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调查研究 -> 审判实务

财产刑执行问题及对策研究

  发布时间:2009-09-07 11:38:42


    论文提要:

    财产刑作为附加刑,在我国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其刑罚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犯罪分子重新犯罪。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私人财产增多,财产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为此,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特别是罚金刑,旧刑法典只有20个条文规定了罚金,而新刑法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足见财产刑如今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难看出,对于财产刑,我国的刑事立法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生效裁判书中对罪犯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难以执行,目前我国罚金每年平均收取额仅达到40%左右,造成财产刑空判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更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钻了空子,起不到从经济上对犯罪分子予以制裁的作用。判处财产刑难执行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一直是困扰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难点。在新刑法实施以后,判处罚金刑的刑事案件所占比例增幅较大,且呈逐年上升趋势,财产刑执行问题长期困扰着我国司法界,财产刑的判处和执行随意性很大,其原因在于财产刑执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安检察司法等机关配合也不力。而罚金与没收财产这二类财产附加刑则因种种原因一直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财产刑,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全文共7568字)

    本文拟就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及其对策目前财产刑执行现状、存在问题及立法完善上作初步的探讨,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推动立法的尽快完善,充分实现财产刑的刑罚价值。

    一、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上的疏忽导致财产刑的难以执行

    《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对于犯罪分子所保留的必需的生活费用,具体包括那些大的方面也比较难把握,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现在公民的生活资料多种多样,由于没有具体的把握标准,司法实践中很难有效执行这一法律规定。

    2、司法解释上的纰漏导致财产刑的难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我们知道,罚金是一种财产刑,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刑法规定需要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不管主刑如何判决,附加刑作为对其行为的一种经济惩罚,将在判决时一并判处;没收财产是一种结果刑,如果犯罪分子实施了刑法规定需要没收财产的犯罪,为了确保其不再犯罪,从源头上卡断其可能实施犯罪的经济条件,对犯罪分子判处没收全部财产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虽然罚金与没收财产同为附加刑,由于其性质不同,功能不同,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并行不悖,不能以“但书”的方式规定只执行没收财产刑而不执行罚金刑。

    3、部门利益的冲突导致财产刑的难以执行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一规定放在刑罚的具体运用的量刑部分,应该说这是法院对犯罪分子进行判决时应予考虑的问题,或者说是法院行使的一项职权,不是也不应该是行使侦察权的公安机关或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但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行使侦察权的公安机关或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因为部门利益所致,都不同程度地行使着这项权利,而且在其侦察终结报告或起诉书中都堂而皇之地援引《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于侦察机关和起诉机关只移送犯罪分子的权利凭证而不移送权利凭证所载明的财产,造成法院对有些刑事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不清已不是个案。

    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这种做法,已实际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于案件的财产在侦察机关和起诉机关已分配完毕,即使是犯罪分子以前所负的正当债务,因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论债权人如何请求应当偿还,实际上都已不可能实现其债权,而且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这种做法也使法院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无能为力。根据民事赔偿优于国家赔偿的原则,犯罪分子可供执行的无论是其用于犯罪的财产抑或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首先用于退还被害人或赔偿被害人,由于案件在法院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害人的利益已无法通过金钱予以弥补,则被告人就不可能获得被害人的同情和谅解,对其实施惩戒性处刑是法院实现被害人谅解的唯一途径,实际上这既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而且有加重犯罪分子对社会仇视之嫌,需要引起公检法三个部门的高度关注。

    4、法院在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对刑事案件,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为了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对犯罪轻微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都坚持做到了依法从轻。对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罚处罚方式的,都依法适用了非监禁刑罚。某种程度上讲,各地法院的做法符合正在大力构建的和谐社会的要求,但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多少有些背道而驰,而且“被告人花钱买刑”的现象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司法实践中,重伤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需要被告人赔偿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一次性赔偿到位或当事人一次性赔偿不到位而取得被害人重大谅解的案件,法院一般都适用了非监禁刑罚。法院的处理体现了当宽则宽的原则,也的确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社会对立面,但这种依附于当前形势,或者说情势变更因素下的处刑,让位的是金钱,牺牲的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最终导致的可能是“有钱人花钱买刑,贫困者牢底坐穿”,不仅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悖,而且给社会稳定带来了诸多不安定的因素。

    二、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研究

    1、修改《刑法》第五十九条,我们认为应这样表述: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是指犯罪分子用于制造犯罪、实施犯罪或犯罪所得的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虽然这种表述可以说是老生常谈,散见于刑法学教课书或其他刑事理论书籍中,但学理解释的参考作用与立法规定的必须执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必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表述,使执行机关在执行时不发生任何歧义。

    2、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取消本款“但书”部分。

    3、部门利益之争是我国执法机关对法律执行残缺不全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应该说明确而具体,而且《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财产刑将其规定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就是从立法上把这一权力交由人民法院行使,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该条规定应该说是清楚的,造成财产不能移送的唯一一个理由就是部门利益所在,名义上说这部分财物上交了国库或者退赔了当事人,实际上这部分财物都由不移送机关自行做了处理。因此,我们认为在《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即第二款规定:上述财产刑由受理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这样不仅能保证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到位,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财产状况,通过退赔、返还,在保护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致使他们在丧失自由的同时,无端地丧失应该属于他们自己支配的财物。

    4、刑事司法的宽严相济政策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政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司法的应有之义,必须严格遵循。构建和谐社会确实需要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但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不是也不应该是以牺牲刑法原则为基础,因此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更多地从人文关怀出发,“被告人有没有钱、是否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只是适用刑法非监禁刑的一个条件,不是也不应该是唯一一个条件。刑事案件的准则或者说底线是罪刑相适应,并不是被告人是否有钱。因此,要遏止花钱买刑的现象必须时刻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 财产刑的适用情况及其完善

    (一)罚金刑的适用情况探讨

    1.关于罚金刑的数额

    对于罚金刑的数额这一问题很多国内学者已经进行了研究,争议最大的便在于刑法中处以罚金刑的场合大都是以无限额罚金制的形式出现的。绝大多数学者都痛陈其弊端,认为无限额罚金制有违罪行法定原则、易滋生司法腐败现象,并在分析了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后,提出我国应废除无限额罚金制的立法模式的主张,而改用限额罚金制使之相对确定。 笔者认为这种完全改用限额罚金制的极端做法有失偏颇,而建议在我国当前情况下不应不分情况地一律取消无限额罚金制。本文观点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方面:(1)从唯物辨证法的角度来看,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无限额罚金制的存在也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也具有自身的优点。它不仅有利于审判人员根据犯罪情节和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符合实际的罚金判决,同时,它也不致于因通货膨胀、经济水平提高等因素而对罚金刑数额随时作出调整;(2)在我国及世界上许多国家,为适应个案的不同情况,在采用限额罚金制时,跨度也很大,这样同样造成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样不能完全克服无限额罚金制的弊端;(3)无限额罚金制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如瑞士刑法中规定,即如无其他规定时,罚金刑数额最高为4万瑞士法郎,犯罪行为出于图利之意欲者不在此限 。这表示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如犯罪情节特殊或犯罪目的特殊的犯罪,采取有上限的限额罚金制,难以做到罪行相适应,故有些国家允许在特定情况下突破其上限规定的数额,采用无限额罚金制,由法官自由裁量。(4)在司法人员出于某些不正当的目的而对有相同犯罪情节的犯罪人判处罚金畸重畸轻时,并不是没有补救的机会,对此可通过上诉、抗诉、审判监督程序等予以纠正。但从罪刑法定角度来看,无限额罚金制显然有其难以弥补的缺陷,不能成为罚金刑数量的主要立法模式,对于我国当前大量适用的情况,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必然的。对于如何限制,笔者认为应将无限额罚金制限定在对单位犯罪的适用上。因为单位犯罪危害性大小悬殊,而罚金制又是其承担责任的唯一形式,此时只能依靠罚金刑数额的多少来体现刑罚的差别。而我国刑法对自然人适用财产刑的情形一般都属于轻罪,这类犯罪危害性一般较小,采用限额罚金制的立法模式就足以实现刑罚之目的,而不必借助于无限额罚金制。

    2、罚金刑的裁量原则

    在罚金刑数量的立法模式上,没有哪一个国家完全采用单纯的定额制,这样就涉及到司法裁量的问题。究竟如何确定裁量原则,各国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总结起来,大致有四种模式:(1)以犯罪情节为依据;(2)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为依据;(3)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情况;(4)以犯罪人的经济情况为主,同时参酌犯罪情节。 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之后,2000年12月19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却对其作了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与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有所不同,实践中也造成了一定的困扰。这里,本文对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暂不作研究,只就该制度本身进行一些探讨。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司法解释的目的是在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很大一部分学者也为了缓解我国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而极力主张在决定罚金刑的数额时应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但笔者认为这一难题的解决可以寻求更好的途径,这将在以后的部分予以论述。相反,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新的罚金刑数量裁量原则的出台,却造成了刑法理论与实践的更多困扰。从理论上说,它至少存在以下不足:(1)它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决定了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就只能以犯罪情节作为唯一的裁量依据。(2)它有违宪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一项基本规定。一个人的财产都是其劳动成果的结晶,超过应负刑事责任部分的罚金,则是对其个人合法财产的无理侵犯。而从实践上考虑,其弊端更为突出:(1)我国目前未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若在判决时要考虑个人的经济支付能力,势必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投入一定的司法资源用以调查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这无疑不符合刑罚经济原则。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侦查部门在侦查、起诉阶段将个人的财产数额列为卷宗内容,这样审判人员决定是否适用罚金及判处多少数额的罚金时,以什么为依据呢?这时很大程度就只能依靠犯罪分子的供述,这种仅依靠犯罪分子的供述为判案依据的做法,又怎能令人信服呢?(2)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若依此作为裁量依据,考虑到犯罪分子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在法律规定应对犯罪分子并科罚金时,法官则会倾向于对其适用更重的自由刑,这无疑是对贫者权利的侵犯。此外兼顾犯罪分子经济状况的做法违背一般的逻辑规律。因为此规定的出台是为了缓解我国财产刑执行难的情况,这样就形成了以罚金刑的可执行性来决定罚金数额的局面,这是典型的本末倒置。

    由此可见,最高院确立的此项原则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存在缺陷的。在罚金刑的适用上我们还是应当严格坚持刑法所确定的以犯罪情节作为唯一的裁量依据的原则。

    3.并科时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关系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对罚金刑的适用大多采用的是并科制,即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并科,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二者的关系问题。要解决此问题,笔者认为要从以下方面来考虑:罚金刑与自由刑是否可以调剂?若可调剂,其比例如何确定?如前所述,罚金刑具有刑罚属性,是一种刑罚方法,在当今世界各国,财产刑(主要是罚金刑)几乎占有与自由刑同等的地位。既然二者同为刑罚方法,在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下,二者都应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由此看来,罚金刑与自由刑是可以调剂的,但这种调剂是否也适用于我国呢?在本文的第二部分中,笔者已对我国财产刑与国外财产刑的功能进行了比较,发现我国刑法将财产刑的功能定位在从经济上打击犯罪,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显然它要实现的是一种特殊目的,是在刑法原有的自由刑不足以达到刑罚目的之外,为进一步增加其威慑力而采取的措施。此时的罚金刑的价值定位已发生了变化,它已不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而是一种处置措施。这种情况下罚金刑与自由刑惩罚功能上的差异使得二者就成为无法调剂的。但从应然的角度二者实现调剂是必须且可能的,因为从总体上看,我国刑罚还是向轻缓化方向发展的。对于这种自由刑与罚金刑的调剂有人会提出一些异议,认为它对富者有利,缴纳越多的罚金,就可以执行越小的自由刑。对于此异议笔者在此想说明的是,是否要判处更多的罚金刑而判处相对轻的自由刑,并不以犯罪分子的经济条件为依据,而是以犯罪情节和能否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目的为参考标准。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实现二者的调剂?在此问题上,笔者参考国外的易科罚金制,需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将自由刑与罚金刑进行换算并确定一定的换算方法,按照各国规定的易科罚金制来看,通常高于普通劳动者两月的工资 。为适应通货膨胀,笔者建议在我国可考虑以犯罪行为发生地职工上年度的平均日工资水平为标准,按一日自由刑折抵2-3日平均工资的比例进行换算,这样既考虑了我国实际经济情况又比较合理地将二者进行了调剂。

    (二) 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情况探讨

    从世界范围看,法律上设置没收财产刑的国家已不多,绝大多数国家都相继取消了没收财产刑。在这里,要讨论没收财产刑在我国的使用,也避免不了对没收财产刑的存废作一番讨论。

    对此问题主张废除论和保留论者均不乏其人。废除论者认为没收财产刑具有以下弊端应予废除:1没收财产刑难以执行;2没收财产刑具有不平等性,因为每个人拥有财富的数额是不同的;3没收财产刑可能株连无辜;4没收财产刑有碍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保留论者认为,没收财产刑具有以下优点应予保留:1没收财产是惩罚经济犯罪的有效方法,可以更大限度的惩罚经济犯罪;2没收财产是惩罚严重犯罪的辅助措施;3没收财产刑具有经济性,可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其执行简便不需要支出;4没收财产误判易纠,一旦误判可以通过返还原物或金钱补偿的办法予纠正。

    下面,笔者专门就没收财产刑的存或废的问题进行探讨。

    我国现行刑法将没收财产作为一种重要的附加刑加以规定的。根据有关学者的统计,从适用对象上看,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社会秩序中,分别占全部罪名的8.9%、2.9%、2.4%,其中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使用没收财产的比率达到100% ;其次,从严重性来看,可能处以没收财产刑的立法模式中,没收财产刑分别与5年、7年、10年以上、1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适用。而在必须处以没收财产刑的立法模式中,没收财产刑分别与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科适用。由此可见,在我国没收财产刑主要适用于一些严重犯罪,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及严重的贪利性犯罪,在适用方式上全是与其它刑罚并科适用。接下来要讨论的便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及贪利性犯罪有无适用的必要?回答了此问题也就自然得出了没收财产刑是否应保留的结论。

    我们知道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是为了从经济上打击犯罪而设置的。但笔者认为二者的着眼点应不同,罚金刑是以剥夺一定数量合法财产的方式惩罚犯罪,使犯罪分子遭受经济损失; 而没收财产应是在更高层次上着眼于从经济上打击敌对势力和有组织的恶势力,剥夺他们的经济势力,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如果单纯为了实现从经济上打击犯罪,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则用罚金刑就完全可实现其目的。这样即可避免因适用没收财产刑所遭致的非议,也可体现刑罚轻缓化的世界趋势。由此可见,我们可严格限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中。此外,还想说明的一点就是,虽然没收财产刑作为一种财产刑是一种轻刑,但它是作为性质严重的犯罪或情节严重的犯罪的表征。有鉴于此,没收财产刑只能和长期徒刑配置,而不宜和短期徒刑配置。就我国刑法分则规定而言,笔者认为应限于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责任编辑:孙胜利    


关闭窗口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中段   
邮编:461000 电话:0374--2929115  
您是第 59262072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