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调查研究 -> 案例指导

对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是否适用复议前置?

  发布时间:2009-03-09 16:51:20


    [案情]李某与张某的爷爷将其住宅一分为二,分给李某和张某的父亲(已故)使用。1992年,市政府为张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记载张某的南邻为李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权源证明记载,本宗土地系祖上继承权属合法,面积准确,权属界址与四邻无争议。1997年,李某在分得的宅基地上盖上了三间南屋,并建有院墙。第三人的宅基地上有房屋一间。李某建房后将大门朝北,经过张某的宅基地向北通行,直通大街。2005年4月,第张某在李某的大门外挖地槽进行施工,李某认为侵犯其宅基地面积,进行阻拦,张某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法庭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此,李某于2005年6月13日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处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并于同年9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分歧]该案对于是否适用复议前置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适用复议前置,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已经合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当事人应当先行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适用复议前置,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仅限于确权行政裁决案件,颁证行为具有行政许可性质,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都已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对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服,不适用复议前置的规定。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对批复的理解看,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应当仅限于“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这里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确权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出的确权决定,也就是包括土地确权在内的所有确权行政裁决。而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围之内。因为行政裁决与行政许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如关于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发生争议,依法请求土地管理机关给予裁处。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土地等自然资源只有通过国家授予特定权利的方式才能对其进行开发、利用和保护。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即是对相对人利用相关土地的一种许可行为。据此,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要求撤销该证完全可以直接起诉,无须先行行政复议。

责任编辑:孙胜利    


关闭窗口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中段   
邮编:461000 电话:0374--2929115  
您是第 59579487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