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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法院涉买卖合同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2026-05-25 09:56:06


编者按

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市场行为的规范指引作用,统一买卖合同纠纷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许昌法院精选七篇典型案例,主要聚焦于预付式消费、商家违约、职务行为的认定等争议焦点,旨在通过以案释法明确裁判规则,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履约、消费者依法维权,从源头预防化解纠纷,切实维护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和和谐稳定的消费环境,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05


买卖合同中被告以第三人向其索赔为由的抗辩不能对抗原告的货款主张

——某电气公司诉某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某电气公司某设备公司开始产生买卖关系。某设备公司(甲方)向某电气公司(乙方)采购箱体,双方自2022年至2023年签订多份采购合同,每份合同中对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均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电气公司某设备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202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对箱体进行对账确认并形成对账单,后某设备公司陆续向某电气公司支付欠款,截至2025年1月24日,仍下欠某电气公司货款277446.6元。后某电气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扣减货款的请求,实质上是要求以其所称损失抵销应付货款,系买受人具有给付内容的主张,属于请求权。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且一审法院已经告知其可另行解决。某设备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曾就案涉箱体进行沟通,且某电气公司亦自认后续进行了更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某电气公司生产的箱体存在质量问题,但不影响某设备公司就相关权利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双方在后续对账过程中已经确认了应付货款数额277446.6元,并约定了履行期间,故某设备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

【典型意义】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否则第三人对买方提出的索赔,不能成为直接认定卖方所出售货物质量的依据,通常亦不能成为买方拒付货款的有效抗辩理由。在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核心义务是支付货款,卖方的核心义务是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如果卖方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是卖方是否违约的问题,买方应举证证明卖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主张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将第三人索赔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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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职务行为的认定

——路某松诉路某峰、某金属公司、梅某某、第三人某铝业公司、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7日,原告路某松按被告路某峰的指示将铝线送至某铝业公司厂院(与某金属公司同一厂院)。2023年7月12日,被告梅某某微信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23年7月21日,梅某某微信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23年12月16日,原告路某松电话向被告路某峰催要货款,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2021年6月29日,某铝业公司为陶某某、路某峰、刘某某、梅某某等24人购买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梅某某与陶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某铝业公司为陶某某、路某峰、梅某某等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法院确认路某峰联系路某松送货,履行的是某铝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梅某某向路某松付款20000元,也是履行某铝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某铝业公司承担。但在后期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能够证明路某峰自愿对路某松所供货款承担责任,扣除梅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路某峰应对下欠货款272615元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726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某金属公司、梅某某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了法院在认定职务行为时,综合考虑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及单位为其工作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现实中,部分用人单位用工不规范,有时会采取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的方式以规避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及日常用工模式等因素,法院确认工作人员履行的是其单位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单位承担。同时结合其承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需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该判决维护了供货人的利益,对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卖方的合法权益发挥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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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提出异议,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某办公用品经营部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办公用品经营部因经营租赁需要,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五份《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办公用品经营部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26台二手打印机,货款共计273000元,102盒色带30600元合同另约定“保修合约:供方提供整机3年质保”。合同签订后,办公用品经营部支付了相应货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指示将打印机通过快递交付至指定的承租方使用。租赁过程中,承租方未对打印机型号提出异议。后因承租方在全国范围内退租,打印机陆续退回经营部。2023年6月28日,经营部以打印机实际打印速度等指标与合同型号不符、硬件配置不匹配为由,向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退货还款。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办公用品经营部遂诉至法院,请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办公用品经营部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办公用品经营部未督促承租方及时验收,在大量打印机交叉出租、退租的情况下亦未对退还设备及时检验并提出异议。其于2023年6月提出质量异议,距交付之日已超过二年。合同约定的“3年质保”条款系关于使用时长及售后维修服务的保修约定,而非《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质量保证期”,故本案不适用质量保证期的例外规定。据此,应视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办公用品经营部亦未举证证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判决驳回办公用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晰了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边界与“质量保证期”的认定规则。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亦未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且合同约定的“质保”经解释属于保修服务而非法定“质量保证期”的,应依法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本案提醒广大经营者,尤其从事转租、指示交付等复杂交易模式的买受人,务必建立规范的验收、检验与异议反馈机制,及时主张权利、固定证据,避免因怠于检验而丧失法律保护。同时,本案对在二手设备交易中如何准确区分“保修(质保)期”与“质量保证期”具有示范参考意义,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稳定,引导交易各方诚信履约、及时清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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