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梁某患先天性心脏病,曾病发住院,出院时被嘱咐继续服药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接受治疗。梁某出于生计,出院后进入某电器公司工作。某日,梁某上班时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在治疗过程中突然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的父母向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梁某的死亡属工伤。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认为梁某之死系先天性心脏病发作所致,并无工作上的原因,不属工伤。梁某的父母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复议后维持了社会保障局的认定。梁某的父母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子的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
【分歧】本案审理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条例》中的“突发疾病”应作狭义理解,即发病前劳动者本人不知自己患有疾病,貌似健康,发病前未进行过任何针对性治疗,意外地突然发生疾病。《条例》所称的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梁某的死亡完全是由其患有先天性疾病,与工作无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突发疾病”应作广义理解,除包括狭义的理解外,还应当包括劳动者患有先天性疾病、间歇性疾病、慢性疾病、癌症或其他已彰显症状且职工本人也已知晓的疾病,甚至已进行相关治疗,疾病突然发作的情形。梁某应被视同为工伤。
【评析】从立法目的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因工”。而现实的是,虽然我国劳动法实施多年,但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加重劳动强度的情况仍实际存在,劳动者因过度劳累而“过劳死”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出发点就是督促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告诫厂方体恤民力,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不得随意加班加点,防止劳动者因过度劳累而诱发身体潜藏疾病的急速恶化。鉴于劳动强度是个非常复杂的技术性问题,难以定量分析,另外劳动者的突然死亡还和精神紧张程度、工厂安全卫生状况等多种因素有关,故《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适当向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一方倾斜,不再把“工作原因”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因此,对“突发疾病”应进行广义解释。
另外笔者认为,即便是患病的劳动者,也有参加劳动的权利,用工单位可通过入厂体检和定期岗位体检来掌握职工健康状况,可通过规范管理制止职工随意加班,还可通过购买保险分散用工风险。本案中,厂方没有对梁某进行入厂体检,是存在过错的。
综上所述,先天疾病发作死亡也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