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民事审判中的司法鉴定,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或法院主动决定,委托或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定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专业知识,进行检验、鉴别并作出判断性意见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民事审判中的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进行,其作用与价值是为民事案件的审判提供辅助性的鉴定服务,因此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鉴定。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长,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的不断提高,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司法鉴定工作对于明确案件事实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一些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和涌现,案件审理中大量涉及复杂性、综合性、专业性的问题,需要通过法院调查取证并进行专门鉴定来解决。但当前我国民事审判中司法鉴定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直接制约着民事审判工作的健康顺利开展,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影响了法院的声誉和形象,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有鉴于此,笔者试就长葛市法院2005年至2008年6月民事审判中司法鉴定情况为例,对当前民事审判中司法鉴定工作的特点作以分析,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和对策,希望对此项工作能有所裨益。
一、近四年来长葛市法院民事审判中司法鉴定的基本情况
长葛市法院对外委托司法技术鉴定工作由司法技术科具体负责,司法技术科前身为司法技术室,始建于1996年2月。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后,原司法技术室的职能发生了相应的转变,不再从事具体的鉴定业务。2007年5月更名为司法技术科,主要职能为审判活动提供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即按照审判业务部门的决定,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审判业务部门的具体鉴定要求进行技术鉴定。
长葛市法院司法技术科现有工作人员3名,其中审判员1名,书记员2名,均不具备法医资格。2005年至2008年6月,共办理司法鉴定案件285件,其中仅有1件骨龄鉴定和1件赃物价格认证的案件为刑事审判提供判案依据,283件为民事审判司法鉴定案件,占2005年至2008年6月审理民事案件总数5227件的5.4%。283件民事司法鉴定结论均为审判、执行业务部门所采信,采信率为100%。通过对近四年来长葛市法院民事审判中司法鉴定案件的分析,当前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司法鉴定工作呈现以下五个特点:
(一)司法鉴定案件所占比率逐年上升。随着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依法维权意识地增强,民事审判和执行案件的收案数量不断攀升,民事审判和执行中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案件数量也呈快速增长势头。2005年共审理民事案件1525件,办理司法鉴定案件47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3.1%;2006年共审理民事案件1603件,办理司法鉴定案件73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4.6%;2007年共审理民事案件1350件,办理司法鉴定案件98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7.3%;2008年元至6月共审理民商事案件749件,办理司法鉴定案件65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8.7%。民事案件中委托鉴定的案件比率呈逐年上升趋势。(详见下表)
类别
时间 法医类 医疗事故 文检类 产品质量 帐目审计 房产评估 其它
2005年 47 19 6 4 1 1 16 0
2006年 73 23 8 6 4 2 29 1
2007年 98 30 10 14 4 2 37 1
2008年
1—6月 65
26 4 5 4 1 24 1
总计 283 98 28 29 13 6 106 3
(二)司法鉴定的内容更趋于多样化。近年来,除了传统的法医鉴定、价格认证、资产评估和拍卖案件外,还出现了产品质量鉴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鉴定、美容纠纷、企业盈余亏损审计、测谎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化工原料与产品质量因果关系检测、医疗事故鉴定等新类型案件。新类型的鉴定案件越来越多,鉴定要求新颖奇特,鉴定内容更趋于多样化。从具体情况来看,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鉴定有以下几种情形:1.在侵权类民事纠纷中,对工伤、医疗事故、伤残等级、医疗过失、因果关系、原有疾病支出与因医疗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的甄别、护理依赖程度和劳动能力鉴定;2.在房屋买卖、装修等民事纠纷中,因房屋质量、装修价值、房屋价值减损、房屋设计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等鉴定;3.在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产品(商品)如机器、设备、电子产品的标准、质量等鉴定;4.建设工程或其它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造价、工程量、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的鉴定;5.在一般借款或合同纠纷中,对笔迹、公章形成时间及真伪等鉴定。
(三)特定类型鉴定案件数量增长势头迅猛。一是伤情、伤残等级鉴定案件大量增多。近年来,随着人们富裕程度的不断提高,私家车逐渐增多,新驾驶员激增,部分机动车驾驶员法制观念淡薄,驾驶技术低劣,造成交通事故;另外,营运车辆受利益驱动,超载、超速、违章行驶等时有发生,致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增加,审判中涉及鉴定问题也大量上升。二是产品质量鉴定案件增长明显。长葛市地处中原腹地,交通便利,各类经济交往活跃,制造业发达,因此引发的产品质量纠纷不断涌现,虽然大部分此类纠纷以私下协商方式解决,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但在民事审判司法鉴定工作中也有某种程度的体现。三是房屋评估案件大量涌现。此类鉴定主要为拍卖提供价格依据,主要是近几年法院不断加大执行工作力度,特别是加大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力度,使得大量房屋成为执行标的物,进入拍卖程序后,必须由鉴定机构提供价格参考作为拍卖的价格依据。
(四)个别专业性较强的鉴定程序复杂。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对鉴定材料要求全面,案件委托鉴定部门后,鉴定部门根据案情又要求补充鉴定材料,技术部门接到通知后,再通知具体案件承办人补充鉴定材料,然后由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承办人再安排对补充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中间需经历多个环节,程序复杂。如长葛市法院办理的一起鉴定化工产品质量案件,由于需检验的化工产品原料特殊,所需要的鉴定技术较为专业,技术部门咨询了多家鉴定机构,最后才找到一家能做此项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检材送达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又认为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要求从新提供检材,但提取检材也有特殊要求,因鉴定程序复杂,最终造成该次鉴定没有做成,当事人也因此担心证据不足撤诉。
(五)部分类型案件的司法鉴定周期较长。从长葛市法院近年来司法鉴定案件的办理周期来看,大部分鉴定案件都能在两个月的时间内鉴定完毕。但部分类型司法鉴定的周期较长,个别案件鉴定时间长达一年以上,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如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检测案件。此类案件由于施工工程纷繁复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往往短缺和杂乱,且建设方常常不配合,造成施工量无法确定,只能到现场进行测量,造成鉴定周期漫长。又如在医患纠纷中,首先医疗机构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其次,患者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还往往要求申请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如此,则造成一个案件反复鉴定,周期较长。此外,医疗纠纷中因鉴定程序问题,如是否采纳当事人鉴定申请、法院是否行使释明权等问题,导致有些案件因原审判决鉴定程序不当,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审结周期拉长,影响办案效率。
二、民事审判中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司法鉴定管理缺乏统一规范,无序局面未根本改观。目前我国只有三大诉讼法和最高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对司法鉴定的操作规范作了简单规定,但尚未形成系统而完整的法律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从一定程度上对各自为政的司法鉴定机构起到了规范作用,但实践中司法鉴定无序管理的局面依然存在,致使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受到了广泛质疑。具体来讲,一是符合条件注册登记的鉴定机构过少。特别是一些特殊、复杂的鉴定案件无匹配的鉴定机构,当事人面临该类鉴定时选择范围过窄,往往别无选择。二是部分鉴定机构做法随意。有些鉴定案件双方当事人根据名录确定了鉴定机构,鉴定内容属于注册登记的范围,但鉴定机构却告之不能鉴定,又说不出令人信服的理由,随意性太大,增加了法院技术辅助工作的难度,只好重新协商解决,造成当事人不理解,把怨气转移到法院身上,使法院陷入两难境地。
(二)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不规范,造成诉讼效率低下。现行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在现实中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随意性比较大。特别是在民事审判领域,当事人的申请成了启动鉴定程序的唯一途径,而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法官往往为了避免矛盾常常没有进行认真审查就决定启动鉴定程序,使司法鉴定失去了必要性和科学性。另外,基于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其对案件事实通常呈现较高的可确定度,这就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一种片面强调鉴定作用的不良倾向。加之对争议事实是否需要鉴定,每个民事法官掌握尺度不一,部分法官过分依赖鉴定断案,这样做,一方面拖延了案件的审理时间,成为当前影响民事案件及时审结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也给别有用心的当事人有机可图,其往往提出的鉴定申请与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或关联性不强,目的就是拖延诉讼时间。
(三)重复司法鉴定问题比较突出,承办法官无所适从。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后,虽比较有效地结束了以前司法鉴定管理上的混乱局面,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层面上避免了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出现,减轻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但由于目前各鉴定机构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和鉴定人员的技术经验水平差别较大,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操守层次不一,加上法院鉴定部门跟踪、监督能力有限,所有这些主客观方面因素都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与公正性,从而使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和实体结果都可能产生怀疑。在此情况下,赋予当事人基于相关证据上的合理怀疑而申请重复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选择权、申请权实有必要。但在实践中,因当事人双方往往处于对立层面,鉴定结论作出后往往有一方不甚满意,动辄要求重新鉴定,滥用重新鉴定申请权,从而拖延了诉讼周期。而现行法律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无次数上的限制,诉讼中当事人觉得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便会申请重新鉴定,使得同一问题反复鉴定,同一待证事实出现多份鉴定,导致诉讼久拖不决。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同级别的鉴定机构及不同的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没有效力上的层次差别,而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中关于鉴定结论又无明确的采信标准,只能由办案人员根据法律、经验、良心来判断。
(四)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良莠不齐,鉴定公信力受到质疑。由于法律对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没有规定严格的准入资格要求,所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专业鉴定组织仪器设备标准不等,鉴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更因为缺乏严密的操作规则和监督,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此外,由于部分社会中介性鉴定机构没有明确的上级管理机构对其监督管理,往往由于利益驱使对鉴定结论很不负责,出具的鉴定结论模棱两可,不明确,明显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对一些关键性问题不能作出确定的结论性意见。有的鉴定结论避难就易,对有数个委托事项中较易鉴定的问题作详细的论述,对于有一定难度的问题往往一笔带过,使委托鉴定的目的部分甚至全部落空。有的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不明确、鉴定结论表述不规范、鉴定的依据与结论之间缺乏关联性,对鉴定的具体推理和计算过程缺乏必要的说明,“知其然,但不知其所以然”;部分鉴定结论描述过于专业或过于模棱两可,承办法官和当事人看不懂,鉴定人又不能出庭说明和接受质询,难以以理服人。
(五)鉴定人出庭率极低,降低了鉴定结论的说服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明确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但对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程序、回答问题的范围、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费用的负担以及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与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的关系等均未有规定。由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可操作性不强,据统计,2005年以来,长葛市法院民事审判中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仅两例。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司法鉴定机构怕当事人纠缠、报复的原因,同时也有经费保障上的困扰。由于鉴定人出庭率低,对鉴定结论不能就鉴定过程、鉴定方法等做进一步阐述和说明,有些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导致对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结果不服,引发上诉,并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据统计,近四年来,长葛市法院共有8件民事案件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有5件,与原鉴定结论不同导致案件改判的有3件。
(六)鉴定机构的收费无统一标准,当事人负担沉重。《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实施后,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不再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但当事人因为鉴定的诉讼负担并没有降下来,昂贵的鉴定费用仍成为当事人的沉重负担。如建设工程合同中质量检测收费少则数千元,多则上万元,有些审计案件也在1-2万元,有的文检案件中,收费标准是按合同标的收取,当事人颇有怨言,但为了能取得关键证据最终胜诉仍不得不缴纳,个别案件因当事人交不起鉴定费而不得不撤回鉴定申请。此外,鉴定机构信息不足,特别是全国性鉴定机构信息的匮乏,影响了法院司法鉴定对鉴定机构的选择。目前,法院对鉴定机构的了解仅限于本省范围内的入册机构,且仅限于鉴定类别,对鉴定机构的职责知之甚少,对外省市的鉴定机构了解更少,尤其是对一些专业技术较强的案件的鉴定机构无从选择,客观上也造成这类鉴定机构一旦被选中,收费普通偏高,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三、关于完善民事案件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
1.制定专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现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条款较少,概括性、抽象性较强,因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诸多问题无法细化,如具体的司法鉴定范围与种类、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与启动委托主体、具体的司法鉴定操作程序、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启动与规制、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鉴定人的职业准入与考核机制等。笔者以为,应当统一、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立法体系,尽快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司法鉴定法》。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专家学者对司法鉴定做了大量的研究,有关部门和各地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这些都为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奠定了理论和实践基础,立法时机已日趋成熟,因此有必要制定独立、统一、详尽的《司法鉴定法》,这也是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一个关键性问题。笔者设想,《司法鉴定法》应包括证据法的内容,同时也应包括诉讼法的内容,此外还应包含行政法范畴的内容,如鉴定机关的设置和管理、鉴定人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等。如此,以一部《司法鉴定法》对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作出统一的规范,必将结束我国司法鉴定长期无序混乱的局面,其意义之重大自不待言。
2.严格启动复核或重新鉴定程序。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实施,鉴定的启动权交给了当事人,且规定了当事人自行鉴定权。由此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制度表现为当事人自行鉴定与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并委托鉴定并行的模式。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应明确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还应是法院说了算,法官应当严格对鉴定方式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的,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坚决扭转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不加审查一律照准和承办法官为推卸躲避责任,过分依赖鉴定结论的不良倾向,防止重复鉴定或者多头鉴定,使鉴定工作开展的合法、合理、有序、科学,最大限度地服务审判工作。
3.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制度。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是对鉴定活动最有力的公开监督。对此法院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应该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以此促使鉴定人公正、客观、严肃、谨慎地从事鉴定活动。鉴定人亲自出庭,除了宣读鉴定结论外,还要说明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以科学的态度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证据意义,并要当场解答当事人、审判人员就有关鉴定所提出的各种问题。这对于规范制约鉴定工作,提高鉴定质量水平和公信力,增加庭审透明度,维护司法公正均有重要意义。因此,很有必要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询制度。笔者建议,应当完善对鉴定人的强制出庭接受质询制度,以及鉴定人保护制度和相应的经费保障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法官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对鉴定结论作出进一步说明的,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时对打击报复鉴定人的行为坚决严厉的制裁,并将鉴定人出庭产生的费用明确列入法院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4.规范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现行司法鉴定收费并无全国统一的标准,均是由各省、市根据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自行制定的收费标准。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各鉴定机构的随意性较大,往往超出标准收费。但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往往只能无奈接受。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明确各项鉴定收费项目的上限,由价格部门加大监管力度,明确司法鉴定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擅自确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即使是新增的司法鉴定项目,未经批准也不得收费。对违规收费和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同时,价格部门要加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调查研究,除明确传统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外,尽快制订如产品质量、房屋安全等近几年新增和分化出来的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细化现有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此外,要关注中低收入群体打官司难的问题。笔者建议,经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给予法律援助的鉴定项目,各司法鉴定机构在收取鉴定费时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这样,鉴定机构将承担一定的社会公益责任,有利于实现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的有效衔接。
5.实行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和保障制度。司法鉴定结论质量不高,除现行司法鉴定多头管理,从业人员良莠混杂等原因之外,还有司法鉴定人责任不明确的因素,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也仅对行政责任作出了规定。为此,应当明确司法鉴定人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司法鉴定人至少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承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是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造成与鉴定行为本身无关的其他损失。这种情况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之外,鉴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司法机关采纳了因鉴定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作出的错误司法鉴定结论,并导致冤假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随着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和司法鉴定责任制的建立,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是具有定职业风险的。所以,应借鉴注册师等高风险行业的通常作法,建立鉴定人职业保险或职业互济制度。这样作既可以保证因错误司法鉴定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能够真正得到落实,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鉴定人从业人员的职业风险。通过建立一系列过错追究和保障制度,可以有效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公信,从而确保司法的公正、公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