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单位犯罪,是与自然人犯罪相对而言的,西方国家刑法上通常使用“法人犯罪”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最早确认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也将法人犯罪写进了刑事立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进行,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单位参与经济犯罪活动的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单位犯罪已经成为我国刑法所打击的重点,它的处罚问题更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本文从单位犯罪概念构成出发,结合国际趋势立足我国现实国情,分析我国现行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基于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试提出我国单位犯罪处罚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单位犯罪 处罚 完善
正文
我国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以上一般称为法人犯罪,是进入八十年代以后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一种犯罪现象。它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的现象之所以存在,究其实质即在于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局部利益之间的冲突,正日益超出原有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直接冲突的模式,而更多地代之以特定团体与社会整体的利益矛盾。[2]1997年刑法第3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处罚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的该条规定基本确定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
一 、单位犯罪界定
(一)、单位犯罪概念
1997年刑法虽然在总则第二章第四节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并未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仅是对单位犯罪主体范围和单位在多大范围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作了规定。结合该节规定和刑法第1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可以定义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且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构成
1、单位犯罪的客体
单位犯罪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中的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至此可以看出,单位犯罪的客体因不同的犯罪而有所不同,主要有:(1)国家的安全,(2)社会的公共安全,(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4)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5)社会管理秩序,(6)国家的国防利益,(7)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的正常秩序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无论侵犯哪类客体,在同自然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的客体与自然人犯罪的客体是一样的。
2、单位犯罪的主体
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首先表现在主体上,它具有自然人犯罪主体所不具有的复杂性。它是由单位和单位成员这样两个具有内在联系的主体合二为一的,既可以称为一个主体—单位,又可以在具体的量刑时一分为二,对单位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分别适用刑罚。根据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1)公司 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全体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有一定人员的股东发起成立的,全部资本划分为若干股份,股东各自以其持有股份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公司。公司是最常见的单位犯罪的主体。
(2)企业 企业是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具备一定组织形式的社会经济组织。只要具备公司法所要求的企业的基本特征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3)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从事公益性活动的非经营性组织。事业单位原本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事业单位走向市场,参与了一些市场经济活动,所以,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4)机关 机关主要指国家机关,其中包括国家权利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根据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党的机关也包括在机关内。狭义理解,这里的机关主要指行政机关,一般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机关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5)团体 社会团体因为拥有自己的独立的财产,并且在完成自己任务的过程中,能够享有财产方面的权利,所以它们都是法人。因此,团体也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以上这些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是合法的,不是合法存在的组织或非法组织,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它们进行犯罪活动,应根据具体情况,按自然人犯罪处罚。
3、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从修订后的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基本上是故意,但也存在个别过失犯罪。单位犯罪的故意和过失,也就是单位决策者主观上表现出来的故意和过失。这种故意和过失同决策者作为自然人犯罪的个人罪过相区别的关键在于决策者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只有当决策者作为单位代表为单位利益决定犯罪或对犯罪结果持放任态度时,单位的主观故意才能成立;单位犯罪的过失则表现为决策者没有正确代表单位履行应尽职责,从而过失地引起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如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
4、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
单位犯罪在客观上,是行为人以单位名义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单位犯罪的犯罪行为本身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应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予以认定。
(1) 单位犯罪是决策机构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这里的单位决策机构,是指单位有权做出决定的机构,如公司的董事会。董事会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常设的对外代表机构,也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它对公司整个生产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负责。其他企业、团体和机关,经决策机构决定通常指有关行政组织的领导人员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经负责人员决定,这里的负责人员一般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机关、团体的首长与领导,这些人有权就单位的有关问题做出决定,因而其个人决定代表单位。
(2)单位犯罪行为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如不以单位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就不构成单位犯罪。
(3)单位犯罪的客观行为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刑法分则中,对哪些犯罪行为可由单位实施,都作了明确规定。从单位犯罪行为上看,可以将单位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这种犯罪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个人构成。单位犯罪大多数是不纯正的单位犯罪。二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这种单位犯罪不能由个人构成。如刑法中规定的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对于刑法未规定可以由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作为单位犯罪处理,令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则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单位犯罪处罚原则
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以两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根据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一般采取双罚制原则。但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适用双罚制的原则,尚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和对单位犯罪起到足以警戒的作用,因此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也做出了一些特殊规定。
(一)、两罚制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绝大多数是采取两罚制,也就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自由刑或罚金和没收财产。
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其处罚数额的裁量上有分歧,主要有单一制说和多样化制说。现行刑法考虑到无限额罚金制不利于实际操作,在分则中对罚金数额的裁量做了多样化的规定,增加多种罚金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刑罚时,主要是以自由刑为主,当然也有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在适用自由刑时,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判处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另一种情况是判处比自然人犯罪低的刑罚。
实行两罚制是对单位犯罪行为的综合性的全面处罚,能够反映出对单位犯罪的全面否定,如果法律规定只实行单罚制,将不利于遏制单位犯罪。但两罚制仍有其不完善之处,还需进一步改进,使其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单罚制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少量条文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单位不适用刑罚。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和妨害清算罪。在分则中还有少量条文规定只罚单位的,如强迫职工劳动罪。
三、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是两罚规定,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并无对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追究。
在实践中,大量的法人犯罪是由法定代表人主导的,然而由于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的特殊地位和指使行为的特点,很难得以证实。由于我国的法人治理结构上存在诸多问题,加上传统的家长作风,法定代表人在单位一手遮天,全面操控一个单位的现象比比皆是。对于单位的犯罪行为,很少有不是由法定代表人主导的,即使不是明示的主导,也少不了暗示或默许。特别是通过一些暗示,或者默许的方式进行,更是很难取得实质性的证据。[3]而法定代表人也往往利用刑法的规定,以其和实行行为人中间存在的直接主管人员作为挡箭牌。
现存的两罚制,只规定处罚直接主管和责任人,就很难对实际上负有很大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追究。在放纵犯罪的同时,也不能体现法的公平、公正。使很多所谓的直接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对这样的处理不满的是,他们往往认为自己只是一个替罪羊,认为自己是在执行领导的命令,而领导却没有受到追究。就社会公众而言,出于对弱者同情的心理,对这种处理也并不满意,也会产生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因为他们所看到的是,单位的犯罪,法定代表人却没受到追究。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的最强者,没有受到追究,很容易让人产生怀疑的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况下,为了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不得不破坏公正的程序,采用一些非常规的手段,以取得法定代表人作为指使人的证据。更有甚者,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以使法定代表人得以受到追究。这种方式,在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之下,显然是不被允许的。因此,即使追究了法定代表人,也难以获得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的认同。在某种程度上,更是对法律理念的破坏,降低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
(二)、罚金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这几年的司法实践,对单位犯罪主体采取单一的罚金刑的弊端日渐显现。第一、罚金刑既适用于单位又适用于自然人,因此它无法体现和解决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特殊性问题。第二、罚金是一种附加刑,作为附加刑,是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附加刑在独立适用时,主要针对较轻的犯罪,对于严重的犯罪,一般都是附加适用。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罚金数额不可能过高,而少量的罚金对于单位来说无关痛痒;对于严重的犯罪单处罚金,则又显的罪刑不相适应,罚不当罪。第三、对以国家机关为主体的单位犯罪处以罚金,会给人一种以钱赎刑之嫌。因为国家机关的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它们的经费靠国家财政下拨,而罚金又要全部上缴国库即国家财政,国家机关因罚金没有了经费之后,国家财政还要下拨,如此反复,等于是国家将金钱从这个口袋装到另一个口袋。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国家机关单处罚金,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等于是免除了国家机关的刑罚。第四、对于有些单位单处罚金,会由于经济效益不佳或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转移财产等原因造成无金可罚,实际上等于是免除了刑罚。
关于单位犯罪我国没有从法律上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仅仅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上下限。在司法过程中还需要国家司法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在上下限的幅度内自由裁量具体的罚金数额。这一方面会造成国家司法人员无所适从,不利于国家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实际操作;另一方面使国家司法人员具有了极大的随意性,有可能出现性质和情节相同的犯罪行为,却因为由不同的法官处理而出现不同罚金数额的结果,也可能出现性质相同但情节轻重不同的犯罪行为由不同的法官处理而出现罚金数额相同或轻罪重罚、重罪轻罚的结果,有损法律的同一性,同时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的现象。
四、 进一步完善单位犯罪处罚的建议
(一)、增加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
改变现行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增加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措施。在这一点上,国外一些国家做的较好,可以作为我们的借鉴。在美国,一位学者曾提议将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取消特定营业部门的生产或营业资格、停止某种产品的生产资格等资格刑作为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并得到了某些州法律的认可。在法国,《法国刑法典》将解散法人、禁止从事营业活动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单位犯罪的有关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可以将关闭单位用于实施犯罪的机构、接管生产或营业资格、解散等增加为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另外也可借鉴我国刑法中对于自然人犯罪所采取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和相关法律中的关于具结保证、他方担保、限制登记、冻结财产、限制经营、缴纳保证金、停业整顿、扣缴、吊销执照等制裁措施引入单位犯罪中,创建我国的单位犯罪资格刑处罚制度,以此加大对单位犯罪的制裁力度,又可以起到预防犯罪,以儆效尤的作用。
(二)、增加一种确定数额罚金制
新增加一种确定数额罚金制即对罚金数额做出明确规定。将现行刑法中适用于无限额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的那些无犯罪金额的犯罪改为确定数额罚金制,将那些有犯罪金额的犯罪,改为比例罚金制或倍数罚金制。此外,笔者认为对于适用于有犯罪金额的比例罚金制和倍数罚金制来说,因它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或倍数来决定罚金的数额,所以这两种罚金制实际操作性较强,是所有罚金制中最有效的方法。但我国现行刑法对这两种罚金制规定了处几倍以上几倍以下或百分之几以上百分之几以下罚金这样的幅度范围,这就给国家司法人员自由裁量创造了一种条件,同样会产生无限额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的弊端。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规定幅度范围,仅规定一种倍数或比例就能达到刑罚的目的,也能彻底消除无限额罚金制的弊端。至于倍比罚金制,它实际上是倍数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的综合,因此笔者建议将其取消,归并于倍数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当中。
(三)、自然人犯罪时的刑罚。
刑法有关条文中明文规定了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例如自然人犯受贿罪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但根据《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这种单位犯受贿罪的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要轻于自然人犯受贿罪时的刑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判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自然人同样的处罚,会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会多加衡量,从而打消念头,有可能避免犯罪的发生。
(四)、合理借鉴英美法经验
采用英美法中的三罚规定,则可以解决以上问题。三罚规定,是指"对于法人犯罪,除处罚违反行为的实务执行人及法人自体外,法人的代表人知悉违法行为而又容认,未采纠正措施时,与实行人同样处罚的规定"。[4]在刑法中增加对法定代表人处罚的规定,对其容认法人犯罪行为予以追究。这样,一方面可以起到促使法定代表人切实负起责任,履行监管义务,切实防止单位犯罪的发生,减少单位犯罪的发生概率。另一方面,容认行为较之指使行为明显易于得以证明,既起到打击犯罪的作用,也保证了公正的实现,又可避免因此而产生的对司法程序的破坏。
总之,笔者认为,在当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单位犯罪问题不断复杂化,我们要立足我国现实国情,针对不断变化的单位犯罪问题,合理借鉴国际上先进经验,逐步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制度,这样才会更有效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17页
[2]参见谢勇:《法人犯罪——现代企业制度下的经济犯罪和超经济犯罪》,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页。
[3]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
[4]《刑法总论二十五讲》川端博著 ,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