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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时,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

  发布时间:2009-05-05 20:22:53


    在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时,往往要求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家庭住址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有时直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协助寻求村委会等组织提供。其主要依据是村委会、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最接近群众比较了解其成员的基本情况。笔者以为这一做法欠妥。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是为了避免诉讼拖延,给故意逃避义务的人造成可乘之机而进行的制度设计,人民法院应慎重、严肃进行这一程序,以免影响被公告送达一方的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使,进而损害其实体上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公告送达时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证明的具体单位,但笔者以为应比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出具。其主要考量是公安机关是法定的户政管理部门负责户籍管理、常住人口的登记、辖区居民门牌的管理、居住证的发放等具体事务,而村委会和居委会在法律性质上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明显弱于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基层群众组织出具证明往往未经过详尽的调查,随意性较大不够严肃,尤其是在当事人在向其寻求出具证明时随意性更大,对出具证明的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也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负责户政管理的公安机关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具有较强的公信力,也易于被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出现和知悉这一事实后接受,有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和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司法实践中公安部门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也比较慎重,基本上也都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公安部门设立的派出所对辖区内群众的了解和熟悉程度并不低于基层群众组织。再者,依据类推适用的法律适用方法也应比照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的关于出具公民下落不明证明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明。

    综上,笔者以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时,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应由下落不明的当事人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对此亦应予以明确。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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