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志在“团长”(具体身份不详)的指使下从事毒品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志组织被告人杨某斌、郭某香、裴某转等人从事走私、运输、贩卖毒品麻古的活动,四人进行商议并作了分工。2014年8月份以来,杨某斌在李某志的指使下,长驻缅甸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缅甸)境内,负责从“团长”处接收毒品麻古。李某志、郭某香、裴某转等人在国内招募运输毒品人员并派往缅甸境内杨某斌处,杨某斌负责联络或接应这些人员,指使他们将密封好的毒品麻古以吞食等方式藏入体内,而后走私入境运输至武汉市,李某志、裴某转、郭某香负责在武汉组织接收这些麻古,接收的毒品麻古由李某志进行贩卖。2014年8月至11月初,李某志等18名被告人共10次从缅甸走私、贩卖、运输毒品麻古55925粒,每粒0.09克,共5033.25克。其中李某志参与了全部犯罪;杨某斌参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麻古共计3683.25克;郭某香参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麻古共计1738.8克;卢某元参与贩卖毒品麻古共计1350克;其他被告人参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麻古100至1000余克不等。
裁判结果:
本案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志等18名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从缅甸走私、贩卖、运输毒品麻古10次55925粒,每粒0.09克,共5033.25克,李某志、杨某斌、郭某香、裴某转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卢某元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尹某波、戴某义、巫某群、杨某、韩某国、许某飞、甘某勇、范某美、谢某东、张某伟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王某、胡某、权某昆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卢某元曾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裴某转、杨某系自首,依法可对两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志、郭某香、裴某转、王某、韩某国、许某飞、权某昆归案后均协助抓获同案犯,分别构成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依法均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对李某志、杨某斌、郭某香、卢某元均判处并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四名被告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十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三年至十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财产刑及剥夺政治权利。
案例二
基本案情:
自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薛某科、张某要预谋后,筹集资金以贩卖为目的多次从上线“老四”手中购买海洛因,并指使人员从云南省勐海县接到毒品后运输至河南省襄城县进行贩卖。在整个贩毒团伙中,薛某科联系购买毒品,并指使被告人王某、何某华、雷某、柏某飞、班某等人从云南省勐海县接到毒品后运输至云南省昆明市,交给张某要安排的人员。张某央在薛某科的指使下管理毒资账户,并负责支付购买毒品资金,为运输毒品的人员支付路费及报酬。张某要直接或者通过张某喜的通知,指使方某伟安排人员从昆明市接收毒品并运输至河南省襄城县,方某伟指使蒋某、杨某、周某友、何某兵等人将毒品从昆明市途径广东省东莞市运输至河南省襄城县,同时指使黄某辉、孙某飞伙同程会营(在逃)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进行望风、监视。毒品运至河南省襄城县后,张某要安排方某伟或张某喜接收,并指使张某喜、黄某辉将毒品贩卖给范某红、李某志等人。其中张某要、薛某科、张某央、方某伟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43034.4克;范某红、李某志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共计8405.7克。其他被告人参与贩卖、运输、窝藏毒品海洛因数量2000至40000余克不等。
裁判结果:
本案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薛某科、张某要、方某伟、范某红、李某志、张某央、张某喜、黄某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蒋某、王某、何某华、雷某、柏某飞、周某友、杨某、何某兵、肖某云、班某、孙某飞、王某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王某雷、刘某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薛某科、张某要、方某伟结伙多次跨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均系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主犯,应依法严惩。薛某科虽有重大立功,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范某红、李某红结伙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范某红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突出的主犯。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薛某科、张某要、方某伟、范某红均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中六名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七名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五名被告人被判处二年至十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罪犯薛某科、张某要、方某伟、范某红已于2019年8月9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