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私权的救济最后环节。民事执行行为讲求效率,遵循权利外观主义,具有强制性的特征,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执行瑕疵——包含程序性瑕疵和实体性瑕疵,对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构成侵害。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对民事执行程序性救济制度的完善具有里程碑意义。它确立了程序性执行救济——执行异议制度,弥补了我国程序上执行救济缺失的立法漏洞,使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从“案外人异议”的单一实体救济进化为包含程序上的执行异议和实体上的异议之诉的二元救济构造。另外,2009 年 1 月 1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就执行异议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下面,我们从执行异议制度的价值目标、执行异议的分类及相关概念的比较方面来进行简单诠释。
一、执行异议制度的价值目标
公正和效率一直是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执行救济制度的价值目标也不例外。如有的学者所言,“我们执行机构优化首先要确立一个目标。笔者认为这目标亦即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效率与公正,具体来说,是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连续性与效率性,杜绝因权力分离而使执行工作被条块分割、互相推诿;又要保证执行程序中裁判权的公平、公正行使,防止因权力的过分集中而导致滥用”。学界关于执行异议程序中公正与效率之孰轻孰重的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看法,概括下来主要有公正优先说、效率优先说和并重说。公正优先说坚持公正价值对执行异议制度的首要地位;效率优先说坚持执行异议对效率价值的首要追求;并重说将公正和价值作为执行异议制度的同等重要的价值目标。笔者认为对执行异议程序来说,程序公正是执行异议制度的前提,但是同时由于执行程序作为实现私权的最后环节,有时对效率价值会更加倚重。执行异议制度对公正和效率的追求与其说侧重某一方面,不如说追求二者的优化组合。
1.程序公正
“执行救济制度所追求的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作为程序性救济方法的执行异议制度,不同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所追求的就是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又称程序正义、正当程序。程序公正是现代程序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执行异议制度的程序公正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含义:一是过程的公正,是程序正义的独立表现形式;二是权利的事后救济,为执行程序性权益设置正当的救济程序,体现程序权力义务分配的公正。对于程序性执行争议的裁判处理,在程序设置首先考虑的问题就是执行异议裁判的公正性问题,裁判的公正首先就是涉及执行异议裁判主体设置的正当性、程序设置的正当性。执行异议裁判审查的范围基本上限于执行程序违法事项,执行异议程序就是对执行行为的程序合法性的保障。所有这些就是执行异议制度对程序公正的追求。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相比,执行异议制度对过程的公正的追求甚于结果公正。
2.效率
执行效率原则是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以最小的成本获得尽可能大的执行效益。执行效率原则体现了执行程序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执行异议制度作为对原来进行着的执行程序的妨碍,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对执行程序本身效率价值的损害,为了实现执行行为的效率价值目标,就必须保证执行异议程序的快速进行、防止拖延执行的因素,如台湾地区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拖延执行的异议权人的制约作用。另外,执行异议审查只是进行程序事项审查,即使在涉及实体权益的审查判断时,也是遵循形式主义、外观调查原则、执行标的之初步判定原则,所以执行异议制度相对于更加注重结果公正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更加倚重效率价值。此外,各国的法律对执行异议及再救济期间的效果基本都规定了“不停止执行”,由此可见执行异议制度对效率价值的高度追求。
二、执行异议的分类
执行异议是对影响权利人的程序权益的程序违法的执行行为表示不同意见,请求救济的方法。执行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见的方式很难穷尽,各国因制度设计的具体差异而包含声请、声明异议、抗议、抗告、即时抗告、再抗告、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复议等形式,但这些形式从内涵上来讲统称为执行异议制度,从理论上对执行异议进行分类梳理有利于更清晰研究进路。
1.按照执行异议的积极与否的分类
按照执行异议的积极与否,可以将执行异议分为积极的执行异议和消极的执行异议。所谓积极的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机构的消极,提出积极的要求予以救济,如台湾地区的以“声请”方式的救济和我国的“申请”。所谓消极的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机构的积极行为提出消极的主张予以救济,如台湾的“声明异议”和我国的“提出异议”。
2.按照执行异议的救济层次的分类
按照执行异议的救济层次可以分为初级救济还是再救济。对执行程序违法行为第一次的救济,就是执行异议初级救济,如我国对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和对消极执行行为的申请变更,台湾地区的声请和声明异议以及可以直接提出的执行抗告,德国的执行抗议以及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的初次抗告,日本的执行异议和和针对执行法院独立执行的直接抗告等。对执行程序违法行为初次救济的再救济就是针对执行异议的经初次裁定,对此裁定的再审查或再救济,如我国的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台湾地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就执行异议的裁判抗告、再抗告,日本的执行法院对执行官的异议裁判的即时再抗告。
3.按照执行异议所处的执行程序的特殊与否的分类
按照执行异议所处的执行程序的特殊与否,可以将执行异议分为一般的执行异议和特殊的执行异议。适用于一般执行程序的执行异议被称为一般的执行异议,如我国的执行行为异议、消极执行行为异议、执行管辖权异议等,台湾地区的声请、声明异议、抗告、再抗告。适用于特殊执行程序执行异议是指参与分配异议,如台湾地区的程序上的参与分配异议和我国的分配方案异议。
三、执行异议与执行救济、异议之诉之比较
1.执行异议与执行救济
关于执行救济的界定存在不同学说、不同的范畴:有的认为执行救济包括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执行申诉、执行回转和司法赔偿;有的认为执行救济包含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还有的认为执行救济仅仅是指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即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但是笔者认为执行救济制度与本文所界定的执行异议是上下位概念的逻辑包含关系。执行救济仅仅指执行程序中的救济程序,包含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执行异议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异议之诉。
2.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制度(包含执行异议再救济)与异议之诉制度共同架构了各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的整体。通过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进行相应的比较更能明确执行异议的特征。执行异议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机关的程序瑕疵有所不服的救济方法,意在针对个别具体的执行瑕疵行为,请求排除或更正。异议之诉是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在实体上有所主张,请求通过审判程序明确平等权利争议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从而导致排除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的救济方法,表现为债权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等。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有明显的区别。
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的区别主要包含以下几点:
(1)主体不同
这一区别只有放在各国具体的制度设计中讨论时才能区分,如台湾的执行异议提出的主体包括执行当事人、第三人,而异议之诉的提起主体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又如我国的执行异议的提出主体是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而异议之诉提出主体就包含了作为执行当事人的债权人、案外人。
(2)目的不同
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对执行中的程序性瑕疵不服,请求对具体的程序瑕疵予以撤销或纠正,以保证执行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主张实体上的权利,意在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审理,审理结果最终证明执行行为的实体不当,从而间接排除整个强制执行程序。
(3)异议事由不同
执行异议的原因一般是由于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具体可以对强制执行命令、强制执行方法、强制执行应遵守之程序以及其它违反强制执行程序之规定而侵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情形。异议之诉的原因,是在执行名义成立以后,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从而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4)处理事项和原则不同
执行异议的审查主要是执行程序事项,即使涉及实体事项仍遵循形式主义、权利外观审查原则,所作出的初步裁定对实体事项不产生既判力。异议之诉的审理主要是对实体权利争议进行审理认定,遵循实体审查、言词辩论原则,对相关事实做出有既判力的认定、判断。
(5)举证责任不同
执行异议只需要就支持其主张成立的外观要件,如没有执行依据、执行欠缺有效要件等进行初步证明,执行异议审查主体无权对实体进行审查,没有必要追究实际的权属状态,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权利外观判断的标准、公示原则,执行行为做出时的依据与外观判断证据相符即裁定驳回异议,无需深究当下的证据显示的权利义务的实际状态,纵然因为时间的更迭发生的变更亦不能作为纠正执行行为的依据,如果有必要进行主张实体权利义务,则可以提出异议之诉予以解决。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则更重,需要就实体权利的外观以及实际发生的变更、现实状态等进行充分证明,从而为当下的实体判决提供充足的依据。
(6)裁判程序、结果不同
执行异议的审查基本上是通过程序性审查,最终以裁定的形式作为处理结果。异议之诉是按照通常的审判程序进行实体审理,并最终以实体判决作为处理结果。
一项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都是从无到有,从发展中得以修正,使之趋于科学、合理。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执行机构的程序瑕疵受到损害,从立法上赋予其充分的救济途径,完善执行异议制度,是保证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成为我国迈向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