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余某所有的一辆微型普通货车,强制报废期为2012年10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0月18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2012年8月20日,余某将该车卖给刘某。2017年10月份,刘某又将车转卖给吴某。2018年2月10日20时许,吴某驾车与对向行人张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后张某诉至禹州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余某、刘某、吴某赔偿其各项损失74916元。
庭审中,余某认为,其向刘某转让车辆时车辆并未报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张某的损失已经通过水滴筹募集了10万元,不存在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水滴筹捐款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是否违反损害填补和禁止得利原则。
判决结果
禹州市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余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刘某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
2018年8月9日宣判后,余某提出上诉。2018年11月1日,许昌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买卖涉案车辆时,在年检有效期内,不属于强制报废,且余某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某通过水滴筹募集医疗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案外因素由其他渠道予以解决。庭审中,张某认可其通过网络平台向社会发布信息,筹集到本案医疗费用,其表示在获得本案赔偿后,将向募集者退还募集资金,遂判决吴某、刘某连带赔偿张某各项损失71616.88元。
法律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理清水滴筹和侵权责任之间的法律关系。
水滴筹属于民事赠与法律关系,具有社会救助性质。水滴筹为商业性质,不属于《民法总则》中的非营利法人。从民法视角看,资助者根据求助信息自愿实施赠与行为,求助者和不特定的资助者形成民事赠与法律关系,其受赠对象是明确的、唯一的,且具有社会救助性质,适用合同法和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的规范调整。
侵权赔偿适用损害填补原则,水滴筹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受害人的损害直接相关,只要加害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人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损害填补原则即受害人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判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人回复到尚未遭受侵害时应处的状态。因此,侵权损害赔偿具有法定性,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水滴筹不违反禁止得利原则,无须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禁止得利原则是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侵权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利益,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水滴筹平台所募资金来源呈多样化,不仅包括发起人、亲友,也包括资助者的捐赠,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产生基础各不相同,故不能将所募资金计入受害人所获利益范围,无须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当然,目前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对众筹资金的监管尚属空白,也不属于民政部门法定监管职责范围。水滴筹的商业性和资金来源的不特定性,导致资金最终用途较大程度上有赖于求助者自律,这也成为个人求助项目受到质疑的重要原因之一。侵权赔偿完全填补受害人损害后,受害人所筹款项如何处理是关键。受害人若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挪用、骗用等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产生意定之债,平台和资助者可以要求对方返还财产,但对于分散的资助者来讲司法成本极高。因此,退还募集资金还需要健全法律法规和完善监管方式,而不是依赖受害人的承诺,以此推动众筹行为在法律规则下良好运行,让社会善意在法治中有序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