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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及审理对策

  发布时间:2009-02-24 15:27:57


    随着金融危及影响的日益显现,我国企业破产、重组、改制和兼并等剧烈经济活动频繁,职工辞职、辞退、拖欠职工工资现象明显增加。据统计,我院2009年以来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98起,已占2008年同类案件的46%,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是目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重点,也是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加强对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当前劳动争议案件新特点

    (一)争议内容复杂化

    如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正是由于其“新”的特点,对其是否有效常常引起争论,此类纠纷在以往传统劳动争议案件中很少遇到,但随着企业市场竞争机制的完善,人才有序流动的规范化,竞业禁止的规定不断增多已是必然趋势。又如劳动者持假文凭骗取用人单位信任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劳动合同关系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保险等类型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新类型案件,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则面临新的难度和挑战。时代的要求使法官应保持与时俱进的精神和娴熟的审判技能,运用法律知识和法理去化解此类纠纷,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主体多元化

    一些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一人公司等新型法人实体的出现,外商投资机构的增多,使劳动合同的主体显现出新的特点。私营企业、一人公司成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后,使其同雇佣关系在性质上区分趋于复杂化,外商在我国各地投资经商办企业,他们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这些机构将国外的先进理念、新技术引进来,为国内劳动者提供了大量就业机会,但这些机构不具备用人条件,用工关系比较特殊,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现有的法律法规亦明文规定,处理此类纠纷比较棘手,常常会涉及到应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若不追加外资机构为当事人可能会导致无法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但若将外商投资机构列为当事人,则与现制的民事诉法性相冲突,应引起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希望尽快制定相关规定。

    (三)劳动关系多样化

    当前经济生活中,因雇佣或劳务关系而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有时与劳动关系混杂交织在一起,造成法律关系难以区分的情况。但从二者的主体关系上仍可以区别,劳务或雇佣关系的标的是劳务,而劳务是不以实物形式而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我们通常将提供劳务的人称务工人员或雇工,一般从事手工业生产或家务劳动。接受劳务的人一般是个人,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对等,法律地位平等,而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而调整雇佣或劳务关系,应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如果接受劳务的主体是法人,且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则应遵循劳动法的规定。因此,准确认定上述两类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正确处理劳动争议与劳务关系纠纷的关键。

    二、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类型及处理原则

    目前,劳动争议类型在实践中大抵有以下几种:竞业禁止、违反劳动纪律、擅自解除合同、不服开除公职、辞职、辞退、除名、劳动关系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福利待遇,扣发拖欠工资、劳动保险等。处理上述多种劳动争议,除了审查劳动者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期间外,主要审查合同的有效性,包括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如竞业禁止的劳动合同,我们要从劳动者生存权的高度去认识,劳动权是生存权的前提,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劳动权是一种宪法性权利,竞业禁止其实质是对劳动权的限制,因此,不少人对竞业禁止条款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劳动关系的人身性、财产性、平等性和从属性并存的特性,决定劳动者应当忠诚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负有不得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与原用人单位进行恶意竞争的义务,因此,对劳动者劳动权给予一定的限制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效力。又如交通事故赔偿是否构成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亦颇有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所承担民事责任上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和因工伤亡责任的竟合,自然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照交通法律法规规定获得赔偿后,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抚恤和劳动保障待遇。笔者认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的责任发生交通肇事致残死亡的应适用劳动法去处理,不能得到双倍或双重抚恤赔偿。当事人以损害赔偿案由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或死亡,受劳动法和民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双重保护,但双重保护不等于双倍赔偿或双重抚恤赔偿。一是双倍赔偿无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设立民事赔偿制度是以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得到弥补为目的,不法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赔偿。赔偿范围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是以处罚加害人为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关系,而我国民法通则并无双倍赔偿之规定。同样双倍抚恤赔偿亦无法律依据。因此,用人单位即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适用劳动法。  

    三、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对策性建议

    审判实践中,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合同规定的劳动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产生的,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始终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他们在争议发生后,寻求用人单位权利救济难,欲通过合法途经解决取证难,从而使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这是当前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因此必须采取得力措施,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

    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寻求救济的必经程序,首先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但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可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要求法官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保证他们诉讼权利的行使,强化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做到快立、快审和快结。决不能以维护所谓的集体利益或社会稳定为借口而简单地驳回劳动者的合理诉求,从而使本应受到司法保护的劳动者状告无门。特别是因劳动争议遭遇下岗失业的劳动者,面对败诉的判决结果,无疑是雪上加霜,苦不堪言。本来他们的生活就难以为继,哪还有能力上诉和申诉呢?随之而来的则是表现为对司法的失望和不信任。

    (二)加大释明力度

    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的乙方往往是缺乏法律知识的农民工,为保证其尽可能了解到自己诉讼权利义务,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官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格外注意加大释明力度,如仲裁和起诉的法定期限,如何举证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都应详细地向当事人加以解释和提醒。只有如此,才能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诉讼权利。

    (三)确立司法权威

    由于此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为企业,社会关系雄厚,在诉讼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法官要真正做到秉公执法、一身正气顶住行政机关等外部社会的压力和干预,以实际行动树立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大多是当地有影响、有地位、与行政机关甚至与某些地方领导有着利益上的各种关系,一旦劳动争议进入诉讼程序,某些行政机关或部门则以企业和集体利益为重、大局稳定等借口,向法院施加压力,不允许劳动者胜诉,如果人民法院屈从于外界压力,就可能出现错误裁判,从而导致劳动者申诉、上访、真正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只有排除各种干扰,才能依法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地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科学管理,尊重劳动者权益,提高劳动者工作的积极性,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效益,才能真正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与稳定,由此证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社会的和谐稳定是相互统一、相互促进,而不是相互对立的。

    (四)正确界定劳动争议性质

    首先必须弄清何谓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在执行劳动法规、履行劳动合同中所产生的争议或纠纷。但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哪些纠纷或争议才能称为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尽管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采用列举式指出三条争议的情形,但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的、颇具代表性的其他类型的劳动争议,显然有其局限性。应该根据劳动争议的概念出发,扩大解释劳动争议的范围,即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方面发生的纠纷,统称为劳动争议,换言之只要是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条款的任何违约或侵权的行为均属劳动争议。这样界定劳动合同范围将有助于更大限度地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特别是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准确把握争议发生时间

    根据劳动法的立法精神而言,“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但如何把握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在什么时间属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应该明确一个标准和尺度。只要是当事人在期限不明的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时,对方明确拒绝答复或不予处理的,即视为其权利被侵害。当然有个前提是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争议事实发生的时间,否则以用人单位证明的时间为准。

    (六)灵活处理仲审关系

    首先,在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方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仲裁裁决即失去法律效力,传统做法为,法院根据诉讼期间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新的裁判,而不去考虑仲裁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意见。但在具体操作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仲裁裁决一经起诉而失去效力是毫无疑问的问题,但仲裁失效仅指裁决结果失去效力,但不能以此否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效力,只要仲裁机构认定的事实属实,同样可以作为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根据。那种片面认为裁决失去效力就是裁决全文失去效力,而全盘不应采用的观点是错误的。其次,审判结束后,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发现新的事实或遗漏诉讼主体,相应产生新的请求,当事人仍可依法申请仲裁和起诉,并不违背一事不二裁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样会更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合法权益,使其劳动权益得到最广泛的行使。我们不能以此认为劳动者的申请超出的仲裁时效,因为他们的权利在诉讼中才发现并在法院诉讼期间得到延续,应视为仲裁时效发生中断,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应当具备灵活处理问题、综合判断和认定事实的能力。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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