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女)、杨某某系许昌县小召乡某村村民,原告杨某是该村村民组组长。王某与杨某某于2002年春在自家宅基地以外搭建小棚(搭小棚之处属被告老宅基地),原告认为,被告所搭小棚影响村镇规划,对集体利益造成侵权,之后,村、组干部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劝其拆除,但二被告拒不搬迁、拆除。2004年11月24日,许昌县小召乡土地所又给二被告下通知,让其在2004年11月27日以前清理完毕,二被告仍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我国集体土地实行三级所有制。三级主体分别是: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乡镇农民集体。集体土地具体归何级所有,应依据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所有权确认证书为准。但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确为土地合法所有人的相关证据,从而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成为原告。但就具体案件而言,不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要想成为适格的原告,就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比如:就离婚案件而言,原告必须是配偶双方之一;就合同纠纷案件而言,原告必须是该合同的签约双方之一,如果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为不适格的原告,不能就此特定争议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原告杨某作为村民组组长,认为自己享有该组土地的所有权,而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以外搭建小棚拒不搬迁、拆除的行为,影响村镇规划,侵犯了集体的利益,小组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成为原告。但原告杨某在本案中未提供其为涉案土地合法所有人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是适格的原告,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虽然本案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也不能证明被告在自家老宅基地上搭建小棚是合法行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任何人不得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房屋。村民要想取得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就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