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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08-12-18 09:21:49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来源: 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孙胜利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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