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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问题的调查与研究

  发布时间:2009-08-05 17:08:26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宪法原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当前,由于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尚未建立,所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因此,通过立法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尤为迫切和必要。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而此规定中的司法救助,内容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实践证明,现有的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工作发展的需要。因此,在我国建立起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实属急需。本文从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完善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等几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是这样定义司法救助的: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应将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司法救助制度内容牵涉三大诉讼法,故不可能将其列入哪一部诉讼法的内容;虽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非实体法的权利内容规定,而是诉讼程序中的方式方法、操作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目前的情况单独立法较为合适,待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后可纳入该体系。第二,司法救助的规定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第三,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

    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司法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与司法和谐密不可分。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阙如,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要想得到补偿,途径一般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来进行赔偿。而这样一种赔偿途径的缺陷无疑十分明显:其一,如果刑事案件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侦破,无法确定犯罪人,那么受害人则难以落实具体的索赔对象;其二,即使案件破获、犯罪人被确定,如果犯罪人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也会因无法得到执行而成为一纸“法律白条”。这种情况下,显然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从更深层次上,所预示的实际上也是国家在司法、法治责任承担上的和谐。为什么明明是犯罪人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却需要国家进行补偿?显然,在这里,并不仅仅是因为国家对受害人具有一种抽象的人道救护责任,而根本在于,这是一种国家必须承担、责无旁贷的司法、法治责任。毫无疑问,从法治角度看,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果公民因犯罪而受到各种非法伤害,就不能只看做是具体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己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起责任,自然就成为司法、法治和谐的必然之义。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

    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难以兑现,部分受害人的家庭也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对于受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疾病、残障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绝大部分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尤其是部分犯罪后果严重,受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赔偿的案件,受害人往往以“人财两空”为由,大闹法院,长期上访,严重干扰了法院办案,影响了社会稳定。由此必须制定相关制度,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

    1、要明确救助原则。一是补充性原则,即刑事案件被害方只有在无法获得犯罪人即时赔偿,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社会保险、单位救济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救助。国家救助是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最后手段。二是有限性原则,即对被害人的救助只能解决其紧急生活困难,不能作为其生存或生活的方式。三是有效性原则,救助应针对被害人的具体情况而实施,不拘泥于形式。四是及时便捷性原则,救助程序不能过于繁杂,作出决定的周期不能太长。

    2、要界定救助对象。一是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或伤残,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包括致死、致残人员原抚养、赡养的人。二是发案后急需医疗救治且加害方不明或加害方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生活困难被害人。三是因犯罪行为造成家庭财产损失殆尽,生活无着落的被害人(如因放火、爆炸致房屋、财产被毁,入室抢劫造成财产被洗劫一空等)。另外,对于因协助司法机关追诉犯罪以及为保护他人合法利益而导致人身伤害的公民,可不以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为前提,只要不能及时获得加害方赔偿的,可以适用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

    3、要规范救助标准。救助的标准应合理设定:一要使被害人的物质生存能力得到适当的救济。二是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三是计算方便,简便易行,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各地经济的发展状况。四是平衡与国家赔偿制度的关系,国家救助不以国家过错为前提,国家救助标准应适当低于国家赔偿标准,但也不宜太低,否则难以发挥应有的救助功能。可以考虑规定救助数额范围,在该范围内,由救助审批机关根据当地财政状况、消费水平以及被害人家庭经济状况,决定具体的救助数额。

    4、要确定救助机构。应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负责救助专项基金的管理、救助案件的审查决定以及救助工作的政策制定、调查研究等事项。该委员会可由党委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因为政法委具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能,可以协调政法、综治各部门,当公检法司机关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救助有分歧或异议时,其能够召集相关各方进行协调处理。

    5、要完善救助程序。可设定三个程序,一是申请程序。由被害方向对涉及的刑事案件作出终局性诉讼决定的司法机关提出救助的请求。二是确认程序。接受被害方的申请后,相关司法机关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在确认后将申请案件移送救助委员会。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确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司法机关作出的不予确认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确认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三是决定、给付程序。由救助委员会对被害人的申请和司法机关的确认进行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救助。

    6、要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原则上由财政拨付,在年度预算时统一安排。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中央、省级政府可采取转移支付等方式予以保障。此外,可积极动员社会各界捐助,拓宽基金来源渠道。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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