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许昌海川贵金属有限公司、许昌百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海川公司”(办公地点均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建安大道银都国际12楼)法人、董事长,依托上述二个公司,安排公司员工以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以签订百川公司借款合同、海川公司贵金属交易合同、寄存凭证、收益计划书等形式,以月息2%左右的利率回报为诱饵吸收不特定群众存款,后将所吸收的资金以个人名义高息对外放贷,以赚取利息差。
2014年11月4日,因海川公司、百川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大量客户资金无法返还。经河南远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王某某非法吸存客户人数共计1825个,吸存金额为70571.3万元,已还本金金额37966.3万元,已付利息金额8978.18万元,支付本息折抵吸存金额后,尚欠存款余额为23626.82万元。
王某某及其下属郭某某、刘某某、舒某、王某某(女)分别向许昌市公安局原北大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得到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舒某、王某某(女)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舒某、王某某(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五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分别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舒某、王某某(女)八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30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罚金。
案例二:
2011年3月份,被告人禄某某委托代办公司人员为其代办许昌鑫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皇公司)工商注册成立登记。鑫皇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禄某某在无任何实有注册资金,无任何实体经营的情况下,未经中国银监会许昌监管分局批准,伙同禄小某、冯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先后招募业务员多人,通过业务员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以2%或2.5%的月利率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吸收不特定群众存款并支付高息。经查证,鑫皇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禄某某肆意挥霍集资款用于购买豪车、奢侈品、多次到澳门赌场赌博或高息放贷,致使截至2015年5月份之后,鑫皇公司无法返还所吸收的巨额存款本息。
经司法鉴定,鑫皇公司自成立至2015年5月份期间,共向156名报案人非法集资,集资合同金额为28378.5万元,实际入金金额为9197.5万元,还本金额为4643.2万元,付息金额为1767.83万元,还本付息金额抵减实际入金后,余额为2786.47万元。另有406名集资参与人未报案。经河南远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告人禄某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消费总金额达5757.6598万元,涉及商家83家。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途,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肆意挥霍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故判决被告人禄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案例三:
2008年以来,被告单位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宋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新闻媒体、楼盘展示、公司内部员工、熟人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以给付高息为诱饵,以收取借款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开展非法集资业务。经鉴定,集资款累计实收金额为人民币3.24239252亿元,已支付集资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49130236亿元,支付利息折抵本金后尚欠集资户集资本金1.75108989亿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故判处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