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司法机构提出的要求越来越高,司法机构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单纯的诉讼调解显然因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性和制度本身的缺陷,而不能为社会转型期较多的矛盾纠纷提供高效纠纷解决机制,而诉前调解可以有效地降低诉讼成本,简便、快捷地彻底解决民商事纠纷,促进司法和社会和谐,因此受到了高度的重视,但目前我国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有序的诉前调解体制,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笔者就诉前调解的界定、期限以及调解达成后是否应当制作调解书等方面粗谈一下自己的观点,仅供参考。
一、诉前调解的界定
诉前调解是指立案前的调解,就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立案法官在交由诉前调解组或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或其他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人民法院便启动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诉前调解在实践中已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主要表现为:
1、单一的诉讼调解制度与纠纷的多元化之间存在的矛盾。纠纷的多元化以及当事人价值观的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有些纠纷客观上需要用调解解决,或者即使当事人诉诸法院,也愿意或者首先应当通过调解解决。这类纠纷没有必要一律进入诉讼,而直接在诉前就可调解解决。
2、单一的诉讼调解制度使得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得不到充分保障。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应当赋予当事人有选择程序的权利,基于诉讼争议内、外各种利益的考虑,当事人可以选择成本更低的程序。当事人不希望在法院外调解,他们认为法院调解具有效力,同时他们也不希望立即进行诉讼。因为调解较诉讼便宜,能较快解决纠纷,日后双方能保持联系或合作。而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后,只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要求调解只好等到诉讼程序开始以后进行。
3、单一的诉讼调解不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对于应当调解的案件不得不先进入诉讼程序,必然因程序限制而造成不必要的延迟和诉累,从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诉讼调解程序的确立,并非取代司法和诉讼,但其与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不谋而合,并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
第一,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为社会主体解决纠纷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适宜的渠道,实际上是扩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围。
第二,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导致了传统的诉讼文化的某种转变,大大缓和诉讼的对抗性,使其更多地向和解性转变,理性的、平和地解决纠纷的方式受到推崇。
第三,诉前调解中纠纷的解决必须依赖当事人的自愿参与,并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使程序保障理念得以升华。
虽然诉前调解可以促使社会纠纷便捷解决,但它只是当前进行诉讼程序的附设程序,自身也有一定局限性,不能片面强调诉前调解的功能,而放弃或者忽视正常的诉讼程序,如果过于强调诉前调解,则可能造成案件久拖不立,久拖不决,反而经当事人造成更加不必要的诉累。
二、诉前调解的期限
有的文章认为,因为案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诉前调解不必要诉讼程序那样设定严格的审理期限,或者人民法院进行诉前调解或委托诉求服务中心和人民调解纠纷组织进行调解时,可以受理在15日内完成,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同意,可以将调解时期限适当延长。笔者认为,诉前调解虽然说有使案件进行诉讼程序,但仍然是当事人把自己的诉求递交了人民法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无奈的情况下才求助于司法途径,人民法院应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诉前调解,而且应当快速便捷的实现既定目标。一旦达不成调解目的,应立即转入诉讼程序,而不能拖泥带水,有意无意地拖延时间。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这就为诉前调解限定一个期限,即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到诉前调解结束,最多也是七天时间,否则,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诉前调解的期限应为收到当事人诉状后七日内。再则,诉前调解的矛盾纠纷主要是婚姻家庭纠纷、相邻关系、简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小额的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及争议不久的其他纠纷,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人民法院把人民调解的亲和力和人民法院的强制力有效地符合起来,短期结案不是问题。再则,现代交通工具的快速发展,简单快速的通知当事人已不再是制约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障碍,因此七日内完成诉前调解并不是空中楼阁。同时调解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既使诉前达不成调解协议,也可以诉讼过程中达成。而如果把诉前调解的期限延长,如果达不成双方合议,反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不说,也会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如果这样,将与人民法院设置诉前调解的初衷背道而弛。
三、诉前调解的效力以及能否制作调解书的问题
诉前调解虽然由法院组织和管理,但本质上仍然属于诉讼外调解,因此,不能把诉前调解等同于诉讼调解,一般而言,诉讼调解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合议,应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并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后送达当事人。在诉前调解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不应当制作调解书,但可以制作由审判人员签名的类似于公证文书性质的文书。因为传统中国社会,几千年已降均以儒家思想为正统。而儒家思想的核心是“中庸”、“和为贵”、“克己复礼”在这种文化传统下,人们养成了“厌讼”的心理,同时封建社会“官本位”弊病的遗留,形成了“冤死不告状,屈死不告官”的传统,这使农民有着一种天生的认为“打官司”不好的观点,所以农民之间发生纠纷要不就是一方自认倒霉,要不就是斗得两败俱伤。因此当事人一般是寻求各种救济途径无门的情况下,无奈才选择了诉讼救济这一途径,“打官司”仍是广大农村地区双方矛盾激化的代名词。为此,诉前调解不应给当事人打上“打官司”的烙印,这可以从心理上适当缓解当事人的矛盾,从而出现双赢的局面,更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再则,人民法院处于诉讼中心,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当是被动的,人民法官应当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这样才能使人民甘于将事关自己切身利益的纠纷交给人民法院处理,才能确保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因此法官不应当积极介入或提前介入纠纷。如果使用调解书的样式,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一种错觉,一旦调解不成,双方进入诉讼程序,法官就是有先入为主的心理,而且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一旦一方对法院的裁决不服,便对法院、法官产生不合理的怀疑,也可能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降低。另外,公证文书也可以成为执行的依据,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据公证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作调解书与不制作调解书的利弊,显而易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