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审理的主要案件类型。由于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尚不完善,特别是农村人人际关系错综复杂,在特定情况下纠纷发生时只有当事人在场,仅依靠当事人举证,造成纠纷的原因和事实不易查明。裁判结果通常是以下几种情形:1、受害方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伤害是对方造成,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侵权事实清楚但原告方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方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侵权事实清楚,原告没有过错,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纠纷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当事人互为原被告且都有人身损害,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对方的医疗费等赔偿费用;5、当事人双方提供出相反的证据,难以查明受害方的人身损害是否对方造成,法院依据证据盖然性原则判定受害方的损害是否对方造成并据此裁决对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第一种和第五种情形由于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差距,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实体正义的需求。即使是第二项和第三项情形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没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支持精神赔偿,立法上又没有确认惩罚性赔偿,过错方只是负担医疗费等费用,且过错方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对弱者权利的未有效保护,不能彰显法律的正义。特别是第四项情形往往给人民群众造成糊涂官办糊凃案,各打五十大板的印象,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和期待。
审判组织应查明案件纠纷发生的原因和过程,不应仅仅满足于当事人的举证,而应深入案件发生地认真的调查,依靠群众和群众和当地组织,充份发挥人民法院的查证权,结合庭审查明案情和纠纷发生原因。在庭审过程中,要认真审查每项证据,分析证据之间的关系,运用科技手段结合社会常识,去伪存真,认定案件事实。同时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和依法保护证人的各项权益,制裁和处罚证人作伪证行为,加强司法宣传,增强群众作证的义务感、责任感,弘扬社会正气。在纠纷发生时只有当事人在场没有其它证人的情况下,更要仔细分析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身及当事人的陈述之间的矛盾,在庭审时就当事人陈述的矛盾点认真询问当事人,结合案件发生时的时间、地点、气候等各项要素以及其他证据,还原事实真相。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要正确理解和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高度盖然性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到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既可以对该证据事实予以确认的一种证明原则。之所以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因为:(1)经过审查证据,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是审判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状态,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诉讼活动不能终止;同时还必须在审限内结案而不能等待新的证据出现来证明事实。(2)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又缺少进一步的证据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接近客观事实。我们应避免在具备查明案件事实的条件下运用盖然性原则进行裁决。同时要正确理解和使用高度盖然性原则。高度盖然性原则绝非两份证据相加大于一份证据的简单数学公式。证据必须在法官内心形成对事实足够的确信,且该认定事实应符合社会常理能够为大多数社会人所认可。
在理算赔偿金额时,法律只着眼于因人身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把经济损失作为赔偿定量的唯一标准,而不区分加害人的故意和过失,其正义性是值得怀疑的。其实,在人身受到损害时,受害人感情上也受到损害,当加害人故意时给受害人造成成的感情上的创伤比过失情况下要深重得多。但凡有精神损害均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易造成诉权的滥用。为避免诉权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立法上应平衡二者利益,肯认惩罚性赔偿,即随加害人过失增加,其赔偿数额加大,故意并且情节恶劣时为最大,在加害人为重大恶意之时使其负担较过失更重的法律责任,以此体现侵权行为法的遏制与引导功能。但在立法未确认惩罚性赔偿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让过错方承担较大的法律责任。对于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在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过程中进行正当防卫致伤加害方且未超过必要限度的则应认定为私力救济无需由正当防卫人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