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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民事案件的办案目的

  发布时间:2009-07-17 16:44:08


    说民事案件的目的,似乎是件老生常谈的事情。“定纷止争、化解矛盾”这八个字恐怕每个民事法官都张口即来。事实是,在近两年的上访大潮中,针对法院工作有意见而上访的案件中,民事审判工作占据了很大的一个比例。于是,许昌市中院在2007年度推广了重在调解的“1+X”调解模式,河南省高院将2009年定为“案件调解年”,无不彰显着对化解民事纠纷的重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种奇怪的现象,除了对法院的民事判决不服外,还有一部分当事人对法院的调解工作有意见:有的对调解案件进行申诉,有的进行上访,还有的与法官发生冲突,在法院大吵大闹。于是,法官中将其归咎于信访制度的有之,认为司法威信降低者有之,认为当事人难缠者有之。但依笔者之愚见,对民事案件的办案目的之淡忘,才是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

    办案目的,似乎是很政治化的字眼,很多法官都认为这是一个政治口号,与审判专业知识无关,与审判水准无关。于是,对各种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对如何提高审判质量的会议和文章屡见不鲜,但办案目的却往往在法院的廉政会议上才提及。殊不知,任何一件事情,当行动的方向出现偏差时,行为的方式怎会正确,怎会不出现南辕北辙、事与愿违的蠢事?因此,对民事案件办案目的的明确,不是说的多了,而是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常常说、天天讲的一件事情。

    在最近十几年中,法院的民事审判不断调整着工作的中心,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办案目的的变化。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一步到庭”的审理模式很受推崇,提倡的是庭前不接触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宣判。法院年底的工作考核有一项内容即为“当庭宣判率”。于是,“办案能手”的评选标准便是办案多、当庭宣判率高的法官。到了二十世纪末本世纪初,民事审判的工作中心转变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程序公正的概念被重视。代表性的是举证时效的推广。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由于当事人不懂举证时效、超时举证而被判决败诉或撤诉的现象。上述措施不能说是错误的,在当时对改变法官“久调不判”、“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对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确实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其突出的负面作用却是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满意度在降低,对法院判决公正性的质疑也此起彼伏。所以,对以前的工作进行认真反思和调整,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事情。

    前一时期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的手段或者说结果着重在判决,强调判决的公正性。而案件判决后,纠纷是否真正解决,并不是工作的重心和着力点。也有人认为,只要充分树立司法权威,达到社会上“法院判决至上”—--如在美国,辛普森判决无罪,社会都可以接受----的程度,则同样可以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此种观点却忽略了中国在政治体制、法律普及程度、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以及法官的整体素质等方面与西方国家的重大区别和差距,在司法模式上引进、接轨的步伐过快,导致了水土不服,没有起到理想中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办案目的的缺失,是造成“判而不结(束)”、民怨重生的主要原因。

    同样,在民事审判的调解工作中,“调而不结(束)”的现象同样存在。如一对夫妻在法院调解离婚后,因男方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女方申请强制执行。男方的家长到处告状,认为其儿子在诉讼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法院在调解过程中不让男方的家长参加,调解结果严重损害了男方的利益。法院不得不对此案进行再审。还有一个案件,法院调解被告给付原告数万元赔偿款,但被告在诉讼前已经给付的部分款项是否包含在内未提及,导致执行时双方产生分歧,对法院产生不满。有很多法官认为,现在的调解工作难做了,有时因为一句话就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怀疑甚至不满,因此,不愿意做调解工作。从上面两个例子看,好像是法官在调解工作中对程序的忽视,或者是对案件事实考虑得不够细致;还有的是与当事人接触过程中不注意司法礼仪,导致当事人不满的产生。其实,若法官将“化解矛盾”作为审判工作的主线,势必会对当事人的各种诉求及心理感受予以充分注意,调解工作必收到好的效果。

    因此,笔者认为,调解和判决不过是民事审判工作的两项重要手段,而“定纷止争”才是唯一目的。手段一定要为目的服务,才能达到预设的目标。法官只有在工作中目的明确,才会站在矛盾双方的角度考虑问题,才会摆正自己在审判中位置、采取有效的工作措施,或劝解、或批评,才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司法的公信力由此确立,才能真正做到“定纷止争”。

    既然调解和判决都是服务于目的的手段,是否无先后之分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中国人向来有“厌讼”、“以和为贵”的理念和传统,所以,调解更容易为大多数人接受。笔者认为,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重视调解、调解优先。从此角度看,河南省高院将2009年定为“案件调解年”无疑有重大的提示、指引、倡导、督促作用,也一定会起到良好的效果。但并非每一起案件都能以调解或者当事人和解、撤诉的方式结案,有时即使穷尽调解方法,也未必能说服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应作出依法、公正、有理、有据的判决。败诉者并非是“刁民”,只要法官不曲解法律、不歪曲事实、司法言行文明、态度诚实,让当事人看到、感受到法官为解决纠纷所付出的努力,同样可以让当事人服判息诉。所以,审判工作的中心仍归结到办案目的上来,围绕办案目的依法开展一切审判工作,是每个法官在每一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都要牢牢谨记的事。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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