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和为贵,是中华民族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理念,和气生财,家和万事兴,无不折射出调解的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意义。马锡伍审判方式的精髓,就在于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所确立的调解制度,是为解决民事纠纷而确定的一种司法制度,这种制度正在被一些西方国家所吸纳和借鉴。
民事法律的立法本意就是通过法律程序制裁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最终目的就是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起到息诉罢讼的作用,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达到社会秩序健康有序的不断向前发展,实现社会的大同与和谐。使人民群众感受到党的温暖和社会的关爱,安居乐业。在新的形势下,建立以人民法院诉讼为主导的多元化调解机制尤为重要。
多元化调解机制,是指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的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构建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发挥律师、公正、和解、调解、仲裁的积极作用”等是党和人民的要求。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和应有之义。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是我国社会转型期应对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矛盾的理性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可以大大缓解法院受理案件的压力,而且可以克服诉讼解决机制固有的法律的滞后性、解决纠纷的局限性、被动性、缺乏灵活性以及耗时、高成本等弊端。而功能相济、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效益,必将从社会资源总量上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形成各种解决机制的良性循环,达到纠纷解决事半功倍的效果。下面就构建多元化的调解机制,谈四点笔者的粗浅认识。
一、将人民调解引入诉讼程序,实现调解程序上的衔接。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体会到调节不单纯是法院的审判工作,而是一项由方方面面共同参与的综合性系统工程,要借助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方面的经验,联手共谋调解,把民事调解工作推向了一个新的台阶。乡镇都有司法所,村村都有民调会,基层民调专职人员队伍庞大,他们联系千家万户,是一支强有力的民调队伍,对化解民间纠纷和矛盾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基层法庭充分利用基层民调组织的前沿阵地优势,较好地发挥在民事案件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通过这种形式和方法调处民事纠纷案件,把一大批的纠纷消失在了萌芽状态。
一是建立诉前调解机制。选择具有丰富调解经验和较强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专职调解员,专司诉前、庭前调解工作,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对各类民事纠纷进行诉前调解。同时,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将人民调解工作平台引入法院,作为连接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的纽带。探索人民调解前置制度,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小额损害赔偿纠纷及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自诉等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并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人民调解。当事人同意接受人民调解的,法院暂缓立案用书面形式转办、转交至纠纷所在地调解委员会调解。另外,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间纠纷,也应当及时将案件移转至人民调解工作室,做好调解息诉工作。
二是建立庭前、审中、判前全程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机制。庭前、审中、判前全程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机制是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的重要内容。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要充分利用各个阶段开展调解工作。
开展庭前的协助调解,案件进入审判流程管理之后,根据案件的性质,理清争议焦点,掌握当事人的诉讼心态,对于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事实上存在争议,但都存在着解决矛盾的共同愿望。在庭前法官主动要求当事人所在的民调组织,共同参与对当事人进行劝解和引导,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特别是尚有感情基础的离婚案件,开庭审理会使他们在法庭上相互指责,相互揭短,使矛盾进一步公开化,和好的希望会因此荡然无存,这类案件庭前调解显得尤为重要。
审中协助调解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在开庭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庭审情况,由法官与民调人员共同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这个环节的调解,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阐明法律关系,分析利弊,让当事人权衡得失,促使其达成调解协议。
判决前协助调解即在送达判决书之前,也不轻易放弃调解机会,法官如实向当事人及民调人员陈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及判决结果,然后委托民调人员帮助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做出理性的分析和判断后,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二、依法审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实现效力确认和执行程序上的衔接。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强制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并就原纠纷向法院起诉,而法院也必须在原调解协议之外对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针对这一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从两方面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有力支持:一是在协议性质上,明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二是在协议的执行力上,有条件地赋予了协议执行力,即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此基础上,笔者建议,应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协议与事先司法审查对接机制,即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以司法审查为纽带,将人民调解和诉讼程序衔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
具体操作上可采两种模式:其一,当事人申请确认模式。人民调解组织自行调解或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予以效力确认,法院经司法审查,不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即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从而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该模式以当事人申请确认为前提,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实质上是将可能发生的当事人反悔后的司法审查确认程序予以提前进行,因此只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仍在法律框架之内。目前,全国不少法院以开展此项试点,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二,司法强制审查模式,即通过立法规定,法院对一定范围内的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强制审查。强制审查范围限定在人民法院主管的纠纷范围之内。对此类纠纷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调解组织应将调解协议送请管辖法院审核,调解协议经法院司法审核予以确认后,即取得与法院判决同等效力,当事人不得就该事件再行起诉。通过这种强制审查,一方面可以解决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升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也便于法院对调解工作实施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当然,这种模式涉及立法层面,操作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如能与前一模式结合起来,在当时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组织适度能动,引导当事人申请效力确认,法院依法履行司法审查职责,及时赋予合法自愿的调解协议以执行力,不失为增强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可预见性和确定性的有效举措。
三、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指导,为人民调解发挥职能作用提供坚实保障。
法院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指导。具体来说,可从以下方面着手指导:一是建立定期培训制度。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定期派出有经验的法官就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进行讲解,通过组织开展庭审观摩、专题讲座等活动提高法律知识水平,通过辅导制作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二是建立定期指导人民调解制度。法院可选派经验丰富、业务水平高的法官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定期深入到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情况、沟通信息,对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调解技巧、调解文书制作等方面进行指导,但应避免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发表意见。三是建立聘任参与制度。法院可会同司法行政部门,从人民调解员队伍中选择素质较高的人员,提请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安排他们参与司法调解和审判工作,帮助人民调解员进一步提高业务能力和调解水平。四是建立审理反馈制度。对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法院要及时将相关情况反馈到人民调解委员会,便与其及时总结提高。
四、加强与相关部门联系,实现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衔接。
近年来,物业、医患、产品质量等纠纷不断增多,这类纠纷涉及很多新类型矛盾,专业性、技术性强,调处难度大,仅靠传统的调解组织和常规的调解手段,很难调解成功。针对这一情况,很多地方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牵头、知道成立了专业性的调解组织,实现了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这类调解组织既有人民调解组织贴近民众的天然优势,又具有相关的专业技能,在化解专业纠纷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法院应主动与政府相关部门加强沟通,与专业性调解委员会建立固定的联系机制。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专业性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委托专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者邀请其协助法院开展调解工作,这对于分流法院的诉讼压力、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促进纠纷解决、提升人民调解的权威等方面都有重要意义。对于直接关系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我院牵头与公安交警部门及法律援助中心联系。法律援助部门在交警部门设立办公室。一方面帮助权利人释法解惑,方便交警部门处理案件。另一方面法院立案时可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情况做好诉讼费用的减、免、缓工作,援助律师可以提供援助,无偿代理。法律援助中心、当事人、交警部门和法院之间就架起了一座桥梁,降低了解决纠纷的门槛,畅通了诉讼渠道,建立了权利人索赔的快速通道。通过一年来的实践,这类案件的调解率,由原来的60%上升到现在的95%。不仅节约了司法成本,更主要的使权利人最快的速度、最大的限度得到赔偿。
新形势下,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对公民权利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有利于实现纠纷高效、低成本地化解。实践中,我们要不断的摸索、总结和提高,努力找出一条有利于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有利于社会和谐的长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