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调解衔接机制是一种在和谐社会构建理论的指引下,依靠当地党委领导、以人民法院为主力军的诉讼调解和非诉调解的互动联调,共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努力实现“案结事了”的调解机制。该机制于2005年开始推行,经过探索、实践、深化等阶段,已从最初的民商事调解延伸至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行政案件协调、执行案件和解等领域。下面,笔者着重就多元化调解衔接机制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件中的作用、应当注意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多元化调解衔接机制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作用
在实践中,多元化调解衔接配合机制在民商事领域的作用已凸现明显,同样,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有助于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尤其是在许多伤害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的发生大都因生活琐事、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纽带并未完全打破,如果不加区别,直接定罪处刑,会进一步恶化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扩大双方的矛盾。如果注重发挥各种调解的能动作用,促进双方谅解,化解双方的矛盾,从而能起到减少社会冲突、增强社会和谐的作用。同样,在一些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之间容易形成敌视与对立;同时,被害人家属会因损失得不到补偿仇视社会,被告人家属也会因被告人被判死刑而对社会不满。在一些不适合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如果能动用多种调解力量促使被告方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则被害方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能得到一定的修复,被告人也会因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予以谅解而有可能获得法院的从轻处罚,从而缓解了被告方与被害方的矛盾,也缓解了被告方、被害方对社会的矛盾,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如在成功调解的梁某故意杀人一案中,我院就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的亲属、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参与调解,同时又把农村的风土人情融入到调解过程,促使双方对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该案的案情为:被告人梁某与其大哥梁某某两家素有矛盾,2006年又因宅基地纠纷发生过厮打。2007年2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午饭后外出见被害人梁甲(7岁,系梁某某之孙)在其家门口玩耍,顿生杀人之心,遂从家中大门后拿出一把板斧,朝梁甲头、面部连砍两下,致梁甲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案件到我院后,合议庭人员考虑到该案系农村血缘较近的家族成员之间因宅基地纠纷引发的犯罪,两家积怨较深,如果直接判决,肯定会激化矛盾,应做好民事调解工作,确保案结事了。为此,合议庭法官多次到村内了解情况,让村委会、村干部协助做调解工作;又找到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长辈被告人梁某的父亲(被害人梁甲的曾祖父)谈话,请他出面进行调解,化解家族矛盾;同时,又遵循农村礼俗,让被告人的家属在村干部的带领下,到被害人家里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最终,被告方与被害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对民事部分撤诉,同意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法院据此遂依法作出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宣判后,被害方、被告人和当地干部、群众都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二)有助于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维护被害人权益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犯罪发生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通过经济赔偿方式实现的精神损失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而通过法院及多方力量的调解,尤其在农村案件中把农村的风土人情融入到调解中,有助于消弱被害人家属的愤怒和复仇心理,使他们精神上得到些慰藉,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同时,赔偿协议又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犯罪人及其家属的积极履行,又保证了被害人所遭受损失的及时修复。
(三)矫正犯罪,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通过调解,犯罪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从而自愿地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在死刑案件中,调解能使原本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获得了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他们会异常珍惜这样的机会,认识到自己并不是被亲人、被社会抛弃的人,从而下决心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来报答亲人,报答社会。
(四)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目前,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不断加大。许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仅要经过一审,还要经过二审、发挥重申,甚至再审,最终有的还是要靠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而结案,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拓展多重调解方式,在诉讼调解中引入非诉调解,能极大的提升调解结案率。调解结案的案件,一方面被告人及其家属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不需要法院判决,亦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另一方面,被告人一般不会上诉,案件(除上级法院需要复核的案件)通常不会进入二审程序,极大的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
二、实践中的做法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近两年来,我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93 件,其中调解结案 51 件,调解率达54.8 %。在这些调解结案的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撤诉,案件全部及时履行,被告人也因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获得原告人的谅解,有效缓解了双方的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些案件虽然是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律师、基层村民组织、人民调解员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把握调解重点、拓展调解力量
了解刑事案件的来龙去脉,弄清纠纷发生的原因、案件发展的过程、案件发生后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全面吃透案情,是做好案件调解工作的基本前提,也是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工作重点。为此,刑事审判人员在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的同时,还要兼顾了解一下情况:附带民事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被告方的赔偿能力和刑事被害方的生活状况;当事人双方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进行过调解;在以往的调解过程中双方已取得的哪些共识及存在哪些有分歧的问题。了解到这些情况后,才能把主要精力放在双方有分歧的问题上,使调解工作有的放矢、事半功倍。
在把握调解重点的基础上,还要根据情况,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的亲属、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辩护人及代理人参与调解,把农村的风土人情融入到调解过程,使双方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二)在调解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在实践中也引起一些争议,产生了诸如“赔钱减刑”、“以钱买命”的说法。其实“赔钱减刑”表述存在一个很大的误区,正确的说法是被告人是否赔偿原告,并取得原告的谅解,在定罪量刑是可以作为酌定的综合因素加以考虑。同时,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赔了钱,并不意味着一定从轻处罚。对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而从轻处罚的,仅限于那些并非罪大恶极的被告人。而对于那些黑恶势力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重大恶性案件,不论被告人是否赔偿,都不会从轻量刑。因此,法官在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进行调解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被告人必须作有罪答辩
被告人必须作有罪答辩,是指被告人必须认罪,承认加害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加害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实际危害。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启动调解工作的首要条件。如果被告人不做有罪答辩,就谈不上真诚悔罪;若被告人不真诚悔罪,就不能从内心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不会自愿接受惩罚、承担责任,也就不会给被害方精神上的安慰,更不会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2、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被告方和被害方必须自愿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包括是否同意调解以及是否同意赔偿的数额。被害方与加害方双方自愿是启动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任何一方不同意都不可能进行和解。法院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的亲属、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辩护人及代理人参与调解,只是让他们协助法院进行调解,最终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必须靠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
3、必须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的刑事案件里,被告人的积极赔偿与真诚悔罪行为是法官对其量刑时考虑的酌定情节,因此,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必须严格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给被告人一个罚当其罪的判决,避免让当事人和公众产生不公正的感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