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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09-03-19 14:29:15


    现阶段,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夫妻债权债务关系也日益复杂。因此,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成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审判实务中如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确认?等一系列问题就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现实问题。本文将从一则案例入手,就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一、案例

    李某、王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因支付购买某市泰安大厦套间的首期付款向林某借款40万元,后林某又为李某垫付该套房的银行按揭款、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银行贷款保险费等费用,另有其他借款5万元,李某共欠林某欠款70万元。后李、王二人离婚,对该70万元债务的承担无法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购买某市泰安大厦套间并首付购房款及支付该套房的其他相关费用是事实,该债务系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与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借款70万元。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李某和林某对借款40万元的支付方式陈述不一致;二、李某在起诉与王某离婚时未提及该70万元债务。故认定该70万元债务系李某个人债务,据此判决由李某个人偿还林某借款70万元。

    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举证责任不明确,相关证据举证困难,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夫妻双方都存在巨大的风险。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过宽,则夫妻一方可以利用夫妻共同债务来逃避分割财产甚至与恶意第三人合谋诈取另一方财产;过严,则不利于保护夫妻对债务不知情、不受益一方及债权人利益。

    针对这个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无论知道与否,无论是共同生活还是分居,无论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方法,虽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能够有效地避免夫妻以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不致于因离婚而使债权人减弱对债权的实现程度。但只片面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夫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会给某些居心叵测的离婚当事人提供伪造债务的可能性,不利于维护处于弱势地位配偶一方的利益。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当加以区分。

    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产生。如非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因此,认定某笔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在时间上,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期间一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符合条件的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应该限定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时间,只能在夫妻双方从结婚登记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婚前一方所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婚前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偿还。除非权利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而在离婚或一方死亡后,双方或者一方所负的债务,因为不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而更无法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在范围上,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为购置家庭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5)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6)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7)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8)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9)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10)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11)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坚持从夫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不仅要在实体法上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线,而且还应当从程序上确立一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加重了夫或妻非负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时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有义务提供证据来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如其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即使抗辩方没有证据,一般也不会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相反的,在第三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却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而不论另一方是否知道和受益,就推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你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针对同一笔债务,提出了同样的抗辩理由(否定夫妻共同债务),同一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当中,却承担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举证责任!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相对而言,如夫妻双方合意共同负债,当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而在一方刻意隐瞒另一方而对外负债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或者双方出现感情矛盾而分居的情况下,一方债务的产生有其隐蔽性,而另一方可以说根本无法知晓。即使在正常的共同生活中,一方有意隐瞒另一方而对外负债,另一方对其产生的债务也完全有可能毫不知情,而不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债务。因为一方在刻意隐瞒另一方而对外负债的情况下,既不是出于为满足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对外负债,主观上也不希望让对方知道负债的情况。特别在从事非法活动而负债的情况下,如赌博和以多占财产为目的的负债更是如此。这种情况下,让非负债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困难的,有失公平。非负债一方,没有从负债当中享受到任何利益,却要承担这一举证责任!难道仅仅是因为夫妻关系就推定当然地享受到利益了吗?显然不能。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双方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另一方承认,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外,其他的应该按照个人债务来处理。作为参与民事活动的一方主体,其权利与义务应该是一致的。其在参与民事活动的同时,应该承担其参与民事活动所引起的后果或者责任。而对债权人来说,如果他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应由其来承担举证责任。

    四、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确认

    夫妻一方对外债款的用途、成因和真实性等在实践中之所以容易发生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债的形式上有缺陷。《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付的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就有对婚内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和共同签名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必须以夫妻双方在债权文书或投资、经营协议中的共同签字或其他明示行为为前提。这样就可避免夫妻一方以其不知情或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各种争议。没有双方共同确认或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应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或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投资、经营而产生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对外产生债务的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维护正常生活需要或履行法定义务。该权利和义务的行使有利于防止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随意向外举债。有效地防止了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伪造债务的发生,保护了离婚时双方的财产权利。

   综上所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在夫妻之间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而不能死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即: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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