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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法院涉买卖合同典型案例(一)

发布时间:2026-05-22 16:54:11


编者按

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市场行为的规范指引作用,统一买卖合同纠纷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许昌法院精选七篇典型案例,主要聚焦于预付式消费、商家违约、职务行为的认定等争议焦点,旨在通过以案释法明确裁判规则,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履约、消费者依法维权,从源头预防化解纠纷,切实维护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和和谐稳定的消费环境,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01


二手车销售商明确承诺的里程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应承担违约责任

——林某诉某汽车服务公司、王某飞、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林某在某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一辆二手车,约定车辆转让价格为35000元,该公司员工王某飞在合同中注明“保证此车无重大事故、无火烧、无泡水,保证此车公里数表75000公里”。林某付清购车款,后发现案涉车辆早在2021年3月行驶里程就已超过127000公里。林某认为销售方存在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同,由销售方“退一赔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车辆行驶里程是确定二手车价格的重要因素。本案中,2024年1月16日,某汽车服务公司向林某交付车辆时里程表显示75000公里,并承诺该行驶里程数真实,后经查该车辆在2021年3月14日的行驶里程已达127000公里,故某汽车服务公司构成欺诈。另,因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某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某汽车服务公司、王某连带向林某返还购车款并三倍赔偿,林某返还案涉车辆。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汽车保有量持续增加,二手车市场交易频繁。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是否水淹以及行驶里程等,是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使用寿命、市场价值和消费者购买意愿的核心信息。二手车经营者篡改车辆里程表读数或明知里程不实而未披露,明确承诺的里程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构成欺诈。本案中,法院判决二手车经营者“退一赔三”,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也警示二手车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车辆真实情况,守法诚信经营,对于促进规范二手车市场交易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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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经营者未履行返现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

——李某某诉某养生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21日,李某某在某养生店购买床垫一张,并支付价款共计19999元;同日,某养生店出具承诺书:“凡在活动期间消费本店任何产品,均可参与全额补贴,消费多少补贴多少,公司系统自动扣除10%服务费......补贴将在消费之日起3个月内返还个人账户......承诺三个月内回款”。李某某以某养生店未在承诺期内回款为由,请求返还扣除服务费后剩余款项17999.1元。某养生店辩称承诺书中的补贴及回款是发放代金券而非返还现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养生店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全额补贴”、“三个月内回款”,并未明确约定补贴形式为代金券,该养生店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李某某对此进行释明李某某要求返还17999.1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经营者为吸引消费者、促进消费等目的而作出的单方承诺,若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消费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营者理应履行返现承诺,其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剩余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明确了经营者作出的优惠承诺是其需要全面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应当向消费者明确释明告知优惠的方式、条件、兑现流程及结果等关键事项,对于引导和规范商家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守法经营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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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经营者自认的课时单价可作为预付卡消费的退费计算依据

——张某某与某养生馆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31日,张某某向某养生馆购买瑜伽课程,并向经营者杨某缴费11111元。张某某上了5节课后,认为并未达到瑜伽课程宣传的效果。2024年8月15日,张某某与杨某微信协商退费事宜。杨某以现金不足,张某某可将课程转让为由拒绝退还剩余课时费用。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返还课时费9722.13元。

裁判结果

张某某已向某养生馆提出退款的要求,实质已向该养生服务馆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结合张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已经表示同意退款,因杨某未有举证张某某购买课时套餐情况、各类课程课时收费情况以及应退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杨某在微信聊天中认可6111元对应22节课,则每节课的单价约为277.77元,张某某已上5节课,张某某剩余的课时费应为9722.15元(11111元-277.77元×5),张某某主张退还费用为9722.13元,最终判决某养生馆退还张某某9722.13元。

【典型意义】

在预付式消费纠纷中,消费者提出解除合同并退款,经营者虽表示同意但以资金不足等理由拖延履行的,法院可依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双方已达成解约合意。经营者对课时单价、剩余费用等关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未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明确了经营者自认的课时单价可作为退费计算依据,有效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对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经营者规范经营、诚信履约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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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认定消费欺诈的标准

——宋某某诉某美容馆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9月份,宋某某在某美容馆购买某身材管理器三件套三套,金额共计30000元。2020年8月,原告宋某某在被告某美容馆购买产品,内含洗液、凝胶,金额6930元。2025年2月28日,宋某某到医院门诊就诊,诊断结果为乳房结节、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行性病变。现原告以被告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属于消费欺诈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款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某美容馆在向其出售案涉产品时存在关于可以清除HPV病毒感染、预防、治疗宫颈癌的宣传,该产品瓶身亦未显示有该功效,且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其之前用过该产品,故法院认定宋某某以欺诈为由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某在购买案涉身材管理器时某美容馆如何宣传介绍且该行为使宋某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故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认定宋某某以欺诈为由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最后,某美容馆有夸大宣传的嫌疑,同时该美容馆在销售中存在店员借款给宋某英消费的情况,故法院综合上述因素等酌情确定某美容馆退还宋某某身材管理器货款1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明确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构成欺诈需同时具备欺诈故意、欺诈行为、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四个构成要件,且证明标准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未能充分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本案裁判也警示经营者,虽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但在销售过程中诱导消费者过度消费、夸大宣传等不当营销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对于规范美容服务行业营销行为、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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