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程序内,解决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近年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调解结案方式以其便捷、灵活、成本低、对抗性弱等优点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广泛运用。2008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这充分说明,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三个至上”原则的必然要求。近几年来,襄城县法院积极更新司法理念、调整工作布局、强化工作措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本文结合工作实践,通过对2006-2008年我院处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件的分析,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并试对进一步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提出对策性建议。
一、基本情况
2006-2008年,襄城县人民法院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3件,其中调撤67件,占附带民事案件总数的81%,权利人获得赔偿金262.65万元,无一起上访案件发生。基本情况见《2006-2008上半年襄城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处情况统计表》。
2006-2008上半年襄城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处情况统计表
年份 附带民事 调解撤诉 调解已履行 调解履行标的 处实刑 处缓刑 调撤率
件 人 件 人 件 万 人 人 %
2006 24 26 18 20 18 74.15 20 75
2007 27 31 22 26 22 110.1 1 25 82
2008(半) 32 34 27 29 27 78.4 4 24 84
合计 83 91 67 157 83 262.65 5 69 81
如上表所示,我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呈现五大特点。一是调撤率高。2006年以来,我院每年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撤率都在80%左右,今年上半年更是达到了喜人的84%。二是案件增长速度快。同类案件逐年增多。今年更是呈“爆发型”增长,上半年已收案32件,比2007全年的收案量还多5件。三是工作势头好。在案件增长迅猛的背景下,我院附带民事案件调撤率不降反升(2007年比2006年增长7个百分点,今年上半年比去年增长2个百分点),难能可贵。四是调后履行率高。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执行率低历来是法院工作的“老大难”问题。而经我院调解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全部都得到及时履行,自动履行率达100%。五是履行标的大。每年在80万-100万左右,很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切实有效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不仅充分实现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偿权,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酌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有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能够有效地控制上诉、信访案件的发生,在节约有限司法资源的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经验做法
襄城县法院高度重视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调解工作,并结合实际工作,积极探索、广泛调研,总结出一系列适合我院工作实际的经验做法。
(一)多渠道赔偿
在实际工作中,刑事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往往十分有限,无法及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尽可能取得赔偿,我院采取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做被告人及其亲属、朋友乃至单位的工作的方法,动员其参与赔偿,使附带民事赔偿得到调解解决。在2006-2008年调解并履行的83件附事民事案件中,亲友参与赔偿的有49件,还有3件是单位老板代为赔偿。这些案件由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量刑上得到了从轻处罚,其真诚悔改,均表示服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一般来说,有被告人亲属、朋友帮忙的附带民事案件,调解成功率高,取得效果好。
(二)多元化调解
与民事诉讼调解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除了当庭调解外,大部分的事件是在当事人的亲属、朋友等之间进行。这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通常处于羁押状态,除庭审期间,不可能与被害人面对面地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也不可能独立完成赔偿责任,对被害人的赔偿,只能由其亲属、朋友等代为完成;被害人则因死亡、重伤等原因而难以直接参与调解活动,其赔偿诉请往往由其法定代理人等代为实施。因此,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的“间接性”决定了其方式上的“多元化”。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积极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为了进一步加大通过司法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降低诉讼成本,尽可能避免一判之了,防止案结事不了,刑事法官除要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外,同时要发挥工会、妇联、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交警队、派出所、律师等与当事人密切联系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作用,改变过去司法调解方式单一的状况,激活调解资源,依法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纠纷,并促使当事人理解法院的工作,领会法官的一片良苦用心,从而达到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三)介入式调解
在实际工作中,有相当一部分受害人因对被告人怨恨,为了要求法院重判,故意不要求赔偿,或提出巨额赔偿,又不同意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若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一判了之,则很难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往往是被害人认为法院判得太轻而寻求上诉甚至上访,被告也消极赔偿。这时,法院应积极发挥职权作用,主动开展调解工作,劝说被告人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争取主动,然后再和被害人调解。采取这种方式,对于解决双方积怨较深,或被告人罪行较重的附带民事案件有比较好的效果。
(四)人性化调解
去年以来,我院广泛实行“法官寄语制度”。法官在作出判决、裁定时或送达诉讼文书时,另外附上一篇从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方面对当事人的劝解之言。法官寄语促使当事人从心理上和情感上接受判决结果,达到案结事了、停访息诉的目的。“法官寄语”在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中成效显著。据统计,从2007年到2008年上半年,我院刑事法官共向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发送“法官寄语”61篇,促使39起案件调解或撤诉结案。为巩固活动成果,我院今年6月份特制定了《襄城县法院法官寄语实施细则》,细则从法官寄语的适用范围、制作形式、审批程序等做了具体细致的规定,使之长期化、制度化。
(五)建立救助基金
去年以来,我院通过自筹和政府的方式建立了执行救助基金,目前已经运用于民事和涉诉信访领域,使多起常年进京赴上访案得意顺利执结。如有必要,执行救助基金机制也可以随时运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领域,适用于对被害人又犯罪侵害导致生活困难,而被告人又无赔偿能力的案件。以执行救助机制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化”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友之间的矛盾,使案件得以调解解决,为我们在更广阔的领域打开了新的视野。可以预见,执行救助基金机制必将成为附带民事赔偿中的重要一环。
(六)注重准备工作
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前,首先依次摸清此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是易激化的,还是易讲和的;是否是群体性案件;有否是上访苗头的案件;被告人家庭财产状况,赔偿能力状况;其亲属是否愿意代为赔偿;被告人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如何,其直系亲属的财产状况;被告人本人是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除了亲属之外,是否还有朋友或同事愿意帮忙偿还或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哪些数额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理的数额。摸准案件的基本情况后,在合议庭进行合意,制定明确调解方案,基本内容包括:针对具体的案件决定采用面对面的调,还是背对背的调;是当事人自己调,还是请社会上有关部门共同配合调等等。充分的准备工作使我院的附带民事案件调解都能做到有的放矢、应变自如。
三、存在的问题
(一)赔偿范围不具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则将犯罪分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范围界定为犯罪行为引起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进一步指出,这个范围为直接、必然的损失。对于哪些为直接、必然的物质损失,实践中认识不同。这一规定与刑诉法,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明显缩小了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规定上的混乱也造成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运用上的困难。被害人在人身受到伤害造成医疗费等直接损失的情况下也将经营损失、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一并提起赔偿诉讼,而这一部分损失有时上下级法院认识不统一。这种规定间相互冲突,很容易造成被害人在选择法律权利救济途径面前难以适从,而且容易导致法院在刑附民审判工作中对被害人合法权利不能全面保护。
(二)程序性规定不完善
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程序规定不完善。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程序,目前只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调解,对于庭前能否进行调解等程序性问题,实践中产生一定的争议。
2、对于被告人家属参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主体资格,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
3、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和调解书结案方式的适用,调解文书的制作等具体问题尚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作法不尽一致。以我院子为例,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审判人员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由于文书制作等具体规定缺失,审判人员对调解过程很少制作笔录。调解达成协议,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按照协议当庭历行后,被害人给被告方写个收据,或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附卷完事。因此对于当事人各方在不同诉讼阶段思想变化过程及调解过程无法在卷宗中反映出来,以至于个别案件在结案几年后一方当事人又回头纠缠当时的某些细枝末节。
4、是刑事案件审限较短,限制了法官做调解工作的时间。实践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般均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按照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来计算审限。如果法官要对案件进行调解,客观上受审限限制,目前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或部分调解结案的案件一般都超过1个半月,有的矛盾激化案件半年也结不掉。
(三)赔偿诉请数额过高,调解难度加大
由于从2004年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近年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诉讼标的额越来越高。以2006年以来我院调解履行的标的为例,2006年74.15万,2007年110.1万,2008年仅半年就达到78.4万之多。审判实践中,由于被告人一方大多是农民或打工者,家境普遍贫穷,被告人方有限的赔偿能力与原告人方赔偿要求数额过高的矛盾十分突出,严重影响和制约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如李X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为200万元。主审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发现被害人是家中唯一劳动力,因为该案的发生,其一家人生活陷入极端困顿的境地,其子女也因此面临失学。得知此情况后,法官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耐心细致地讲解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尽最大能力赔偿受害人一定经济损失。但被害人仍要求被告人赔偿100万元。这100万对于以种田为生的被告人来说仍是天文数字,并且被告人及其家属也失去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信心。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法院及时进行了判决。因被告人投牢服刑,其家属也消极对待法院判决,致使赔偿至今无法执行。
(四)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对量刑的影响不明确
由于立法不明,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后,是否将已进行过的民事赔偿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之一来考虑,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将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轻伤害、交通肇事、侵占和较轻的诈骗案件,判处缓刑的比例较大。但这样做,容易在社会上产生“以钱买刑、以钱买命”的误解。另外,基于被告人刑事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双重性,当“赔偿”与“被判轻刑或缓刑”并列在一起的时候,人们容易把调解与量刑视为一种交易,从而损害法律的尊严与公正,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形象。再者,法官作为调解者和量刑者的双重身份进行调解时,法官的意见对当事人会产生潜在的压力,可能有违调解自愿原则。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又对调解公平原则产生消极影响。由于这些制度上存在缺陷,使附带民事调解时,有时会使人产生“以刑压民”或“以民压刑”的现象。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明确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既能体现法律的尊严,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重要条款“休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未能利用。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该规定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保全提供了一定依据,但在侦察、审查起诉阶段能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而案件到审判阶段,有的被告人为逃避赔偿责任,已将大部分财产转移。而财产保全措施的使用,也只能依据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申请,而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也从没有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而且采取保全措施也只有在被告及其家属有转移、毁坏、挥霍、出卖财产的行为时,或由于客观原因使争议财产不能保存或可能变质等,在具体适用难以掌握,未能发挥财产保全的作用。
四、相关建议
(一)树立正确调解理念。
树立正确的调解理念就是要正确看待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般都能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上给予从轻处罚,特别是在涉及缓刑或实刑时常常把能否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缓刑的一个关键因素,有些被害人正因为被告人的这一心理,而提出苛刻的赔偿数额。因此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质疑之声,诸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刑”的情况,是否存在被害人强迫调解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等等。应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处理附带民事调解与量刑之间的关系。
简单来说,就是不把民事赔偿数额与从轻量刑的幅度简单地挂钩,而是依据被告人参与调解的动因、积极性、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确定。对于并不是真诚悔罪,只是想借此逃避法律制裁的被告人不能仅仅因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给与从宽处理;相反,对于受自身客观经济条件的限制不能全部达成调解协议,或不能全额支付赔偿金的,但是倾囊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能真诚悔罪的被告人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理。二是调解不成不从重处罚。对于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要及时进行判决,不能以此为由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二)坚持附带民事调解的合法性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能撇开法律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以调解论定性、论量刑,更不能以调解替代刑事判决。所谓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调解,就是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愿望纳入刑法规定的范围内来解决,使当事人愿望的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以有机统一。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和调解操作规范
针对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尚不够完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对调解程序、调解主体、结案方式等方面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形成专门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对上述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予以明确,为刑事法官开展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四)建立合理公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
目前一般是按照民事诉讼中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标准执行的,没有考虑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特殊性。不仅使大量案件出现附带民事赔偿空判的现象,也间接导致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愿望过高的情况,使得大量案件根本无法调解。建议对附带民事诉讼按照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实际损失主要是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律师费等,应当明确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赔偿。同时,明确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在体现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调解的基础是被告人有没有赔偿能力。构建合理完善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有效地缓解中级法院在重大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审判中的被害人方面的压力,将对确保案件质量和效果起到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