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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网络猥亵儿童被判刑

发布时间:2019-07-16 08:42:03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犯罪提供了新的工具和空间。行为人以计算机网络形成的虚拟空间为犯罪工具和场所,对被害人进行猥亵,已成为当前性侵行为的新方式。近日,长葛市法院就宣判了该院首例利用网络猥亵儿童的案件,被告人桑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长葛市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被告人桑某在网络空间通过QQ网名向被害儿童蔡某某发送威胁信息,迫使蔡某某自行拍裸照及淫秽视频供桑某观看,后蔡某某多次让其删除,其未删除。2019年3月2日,蔡某某约其到某小学附近时,报警将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

    长葛市法院认为,被告人桑某在网络空间与被害儿童取得联系后,采取胁迫、恐吓的方法,强迫被害儿童自行录制裸体、淫秽视频供其观看。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无肢体接触,但其主观上以刺激为目的,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人格权和隐私权,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侵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宣判后,桑某服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传统的猥亵犯罪需要犯罪人与被害人身体接触才能实施完成,对于超越时间、空间的线上网络“猥亵”是否构成犯罪,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涉及的犯罪主要是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与被害儿童取得联系后,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迫被害儿童自行录制裸体、淫秽视频等方式完成,行为人与被害儿童身体上没有直接接触,这种非接触性的网络“猥亵”行为与现实生活中的猥亵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一样,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其次,“猥亵”通常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直接对被害儿童实施猥亵行为,或者迫使被害儿童容忍行为人或第三人对其实施猥亵行为;二是强迫被害儿童自行实施猥亵行为;三是强迫被害儿童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虽然网络“猥亵”发生时,行为人与被害人所处的时空不同,但在客观上并没有突破“猥亵”所具有的质的规定性,均对儿童的身心造成伤害,侵犯被害儿童人格权和隐私权。

    再次,由于网络具有传播速度快、受众人数多等特点,通过网络实施猥亵行为,往往比普通猥亵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大,且会对被害儿童的精神造成多次重复伤害,社会危害性更严重。

    综上,猥亵儿童罪不应当受限于同一时空,网络猥亵儿童的行为应以猥亵儿童罪处罚。这样不仅可以给正在通过网络实施猥亵儿童或者预备通过网络实施猥亵犯罪的人敲响警钟,也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实质正义。同时,也警示世人网络绝非法外之地,还望且行且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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