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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产案件中应区分家庭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

  发布时间:2009-03-25 09:50:20


    【案情】

    原告巴某,女,1917年5月6日生,育有五子一女。巴某丈夫于1986年去世后留有房屋三间,一直未作分配。以上房屋长期由巴某同意由被告吕某居住,吕某系原告二儿子丁某之妻(已去世)。2003年7月吕某搬出另住,却一直占有该三间房屋,经巴某多次催要,吕某都以“结婚时便在此居住,应属其私有财产”为由拒不让出,而巴某与一直照顾她的女儿一起挤在一间阴冷潮湿的小屋内。巴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析产,老房屋三间归原告所有。此外,巴某其他家庭成员均表示将析产所得份额让与吕某。

    【审判】

    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家中财产三间房屋系家中老业,此财产在原告丈夫去世后未进行分割,应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吕某虽经原告同意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无证据证明此财产已分配给其本人所有。现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均表示将析产所得份额让与吕某。据此,原告可获此房大部分份额。依据公平原则,北屋瓦房应归原告所有,东屋一间已经吕红叶之子改建为平房,此房应归吕红叶一家所有。被告吕红叶辩称其家中的房产原告已分给了其儿子们,其结婚时在该房屋内居住且该房屋归其与丈夫所有,原告否认,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襄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际讼争的位于襄城县河东街河堤东边的两间北屋瓦房归原告巴某所有,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此房腾出。

    【评析】

    本案是一起家庭成员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而发生争议的纠纷案件。该案就诉的种类来讲是确认之诉,也就是说办案首先应该确认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标的是否系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对争议的财产是否享有共有权。本案争议的标的三间房屋系原告公公购置,即系家中老业,此财产在原告丈夫去世后未进行分割,应属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每个家庭成员都对其享有平等的权利。而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和各自所有的财产的总和,包括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成年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而不包括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在对家庭成员分家析产时,只能对家庭成中共有财产而不能对个人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被告吕红叶无证据证明该房产已经分给了其与丈夫,应按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配。

    在进行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时,法院应当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和有利于生产、生活等原则,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选择适当的分割方式解决矛盾。本案中,原告家庭成员均表示其应得的份额归原告所有,据此,原告可获此房大部份额,而争诉房屋的其中一间已由吕某之子改建为平房,改建的一间房子归吕某所有。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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