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于轻罪案件均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我国也在尝试对轻微刑事案件推动当事人和解,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有利于被告人复归社会,同时也能够使被害人心理和物质创伤获得恢复,从而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对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同样,在死刑案件中刑事和解也具有重要的价值。被告人积极赔偿是其悔罪态度的一种表现,同时也能减轻被害人家属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从而减轻其犯罪的危害程度。这样,法官既可以把被告人的积极赔偿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的矛盾冲突,直至达成谅解,从而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也符合国家“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西方新兴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距今已有三十多年的发展历史。随着世界司法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刑事和解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
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tion),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通过面对面的会商,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而被害人(很大程度上是被西方刑事司法制度所遗弃的对象)有机会对最理想的听众—加害人—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亲属、社会公民或其他人员也会参与到会商之中。在此会商中,当事人会讨论发生了什么、犯罪对各自生活的影响,以及对犯罪的其他感受。最终,他们会尽可能地达成赔偿协议,以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因此,刑事和解能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能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维护被害人权益;能矫正犯罪,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能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刑事和解在它最初产生的十多年内并没有得到刑事司法系统的完全认同。至到1994年美国律师协会认可了刑事和解,1995年被害人援助国际组织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美国刑事和解在正式的法律背景之下才终于合法化。随着世界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刑事和解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由最初的少年犯及其受害人扩大到成年犯及其受害人,适用案件范围也从轻微人身伤害、偷盗等轻微刑事案件扩大到强奸、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对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这说明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已悄然进入。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同样,在死刑案件中刑事和解也具有重要的价值。
二、刑事和解适用于死刑案件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刑事和解适用于死刑案件是指在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将该情况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不判处死刑。刑事和解适用于死刑案件,既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又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一)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适用于死刑案件,能合理的减少死刑,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能有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符合国家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能保护被害方的利益,同时又能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符合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势。
1、能合理减少死刑,符合“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在死刑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让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在法官的主持下面对面地交谈,被告人及其家属真诚悔罪并致以歉意,并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既让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又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安抚被害人家属的悲伤情绪,从而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能让法官在量刑时作为一种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使本来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既起到了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家庭损失的作用,又合理地减少了死刑的适用,与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相一致。
2、有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符合刑罚目的。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通过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面对面的交流,使被告人切实感受到自己行为给他人带来的恶劣影响,并对自己的行为产生道德上的否定,进而从内心反思过错,彻底悔罪,自愿接受惩罚,积极承担责任。通过刑事和解,使原本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获得了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他们会异常珍惜这样的机会,认识到自己并不是被亲人、被社会抛弃的人,从而下决心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来报答亲人,报答社会。这与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改造犯罪分子成为弃恶从善新人的目的是相符合的。
3、有助于保护被害方的利益
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被告人的积极赔偿、真诚悔罪、被害方的谅解会作为国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一个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使原本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这样,被告人会通过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来努力争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那么,被告人的真诚悔罪能使被害方从精神上得到安慰,被告人及其家属的积极赔偿能使被害人从经济上得到补偿,从而减小被告人行为给被害方所造成的危害程度,有助于保护被害方的利益。
4、有助于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遭受着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容易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之间造成敌视与对立。刑事和解让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面对面交谈,让被告人的悔罪及歉意消弱被害人家属的愤怒和复仇心理,使他们精神上得到些慰藉;让被告人及其家属的积极赔偿弥补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换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从而缓解双方的矛盾。这样法院可以把此作为对被告人的一个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将原本有可能被判死刑的被告人判处死缓或无期,被告人及其家属会感谢政府的宽大处理,被害人也不会再因法院没有判处被告人死刑而上访告状。既缓解了被告方与被害方的矛盾,也缓解了被告方、被害方对社会的矛盾,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二)法律依据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主动地赔偿被害者一方,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将被告一方在民事部分的积极表现,作为酌定从轻情节纳入刑事审判的量刑环节,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
在国外,德国已经从立法上确立了行为人与被害人调解的模式。日本,也把“被害人宽恕”作为对死刑裁量时必须认真关注和考虑的从轻情节。在我国,法律上的渊源可追溯到《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法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并没有明确定义“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它有赖于法官对犯罪分子在案件的不同阶段的表现,包括案前、案中和案后。如果被告人一方真诚悔罪并积极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将有助于减缓被害者家属的精神痛苦,并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从而缓解双方的矛盾,使已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的修复,从另一方说也是减轻了被告人犯罪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度。同样,被告人一方积极赔付的行为也可以类推为是其悔罪的一种表现,而且无需法院对民事判决的执行,节省了司法资源。因此,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将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积极赔付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更明确的规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7年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也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三、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适用的司法实践效果
近几年来,刑事和解在国际范围内适用于严重性暴力性案件已是一种趋势。越来越多的严重暴力性犯罪的被害人在调停人的协助下积极寻求在一个安全可控的环境中与加害人会面,以讨论犯罪的严重影响和寻找一种更加有效的伤害治疗方式,并且被害人和犯罪人大多都对刑事和解的过程及结果表示了高度的满意。迄今为止,在美国只有德克萨斯州被害人服务处是目前唯一排斥为严重暴力犯罪被害人提供刑事和解服务的州立机构。
在我国采取“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后,各地在司法实践中都加大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工作,将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由轻刑案件扩展到死刑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如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一案。案情为: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曾因琐事产生过矛盾,陈某即怀恨在心。2006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街上遇到刘某,遂持刀朝刘某胸腹部猛刺两刀,致刘某肝脏、右侧肾脏及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后被告人陈某携刀外逃,2006年4月30日在其亲属的规劝、陪同下向公安人员投案。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键是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一审中,被害人家属情绪激烈,对民事部分不同意调解,对被告人不能谅解,要求杀人偿命。一审法院在量刑时虽然也考虑到被告人有法定可以从轻的自首情节,但认为不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对本案发回重审,要求一审法院在做好民事调解工作后下判。被害人家属知道案件被发回后,情绪更加激烈,声称不判死刑,就到北京上访。主审该案的法官通过多次与被害人家属接触,发现他们情绪激烈的原因并不完全在自己儿子被杀害的这个事情上,而是在于被告人及被告人家属对待这个事情的态度上。被害方认为被告人与他们还是远亲,他们认为自己的儿子已经不在了,即使让被告人被枪毙,儿子仍然回不来,但被告人应该真正悔罪,被告人家属应该真正有歉意,让他们从内心得到些安慰。作为被告方,他们也不是没有歉意和悔意,而是因对方情绪太激烈而不敢去正确面对。通过法官从中做沟通工作,在案件的重新审理中,法庭上,被告人痛哭流涕,对自己的罪行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的伤害深深自责;法庭外,被告人家属通过农村最能表达心情的“下跪”方式来对被害人家属深表歉意,并积极筹措资金来弥补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在承办法官的多次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及其家属终于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民事部分撤诉,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法院最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被害人家属也没有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一宗故意杀人案件终于案结事了。刑事和解让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补偿,精神上得到安抚;让被告人真诚悔罪,认识到自己行为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争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来减轻社会危害程度;也给被告人提供了一次酌定从轻的机会,使其能够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也化解了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的矛盾,化解了被害人家属与法院的矛盾,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在刑事和解逐步引入死刑案件的道路上,虽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也引起了许多争议,产生了诸如“赔钱减刑”、“以钱买命”的说法。其实“赔钱减刑”表述存在一个很大的误区,正确的说法是被告人是否赔偿原告,并取得原告的谅解,在定罪量刑是可以作为酌定的综合因素加以考虑。酌定从轻情节的含义是,法官必须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节,被告方是否赔付只是其中的一种。同时,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赔了钱,并不意味着一定从轻处罚。对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而从轻处罚的,仅限于那些并非罪大恶极的被告人。而对于那些黑恶势力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重大恶性案件,不论被告人是否赔偿,都不会从轻量刑。
四、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应坚持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正确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如何主持被告方和被害方进行调解,以及如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刑事和解目的能否得以实现的关键。笔者从自身的审判实践以及其他富有经验的法官的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法官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时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被告人必须作有罪答辩
被告人必须作有罪答辩,是指被告人必须认罪,承认加害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加害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实际危害。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条件。如果被告人不做有罪答辩,就谈不上真诚悔罪;若被告人不真诚悔罪,就不能从内心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不会自愿接受惩罚、承担责任,也就不会给被害方精神上的安慰,更不会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所以,如果没有被告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刑事和解根本就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
2、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被告方和被害方必须自愿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包括是否同意调解以及是否同意赔偿的数额。被害方与加害方双方自愿是启动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任何一方不同意都不可能进行和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被告人陈述前会询问双方是否同意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若同意法院将另行组织时间专门进行调解。被告方通常会同意调解,除非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法官会向被告人及其家属宣传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告知他们如果愿意积极主动地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他们将可能被从轻处罚。被害方则有不同,有的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寻求一种法律程序上的公正。按他们的话说“我们并不指望被告人能给我们什么经济赔偿,只是法律上认为他们应该赔偿,我们才要求的。民事部分你们法院依据法律该怎样判就怎样判,被告人能不能履行 我们都不在乎。但我们不同意调解,只要求对被告人从严惩处”。对这样的被害人家属,要想进行和解几乎是不可能的。有的被害人亲属主观上也同意调解,但思想上有一种顾虑,认为这钱是自己亲人的卖命钱,不忍心要来自己用,有的还以此为由要求很高的赔偿数额。对这种被害人家属,法官要耐心的给他们解释,让他们明白这钱是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给他们这些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赔偿了这些钱并不等于被告人就不受法律制裁了,只是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会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若不同意调解,法院还会按法律的规定判决,只是被告人往往被判死刑或死缓,得到这笔钱的可能性就很小了。因此,法官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去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对同意调解的依法启动和解程序。对不同意调解不能强求,否则不但达不到和解的目的,反而会适得其反。
3、必须坚持公正原则
公正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关键。在我国强调“以民为本”的今天,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是否可行,民众的理解和拥护应是考量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我国由于被害人的报复观念即杀人偿命的观念强烈,若在刑事和解中不坚持公正原则,容易让民众产生以钱买命的误区。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不注意和解方式,使刑事和解被罩上不公正的外衣,刑事和解的效果被大打折扣。如有的法官会对被告人及其家属说“如果拿钱我担保你判不了死刑,如果不拿钱我就判你个死刑。”暂且不说,对被告人判处怎样的刑罚需要合议庭的评议、审委会的决定,仅这一种方式就是不正确的。这并不是以一种正确的方式引导被告人、鼓励被告人去积极赔偿,而是以一种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告人及其家属就范,会使被告人即家属在心理上产生拿钱就是为了买命,并不是为了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想法,则被告人不会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也不会因没有被判死刑而感谢政府和社会。同样,有的法官也会对被害人家属说,“赔偿这个数额已经可以了,不管你接受不接受,被告人也不可能被判死刑”,强迫被害人方接受被告方赔偿的数额。这样虽然最终让被害方得到了一定的补偿,但被害方并不因此而感谢法院,反而认为法院是与被告人站在一起的,会让他们产生不公正的想法。因此,刑事和解中必须坚持公正原则。
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要坚持公正原则,就必须坚持以下四个条件:1、被害人必须自愿。不仅包括是否同意和解,而且包括是否接受被告方给出的赔偿数额,根据被告方的悔罪态度、赔偿的积极性是否表示对被告方谅解;2、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3、和解协议已经达成并实际履行。4、被害方必须向法院表示谅解被告人。
4、必须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因为,被告人的积极赔偿与真诚悔罪行为是法官对其量刑时考虑的酌定情节,而酌定情节又赋予了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官在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严格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给被告人一个罚当其罪的判决,避免让当事人和公众产生不公正的感觉。只有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才能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才能让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家属及公众从内心真正接受刑事和解,也才能让刑事和解保护被害人利益、有利于被告人改造、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功能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