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月,某办公用品经营部因经营租赁需要,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五份《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某办公用品经营部向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26台二手打印机,货款共计273000元,102盒色带30600元,合同另约定“保修合约:供方提供整机3年质保”。合同签订后,某办公用品经营部支付了相应货款,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指示将打印机通过快递交付至指定的承租方使用。租赁过程中,承租方未对打印机型号提出异议。后因承租方在全国范围内退租,打印机陆续退回某经营部。2023年6月28日,某经营部以打印机实际打印速度等指标与合同型号不符、硬件配置不匹配为由,向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退货还款。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某办公用品经营部遂诉至法院,请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某办公用品经营部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某办公用品经营部未督促承租方及时验收,在大量打印机交叉出租、退租的情况下亦未对退还设备及时检验并提出异议。其于2023年6月提出质量异议,距交付之日已超过二年。合同约定的“3年质保”条款系关于使用时长及售后维修服务的保修约定,而非《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质量保证期”,故本案不适用质量保证期的例外规定。据此,应视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某办公用品经营部亦未举证证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故判决驳回某办公用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晰了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边界与“质量保证期”的认定规则。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亦未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且合同约定的“质保”经解释属于保修服务而非法定“质量保证期”的,应依法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本案提醒广大经营者,尤其从事转租、指示交付等复杂交易模式的买受人,务必建立规范的验收、检验与异议反馈机制,及时主张权利、固定证据,避免因怠于检验而丧失法律保护。同时,本案对在二手设备交易中如何准确区分“保修(质保)期”与“质量保证期”具有示范参考意义,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稳定,引导交易各方诚信履约、及时清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