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护航,许君以昌。在2026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来临之际,许昌法院紧扣“加强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 加快新质生产力发展”主题,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践,集中发布一批与企业创新、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传递“保护创新就是保护发展”的价值导向,推动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良好社会氛围。本次发布的案例覆盖商业诋毁、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商业秘密、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等重点领域,聚焦网络暴力治理、数字资产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消费者权益保障等关键问题,通过以案释法明晰法律边界、强化规则指引、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以严格司法织密创新防护网,为许昌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劲法治动能。
案例1: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诉柴某某、温州某珠宝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秉持“不满意就退货”“用真品换真心”的经营理念,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得到消费者认可。于某某系胖某公司创始人、法定代表人。2025年3月起,被告柴某某借助被告温某某实名注册的抖音账号“柴某怼”在多个网络社交媒体平台上不断发布涉及胖某公司盈利模式、产品质量、企业商誉以及于某某个人名誉的视频,恶意抹黑诋毁,并借机吸粉引流带货。“柴某怼”多次在视频中发表指向于某某的虚假负面言论,对其实施侮辱、谩骂、诽谤行为。针对“柴某怼”不当言论,于某某亦通过网络账号发声回应,双方论战即刻冲上热搜。2025年4月25日,胖某公司、于某某以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柴某某、温州某珠宝有限公司等四被告删除侵权视频、书面致歉并在视频账号发布、赔偿各项损失600万元。
许昌中院经审理认为:柴某某的行为构成对胖某公司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及对于某某的名誉权侵权;温某某出借实名账号未尽监督义务,不能免除其帮助行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关联公司实际享受流量红利,构成共同侵权。做出判决:柴某某等四被告停止侵权、删除视频、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60万元,温某某在5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解读:本案是依法惩治网络“黑嘴”恶意诋毁企业商誉和企业家名誉的典型案例。判决清晰界定了正当商业评价与恶意诋毁的法律边界,明确了网络言论有边界、侮辱诽谤要担责的法治规则。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共同主办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5年度十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彰显了人民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
案例2: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诉许昌某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某公司)系第3365144号商标、第4850771号商标的权利人。胖某公司认为许昌某广告公司在装修装饰行业中使用“胖某某装饰”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者淡化其与驰名商标之间唯一稳定对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
许昌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二权利商标注册日较早,胖某公司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已经有20多年的时间。凭借其在市场上的独特经营模式和良好声誉,使其第3365144号、第4850771号在市场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较高的辨识度,具有显著性,属于“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且该两件商标的驰名状态仍在持续,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其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许昌某广告公司使用“胖某某装饰”商标并在门店门头、宣传视频和展板中使用“装修界的胖某某”宣传口号,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联想,误认为该装修企业与胖某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比如合作关系、品牌授权等。实际上是借助胖某公司的品牌影响力来吸引消费者,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予以禁止。判决许昌某广告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案例解读:驰名商标的认定应该严格遵守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的原则,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驰名的五项因素,考察商标处于驰名状态的情形,依法予以认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企业名称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相同的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有意误导公众,攀附他人商业信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减弱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商誉宣传自己产品并提高自身产品知名度的故意,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3:许昌某技术有限公司诉刘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许昌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其前采购部经理刘某某,在办理离职交接当日通过公司钉钉系统集中下载了包含供应商名录、价格表、采购合同等在内的一万多份文档,该行为违反保密协议,侵害其商业秘密。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文档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公司已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予以保护,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刘某某在已知晓即将离职的情形下,短时间内批量下载大量核心商业文件,远超交接工作所需,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遂判决刘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文档及备份,并向许昌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400元。
案例解读:在数字经济背景下,随着企业运营全面数字化,内部文档、客户名单、价格策略等经营信息多以电子形态集中存储。本案厘清了员工离职行为与企业核心数据资产保护的界限,遵循“行为性质优先”的司法原则,摆脱了传统侵权认定中对“实际使用”或“损害结果”的路径依赖,将审查焦点前置于“获取行为”本身。对于员工在明知即将离职的时间节点,短时间内下载上万份敏感文件的行为,已明显超出合理、必要的交接范畴,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非法获取行为本身即是对商业秘密保密性与竞争价值的即时破坏,侵权自获取时即告成立。该判决有力强化了企业对核心数字资产的控制权,对构建数字营商环境中的诚信秩序与合规底线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
案例4: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方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方某某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案涉《Kaplan SCHWESER 2024 CFA® Notes备考笔记一级(全五册)》(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23-A-00273165)图书电子版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诉至法院。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侵权电子图书与正版图书内容一致,被告方某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案涉图书的电子版,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侵犯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遂判决方某某赔偿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案例解读:本案系著作权侵权中常见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电子商务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沿阵地。当下,阅读电子书已然成为互联网时代获取知识的便捷方式。然而,在巨大市场需求的推动下,出售盗版电子书的现象屡禁不止。通过网络销售电子书等数字商品,同样受到法律规制。对经营者而言,在追求效益的同时也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消费者而言,要警惕低价陷阱,尊重知识产权,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切勿因贪便宜助长侵权行为。
案例5:上海某公司诉某百货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上海某公司对某百货商行侵犯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上海某公司认为某百货商行在内的多名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所销售的六神驱蚊花露水并非正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花露水外包装上印刷的某标识与原告上海某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062398号商标构成相似,原告上海某公司亦出具了产品鉴别书进行佐证,故认定被诉花露水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审理期间,对有调解意愿的被告进行调解,对少数不愿调解的被告依法判决,判决被告某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案例解读:此类侵害商标权案件的被告多为分散在各乡镇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们因法律意识淡薄、甄别假冒伪劣产品能力不足、进货渠道和手续不规范,进一步增加了自己的侵权风险。针对这种被告侵权故意小、侵权后果可控的案件,在审理时采取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方式,既保护了知名企业的合法权益,又提高了被告守法意识,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统一,取得了“多赢”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