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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处罚法院不应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09-03-23 14:04:03


    案情

    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吴某建房占用的土地符合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申请法院执行的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99.2平方米土地,限15日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法院受理该案后向吴某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吴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无证建房是因为镇政府和县政府行政不作为造成的。以其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本案暂缓执行。后法院对吴某提起的行政诉讼经过审理,判决某镇政府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针对此案能否强制执行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也赋予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持此观点的同志认为,此案法院受理后经过审查,如果认为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中规定的几种不予执行的情形,就应当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吴某的宅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通过后报由镇政府审核,某镇政府却在近两年里没有向县政府上报,致使吴某的权利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吴某在此期间却因没有住房而暂借住在别人家中,违法无证建房实属迫不得已。县国土局的行政处罚没有考虑到吴某的实际情况和镇政府的过错,作出的处罚决定损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此案应裁定不准予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吴某申请宅基地使用证,是一种申请行政许可的行为。行政机关在办理过程中应当遵循《行政许可法》第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同时《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某镇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吴某申请宅基地的请求赋有法定的审核职责。被告于2003年12月收到原告的申请,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规定,应在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不应当受理的,告知不受理的原因。而某镇政府在没有告知吴某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却在2005年8月将申报材料退回吴某,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近两年,违反了地方法规的规定,亦不符合依法行政应当遵循的行政高效、便民的原则,被法院判决行政行为违法也是理所当然的。县国土局没有查明以上事实,仅以吴某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而认定吴某的行为违法而给予处罚显然偏颇,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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