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委会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特点。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中,它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各级法院内部设立审委会,由它讨论决定案件和审判工作的其他问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民主法制不断完善发展,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由它所要求并推动的司法制度的突破性变革,人们广泛要求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更加民主、科学、公正、公开,更加规范和完备,对审委会制度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审委会如何改革的思考和设想
从总体上分析,审委会改革应从调整组织结构、改变职权、转变某些职能,建立完备的程序几方面着手,以法院组织法的修正为法律保障。审委会现在拥有的职权,主要是总结经验,讨论决定案件,决定院长的回避,决定案件是否再审、讨论其他审判工作,特定审委会的司法解释讨论通过权。审委会作为特殊的审判组织,人员的组成应由“权力型”向“专家型”转变,除院长,分管业务的副院长是当然的委员以外,其余委员由业务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讨论方式由现在的会议室听汇报改为临案听审及时议决。应当明确,审委会委员不是一种待遇,其构成应该是专家型人才的组合,应当提高委员的专业水平。这里,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职能职权,特定审委会的司法解释权应予保留和规范,决定院长回避的职权应保留。讨论决定案件的权力若要保留,则要改革工作方式,运作程序应为法官事先向审委会说明,开庭时审委会委员应在场听取法庭开庭过程,听取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这样便于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符合事实符合法律的决定,便于案件公正处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问题,以贯彻诉讼公开、直接原则。尽管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委会应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但应尽量限制提交案件的条件及数量,讨论案件的范围限制在再审案件和重审案件,使审委会将工作重心放在总结审判经验上,而不应过多地处理一些具体案件。当然,应当看到在面对某些行政干预太多的案件时,将案件提到审委会讨论,可以免去法官的某些麻烦和困难。总的来看,审委会的首要任务还是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经验总结上,即使是对具体案件的指导,也一定要严格限制于重大、疑难案件。另外,即使是经审委会讨论过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应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审委会的现行组织方式,要按保证审委会更公正更独立更权威的要求进行改革。其中,要取消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委会委员的制度,改由法院按法定法官比例或人数从本院法官中选出;审委会委员有任期、任届期限制,再当选得有最短间隔期限制。审委会人数或比例应确定。检察长不再列席审委会会议,其理由是审委会讨论案件,不涉及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且讨论决定的结果将以裁判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无监督的必要,这与合议庭评议案件公诉人不能列席是同样道理。检察机关在刑诉中既有法律监督的职责,又处于代表国家控诉犯罪的地位,让检察长或者其他检察人员参加研究对被告人如何定罪处罚的审委会会议,不利于法院公正裁判。
审委会活动程序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其主要的问题有1、关于咨询请求接受程序。合议庭庭长可以向审委会直接提出请求,审委会应当接受,并限制提供包括附有异议的咨询意见书,院长有权就审判工作问题提请审委会咨询。2、关于审委会的讨论,调查、辩论、决定、异议程序。审委会履行咨询职责,行使审判监督权,都要按民主集中制进行调查、讨论、辩论,最后作出决定,少数持异议的,应将异议详细记录在卷。所有赞成决定的委员应签名,并应签阅确认记录无误。3、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审委会当期主持人发现本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应提交审委会决定是否再审。其他审委会委员发现本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有权提请当期审委会会议主持人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4、程序的限制与禁止。对法无规定或不能详尽规定的程序,要防止限制其任意性;对违反宪法、法律规定,违背司法独立、审判公正要求的行为,要从程序上禁止。5、责任追究程序。必须保证审委会咨询意见和其他决定的质量和效率,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咨询或作决定或故意迟延咨询决定的,应建立责任追究程序。
二、审委会改革应遵循的要求
不能否认,在当前还有部分法官素质较低,司法腐败问题在某些地方较为严重的情况下,由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对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防止司法腐败具有一定的作用,且留给我们的经验很丰富。但是,权衡利弊,决定对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进行改革是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改革审委会,应扬其长除其短,科学设计它的组织、功能及运行程序,这要求我们对它的改革应遵循一些特定要求。1、无论修正之后的法院组织法怎样规定审委会,都要注意坚持以全面合法规范化原则出发,对其组织结构、职权功能、运行程序上周详规定。所谓全面合法规范化,即将来审委会在实际活动中所拥有的组织方式、职权功能、基本运行程序,都有科学周详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 2、对审委会这样重要的组织,一定要在立法规定上采取精细相适宜的指导方针。原有许多重要立法都有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宜粗不宜细,可是操作起来,解释起来就难了。像审委会这么重要的审判组织,在法律上只用了不到100字就把它的组织、职权、程序规定了,简单但不简当,却造成了实践中的无法可依。3、审委会享有和不享有哪些职权,具有和不具有哪些功能,应遵循和应禁止哪些程序,都要明确。职权之大小、范围也要明确。明确性是避免任意性的保证,也是加强审委会作用的前提。但必须对它以进行改革和科学而明确地界定其职权、功能为前提。4、积极主动适应审判制度及整个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改革、适应加强司法独立的需要。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制度都在进一步深入地改革。审委会制度的改革要主动适应。要认识到,审委会改革是审判组织改革的枢纽环节。未来诉讼将主要依靠司法程序来体现、保障司法公正、司法组织与活动在宪法法律范围内的独立性的加强,将体现在全部的法定的程序中。因此应使审委会的程序公正,独立性强,对司法制度改革具有更高的预见性,更久远的适应性,并充分反映在立法上。5、保证职、权、责多方平衡协调。首先要求改革审委会时,考虑其自身职责职权,权利义务的平衡,要构造责任承担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其次,要保持审委会与其他审判组织职责权的合理划分和平衡。第三要理顺加强外部监督机制,约束其职权责。最后也最为重要,即保证审委会在控辩式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制度下,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因而要构造审委会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某种制约机制。如根据控辩式刑诉模式,审判组织内部讨论决定案件活动应对双方同等保密或公开,但检察长可列席审委会,而这种列席应取消,检察院对审委会的监督,应通过法定的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遵循审委会改革的各项要求。完善审委会组织体制的活动制度,规范其设置和职权,法院体制及活动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就会因此而迈出重大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