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财产保全。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全实施部门设在执行局财产查控组。
第三条 财产保全的审查及裁定的作出由相应的立案、审判、执行业务庭负责。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应由立案二庭负责作出;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应由各审判业务庭负责作出;执行保全裁定由执行局负责做出。
第四条 财产保全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由作出裁定的各审判业务庭负责审查,并对此负责。需要对担保物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相应业务庭室出具保全裁定后交保全实施部门执行。
第五条 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由各业务庭审查后出具保全裁定,然后由立案二庭统一立“执保字”案件,立案后将保全裁定及其他材料转保全实施部门。保全申请立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被申请人(被告)的财产线索;
2.被申请人(被告)的身份证明(法人需要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经业务庭审查后的诉前及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手续。
第六条 保全实施部门接受立案庭移送材料后,应当对第四条列举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并及时实施;材料有欠缺的,应当通知裁定作出部门补齐后再予以实施。
第七条 案外人或当事人对保全提出的异议由各相应业务庭室负责依法处理。
第八条 案件在审理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续封、续扣、续冻申请的,由审判执行业务庭作出续封、续扣、续冻决定,交由保全实施部门执行。
第九条 解除保全的裁定和有关法律手续,应由各审判执行业务庭作出,由保全实施部门执行。
第十条 保全实施部门对申请人保全申请执行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案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保全手续移交相应业务庭室。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