律观念不受不良倾向影响的重要条件。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均有保障法官独立地位的法律规范。只有进行立法保障,才有可能保证法官不受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多数国家对法官的任职作区别于行政公务员任职的规定,如法官任职往往采用终身制,非经立法机关弹劾或法院判决,不得被罢免。终身任职问题在美国立宪时期就有争论。汉密尔顿认为:“坚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绝非临时任命的司法人员所能具备。短期任职的法官,不论如何任命和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如任命权在行政,或在立法机关,则使法官有俯首听命于拥有任命权的某一部门的危险。如由双方任命,或由人民选出的专门选举人任命,则可产生法官过于迁就民意,影响其惟以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为准则、执法不阿的态度。”③汉密尔顿的这一观点为美国的立宪者所采纳。欧美其他国家对法官的任职大多有类似的规定。法官任职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对于法官公正审理案件的重要性为各国所认识。
但是,就我国的现状而言,并不适合采用法官终身制,因为我国法官的素质和终身制的要求之间的距离太大。若采用法官终身制,将阻滞中国法官结构的更新。法官独立地位的保障还涉及法官的选任、升迁、误判的豁免、高薪制及人身安全保障等内容。在这方面,我国司法制度同样需要进一步改革,通过制度化规范来激励法官公正裁判。
(六)提高法官的素质。司法裁判的依据是法律原则和规范,法官是否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是公正裁判的重要前提。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裁判经验,熟悉法律规范是法官的主要专业素质。在大多数国家,法官往往被尊为在法律和法学领域具有崇高地位和极具智慧的人。正因为司法裁判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国家秩序、提高社会道德风尚十分重要,才由这些对法律有较强的理解能力和操作能力的人来担任法官,以确保司法之公正。
关于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我国法官法有明确的规定,即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教育程度。这种要求是基于法官群体素质的基本状况而设定的,目前,全国法院大约有半数法官达到这样的文化要求。这其中有很多法官不是法律专业毕业的,正规法律院校毕业的更是凤毛麟角。面对这种法官素质状况,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一下五项措施:一是建立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制度。二是重用法律专业人才。三是实行法官高薪制。四是确立不同等级法院的法官不同专业素质要求的标准。五是辞退业务能力低下的法官。
除强调法官的专业素质外,还要强调法院的道德素质,其基本的理由是法律和道德具有一定的统一性,法律的根本是道德理念的上升,公正的法律和公正的道德在国家意志中的体现应当是一致的。因而,符合公正的法律原则和规范的司法裁判结论往往可以由人的理性判断而获得。只有具有高尚品格的法官,才能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仅要求法官有专业素质是不够的,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曾对法官之品格有精辟的论述:“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④
追求公正,应为每一位法官的行为目标。专业素质的培养,是法律的公正本质和运用法律维护公正的技术的要求;而道德素质,是作为技术的法律的正当运作的保证。只有具备了高尚道德素质,法官才可能不受外界的暄扰、官僚的干涉、集团的压力、甚至恶势力的恐吓等等的影响,公正的裁判才能产生。可谓知善者智也,法官当然应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智者。
综上所述,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努力。我们一方面要确立司法独立和正当程序等保证司法公正的制度,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官等司法活动主体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我们应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经验。只要国人携手并肩共同努力,我们一定可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科学合理的司法公正体系和相应的保障机制。
注释:
1.[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
2.参见尤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
3.[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
4.[台]史尚宽:《宪法论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