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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实施的拦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09-05-04 14:44:16


    【案情】

    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某县收费站出口处查车。10时30分,纪某无证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收费站,因刘某伸手拦阻纪某驾驶的摩托车时,致使纪某摔倒在与其同向行驶的齐某驾驶的货车右后轮下,造成纪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的同等责任,齐某、纪某二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检察院随后以滥用职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在案件的处理当中,出现了二种不同的意见,具体意见如下:

    意见一: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首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纪某的死亡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被告人刘某在收费站出口拦截车辆检查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对有关驾驶人员的生命造成危险,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按照《刑法》第233条对被告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

    意见二:应定滥用职权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某为征收规费,违反规定超越职权上路查车,属滥用职权行为。在查车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仍为之,并造成被害人纪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2、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客体要件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客观要件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身为交通规费征收人员,违反规定,擅自超越职权上路查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笔者认为对被告人刘某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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