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11月19日,许昌县蒋李集镇某村村主任武某与本村村民孙某之妻发生口角后,非常生气,当天18时许,武某领着儿子和儿媳妇去找孙某,因孙某不在家,武某便以本村村民孙某某掺和村里宅基地纠纷为由,到孙某某家大门口叫骂。孙某某听到叫骂声后,夫妻俩从家中出来与武某理论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武某将孙某某打成轻微伤,孙某某之妻受轻伤(孙某某之妻的伤系武某带领的人所致)。武某被许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后被逮捕。
【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以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后上级法院指令许昌县法院对该案再审,再审认为武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再审改判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武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构成寻衅滋事罪。
所谓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特征是:(1)它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这是它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从犯罪对象上看,所侵害的只能是行为人以外的具有生命的自然人,因为没有生命,便无所谓健康。损害自己健康的,也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有伤害自己的身体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刑律的,才应以有关法律规定定罪。(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有两层含义:其一,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是合法行为的(如医疗行为),就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二,必须使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包括人身组织的损害和身体器官正常机能的损害,损害的程度可以分为轻伤、重伤、致人死亡三个层次。(3)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4)它的主观方面,行为人须出自故意。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故意的形态有直接故意伤害和间接故意伤害,动机多种多样。
所谓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第一,它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第二,它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破坏了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有四类表现形式:(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它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本案中,武某与本村村民孙某之妻发生口角,他在找孙某未果的情况下,辱骂孙某某,引起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孙某某轻微伤,孙某某之妻轻伤的后果。孙某某的轻微伤是由武某造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将伤害程度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伤害致死。其中,轻微伤不属于伤害罪的范围,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同属于伤害罪,只是罪轻罪重之别。认为故意伤害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划清故意伤害与一般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的界限。伤害,是指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功能性的损害。打架斗殴,只是造成人体的痛苦,并不损伤人身健康或伤害情节显著轻微,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一般违法行为,可视情况给予治安处罚。武某致孙某某轻微伤,该事件已被许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显然其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虽然孙某某之妻的轻伤不是武某打的,但是,武某是该村村主任,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目的是为了显示威风,发泄心中不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即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而不是一般打架斗殴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