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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各个主体的责任

发布时间:2009-08-21 12:00:00


    本文中的责任是指由谁承担查明财产的责任,即申请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关案外人。但他们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活动中所处的地位是不一样的。申请人是有条件地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是无条件地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则是享有调查权,而案外人则是申请人和法院调查权的补充。

  (一)申请人的责任。

  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也是民事案件,它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也是当然适用的。当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但可提供一定的财产线索时,则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查明。现实当中,被执行人往往是既不履行偿债义务,也不提供其财产状况,甚至躲藏起来逃避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举证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就是很有必要了。

  实践中,应当在立案之时就应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该通知可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提供被执行人的存款、动产、不动产、权利等尽可能详细的情况及线索。

  二是告知其若要求法院对特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予证明该项财产的产权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是告知申请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即申请人若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将推定被执行人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四是告知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悬赏执行和奖赏方法及金额,并交纳公告费。

  (二)被执行人的责任。

  在判决、裁定、仲裁协议等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之后,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如实向法院申报其个人财产。被执行人隐藏财产、不如实申报财产、并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

  由被执行人承担申报责任,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延伸。从法理上讲,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就应自觉地在指定期间内全面履行。若其不能按期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则应主动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这是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性、严肃性的要求,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义务主要表现为:要么主动履行义务,要么提供一定的财产的状况,要么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无履行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此外,由于社会发展迅速和人员流动性增强,导致外出务工人员多,还可以借鉴刑事缓刑考验制度建立被执行人外出报告制度。以便掌握其行踪,便于开展工作。

  实践中,应结合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其一,首先应当明确财产申报的主体。鉴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可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因此应将财产申报的主体由被执行人扩张至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二,应当明确财产申报的条件。应将财产申报的条件限定为在案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不便于执行,而被执行人拒绝提供其他财产的。其三,应当明确财产申报的内容。财产申报的目的有三:一是通过申报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是用以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而对其予以惩处;三是在发现被执行人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侵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提起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综合考虑上述三重目的,应将财产申报的范围规定为当前的财产、财产申报报告期届满前三年内有偿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以及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涉案件立案之日起转让财产的情况。其四,应当明确财产申报的期限和形式。财产申报的期限应当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以3至7日为宜。至于财产申报的形式应当包括责令申报的形式和被执行人申报的形式两种。对于前者,为了体现严肃性宜以裁定书或者决定书的形式作出;对于后者,原则上被执行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对于确无书写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口头形式申报,记明笔录。其五,应当明确财产申报的法律责任。对于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应当规定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财产虽然不完全现实,因为如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就不存在申请执行,更不存在查找财产问题,既然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也就不会主动积极提供其财产状况,甚至躲藏起来逃避执行,但仍有积极意义。要求被执行人提供自己的财产状况,可以减少法院调查工作的负担,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能给被执行人造成一种心理压力,促使其履行义务。

  (三)人民法院的责任。

  应当说,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享有调查权,而非负有调查义务。但当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财产线索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具体财产情况时,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查明,人民法院因此而负有相应的调查责任。

  当然,由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于支配、指挥、主导的地位,因而应当组织安排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申请人举证以及案外人提供以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必要的时候可以主动采取一些查明措施如搜查等。

  实践中,应当完善执行法院财产调查制度。其一,应当明确有义务协助调查的主体。其二,应当明确协助调查的条件。实践中,有关部门多以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等规定拒绝配合执行法院的调查,或者提出其他不合理甚至苛刻的条件以对抗、迟滞执行法院的调查。一些国家机关、垄断性企业多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协助调查的义务或者内部制度设有保密规定等抗衡。基于此,应当明确协助执行法院的调查是无条件的,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应当为执行法院的调查提供便利,执行法院除需支付因调查而产生的必要工本费外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其三,应当明确拒不协助调查的法律责任。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虚假信息及其财产状况的,执行法院可对该个人或者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协助单位和案外人的责任。

  协助单位和案外人对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责任主要是不得拒绝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不得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事实情况。

  一般情况下,案外人是在人民法院向其调查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时,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其所了解的情况。现在由于悬赏执行等执行手段的采取,使案外人有了更多参与执行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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