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基本组织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由合议庭审理。除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多数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后作出裁判。因此,加强对合议制度的调查研究,发现其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探索解决之策,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存在的问题
(一)合议庭职权弱化
由于法院行政化的影响,我国法官形成了依赖于领导和审委会的思想,不敢或不愿对案件的裁决独立承担责任,而是习惯于将责任推给审委会,把难题留给审委会,造成了在社会上备受质疑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同时,多个裁判主体并存,实质上造成了案件的重复审理,从而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人民群众的诉累。更重要的是,案件经过多个审判主体定夺,一旦发生错案,就形成了“人人负责,人人无责”的局面,错案追究难以落实到具体人。
(二)合议庭内部责任不明
在承办人制度的框架下,庭审活动主要由承办人负责,其他合议庭成员“开庭前不阅卷,庭审时不专心,合议时不认真,判决后不负责”。在审判长不是案件的承办人的时候(由于审判长一般由庭长担任,而庭长往往不办案或很少办案,因此,这种情况在基层法院是普遍存在的),仅主持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成员、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程序事项,而法庭事实调查、庭审辩论等均由承办人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只陪不审。评议案件时,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相关问题不愿花精力思考,一般是附合承办人的意见。即使当提出不同意见时,为避免引起争论,不能坚持个人意见,也很少认真阐明理由。因此,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值得我们重视。
(三)案件审核、签发体制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
由于我国法院实行案件审核签发制度,导致很多情况下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无权决定,使合议庭形同虚设。案件的裁判文书署名虽然是合议庭成员,但并不代表明合议庭成员的意见。现实当中,即使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合议庭评议意见一致的案件,也无权直接作出裁决,还必须通过报送庭长、主管院长乃至院长的审批程序作出。合议庭成员在裁判文书的署名成为了一种形式,也不同程度的降低了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此外,这种传统案件审批模式为上级法官插手合议庭审理大开方便之门,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
(四)合议庭其他成员地位虚化
由于承办人制度的影响,其他合议庭成员理所当然地认为案件不是自己的而是承办人的,因此对案件的审理并不关注,对处理结果也不愿负责。当事人对判决提出意见时,其他合议庭成员不愿向当事人做疏导工作,而是把当事人推给承办人,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承办人的误解及对立情绪。
(五)法官数量短缺
以我院为例,10个业务庭中有4个还无法独立组成三人制合议庭。这种情况在广大中西部地区十分普遍。常见的解决方法有两种。一是请其他庭室的法官“配庭”。这种方法虽然在制度上并无不妥,但由于“配庭”的法官来自其他庭室,不可能对案件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或者碍于情面不愿对案件发表意见,导致“配而不审”,甚至不经过合议就在合议笔录等文书上署名了事。第二是邀请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种办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官数量不足的问题,但由于陪审员的法律知识缺乏等原因,也存在陪而不审现象,作用难以发挥。因此,解决法官数量问题正成为规范合议庭制度必须跨越的一个障碍。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取消承办人制度
取消承办人制度与强化合议庭职能是相辅相成的。承办人制度对合议庭职能的弱化就在于权利不清、责任不明。因为,在将案件审理的权力赋予承办人的同时,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权力及对案件的关注程度就会大受影响,使合议庭形同虚设,合议庭的应有功能也无从发挥,从而极大地影响了合议案件的审判质量。而且,还会模糊审判员和书记员之间身份和职权,如基层法院大量存在的书记员担任承办人的情况,此时,书记员实际上成了审判员,只是在判决书上不署合议庭成员之名而已。因此,笔者建议除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的独任审判外,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办案,共同负责。同时,逐步强化独任审判制度,使一审的大部分案件采用独任审判,这样,可以在取消承办人制度的同时,增加审判效率。
(二)实行合议庭负责制
现行的法官业绩评议体系是以承办人的办案数量和质量为主要标准进行的,对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在合议庭中的工作量和所起的作用,考虑不够。案件发现差错时,也主要追究承办人的责任,与其他合议庭成员关系不大。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就要首先以合议庭的办案数量、质量进行考评,奖惩、评先要以合议庭为主体,然后合议庭内部再进行评比。同时错案追究责任也要以合议庭为主要追究对象,合议庭成员要共同负责,意见正确的免责。
(三)限制庭长、院长审批权
庭长、院长对案件的所谓“审批”、“把关”成为其插手案件审理的重要渠道,也是造成合议庭功能弱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应严格限制庭长、院长的审批权。庭长、院长在审批案件时仅对司法文书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能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使用发表意见。当然,对有质量问题的案件也直接由合议庭负责,而不追究审批庭长、院长的责任。对于限制庭长、院长对案件的审批后如何对合议庭进行监督指导的问题,可以通过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或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审理,发挥精品案件的示范作用。以此取代审核签发裁判文书所起的把关作用。
(四)逐步减少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
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应限于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或在适用法律上有疑难的案件以及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较大分歧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对于在合议庭范围内可以解决的问题不应草率交与审委会讨论,以防止合议庭利用审委会逃避责任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